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向本院提出并明确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本金95894.65元、截至2020年3月27日的利息37842.66元及违约金18341.65,共计152078.96元,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7月22日止的利息36651.03元(以欠款金额152078.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及自2021年7月2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欠款金额152078.9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依被告的申请,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中国银行信用卡。开卡后,被告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消费。截至2020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95894.65元、利息37842.66元、违约金18341.6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隋**辩称,其自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至202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期间该信用卡由其公司出纳李翠红持有,本案欠款并非本人透支消费,所欠本金及其他费用不应由被告偿还;对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予以认可,利息、违约金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提交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该申请表申请人申明及签名处载明“本人(等)已参阅并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本人(等)同意中银白金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将构成本人(等)与贵行就申请及使用该(等)信用卡的法律协议”,隋**在申请人处签名。该申请表反面为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合约主文及《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中银白金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9天,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免息还款期内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信用卡各收费标准请参见申请表载明的收费表;《中银白金信用卡收费表》对循环信用利息、滞纳金、“分期轻松购”手续费及其他手续费的收费标准进行了规定,其中循环信用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人民币10元。

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网站发布《关于对部分行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载明: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中国银行信用卡还款指南》载明不同逾期状态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具有不同的还款入账顺序。对逾期90天(含)以内的欠款进行还款时,还款入账顺序是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逾期91天以上还款时,还款入账顺序是透支取现款、透支消费款、利息、费用(年费、超限费、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等)。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受理被告隋**申请并为其发放卡号为4096××××4441的信用卡一张,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启用该信用卡,于2018年1月11日最后一次使用信用卡透支76220.85元,于2018年5月23日还款35485元,将之前的利息等费用全部偿清;截至2018年5月23日被告欠信用卡本金95994.65元,被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逾期,于2019年4月10日偿还欠款本金1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信用卡本金95894.65元,截至2020年3月27日的利息37842.66元及违约金18341.65(违约金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

另查明,被告隋**于2017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后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2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根据被告隋**庭审所述,信用卡办理后其就交由其前妻隋希芳,隋希芳又于2016年将该卡交给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纳李翠红,李翠红用该卡透支消费用于该公司购买日常经营所需物品,被告隋**为东营市黄河口油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合约、《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对账单、《中国银行还款指南》、历史交易流水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基于被告隋**的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信用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隋**虽主张从其被拘留到刑满释放期间其并未使用涉案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但根据其庭审所述,2010年9月份银行向其发放信用卡后其即将信用卡交给他人持有,为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经营所用,被告隋**本人完全知悉并予以认可,在其被拘留及服刑期间,该信用卡继续还款及透支消费,透支消费未还款金额由其被拘留前的13万余元减少为9万余元,从该期间的交易流水,不能确定实际持卡人存在恶意透支情形,被告隋**仍应对信用卡透支款项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隋**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数额明显偏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中银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合约》的约定,利息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2018年6月13日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11月23日该期间同时计收利息及违约金,应以信用卡欠款本金95994.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金额为10351.64元(95994.65元×24%/365×164天),2018年11月24日以后,原告不再收取违约金,自2018年11月24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利息,以信用卡欠款本金95894.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金额为6616.73元(95894.65元×0.5‰/天×138天),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以信用卡欠款本金95894.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金额为39988.07元(95894.65元×0.5‰/天×834天),自2021年7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信用卡欠款本金95894.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以上从2018年6月13日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等费用共计56956.44元(10351.64元+6616.73元+39988.07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该费用原告并未实际支出,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95894.65元、截至2021年7月22日的利息等费用56956.44元及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95894.6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计2057.5元,由被告隋**负担1678.5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东城支行负担379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2021-11-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