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惠州提艾迪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正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提艾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款25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23日签订了整合营销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委托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湾堤苑提供系统的整合营销推广服务,服务包含营销策划报告、创意策划设计、媒体建议等;二、服务时间自2020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三、合同价款254000元;四、付款时间及方式:每月/期服务结束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服务报告及发票并由被告审核确认合格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五、被告指定的服务对接联系人郭晨;六、违约责任:如合同签订后被告无故未能按规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规定的费用,延迟时间超过一个月后,原告有权停止对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应支付积欠原告的费用外,还需要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欠款金额10%作违约金);协议双方产生合同纠纷,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交被告所在地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为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同时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及请款资料。但截止2021年5月24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合计254000元,已严重违背了合约精神。为此,原告于2021年4月12日再向被告书面邮寄送达催款函,签收人郭晨;但被告至今未予积极处理。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合作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故意拖延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艾迪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整合营销服务合同;2.验收及服务对接微信沟通聊天记录截图证明;3.项目微信月报(2020年3月-2020年7月);4.微信聊天记录、催款函、图片;5.合作终止确认函;6.发票。

被告正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提艾迪公司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有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被告正培公司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提艾迪公司与正培公司签订的整合营销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签订后,提艾迪公司已按约定提供服务,正培公司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项。提艾迪公司主张正培公司拖欠合同款254000元,提供了整合营销服务合同、催款函、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正培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正培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提艾迪公司诉求正培公司支付合同款25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正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正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提艾迪互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25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790元,合计6900元(原告惠州提艾迪互动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正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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