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深圳城建投资有限公司
惠州市马岭农民专业合作社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3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4%,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以30万元为基数计付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6日为240516.67元,本息暂合计为540516.67元);2.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共同签订《投资回报合同》,约定:被告徐**为被告城建公司股东之一,与惠州市新圩镇马岭村合作社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原告作为自然投资人,项目总投资300万元,分为10份,每份投资金额为30万元,投资时间3至5年,本金30万元的回款时间为2018年9月1日前,回报率为一套约100平方米商品房;由于户型不一定与100平方米相符,正负10平方米内不发生任何纠纷,以及现金分红不低于10万元,自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正式生效。2017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支付投资款30万元。2017年9月13日,被告徐**、马岭合作社、城建公司共同申请设立惠州市马岭农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岭实业公司),并非由被告徐**作为被告城建公司的股东与被告马岭合作社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而是设立马岭实业公司,由被告徐**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30日,经惠州市惠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马岭实业公司已于2018年3月20日登记备案清算组,并由被告徐**、蔡**及案外人陈伟岳(已撤回对其起诉)组成清算组成员。马岭实业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6月5日作出的《清算报告》中第三项载明“公司清算组于2018年3月20日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并于2018年3月22日在《惠州日报》刊登了公告公司债权人申报债权”;第五项载明“公司债权债务状况:无”。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被告徐**的签名与公司设立时的签名不一致,显然属于虚假清算。现马岭实业公司经核准注销登记,已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城建公司在马岭实业公司设立前,于2017年7月21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余美容作为其自然人股东同时担任法定代表人,原认缴出资额由4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被告余美容至今没有履行出资义务,且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余美容的财产混同。原告认为,原告并未参与马岭实业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投资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徐**与马岭实业公司取得的借款主要用于马岭实业公司设立和生产经营。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徐**辩称,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合同中原告向本人所转的款项,但本人收到后已将款项转账至被告马岭合作社。涉案款属于投资款,而非借款。

被告城建公司及余美容共同答辩称,第一,被告徐**并非被告城建公司的股东,原告存在虚假陈述。第二,原告与被告徐**之间是投资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第三,本案发生在马岭实业公司成立之前,被告对马岭实业公司注销不知情,也没有义务告知。第四,原告主张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告马岭合作社及蔡**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原告主张与马岭实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8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徐**(乙方)签订《投资回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被告城建公司股东之一,与惠州市新圩镇马岭村合作社签署土地合作开发协议。甲方作为自然投资人,项目总投资300万元,分为10份,每份投资金额为30万元,投资时间3至5年,本金30万元,回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前,回报率为一套约100平米商品房;由于户型不一定与100平米相符,正负10平米内不发生任何纠纷;现金分红不低于10万元,现金分红与房产一套分配时间为本项目一期销售完成清算日起,最长时间不超过6年;未来房产证名字与投资人一致,如有改变由甲方提前通知乙方收款账号与房产证登记名,签署本合同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乙方正式生效。2017年9月1日,被告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马岭投资合作款30万元。2017年9月5日,原告向指定的被告徐**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30万元。

关于被告徐**收取原告30万元款项后的具体流向,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粤0303民初8283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调取了被告徐**在该案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徐**于2017年9月8日向被告马岭合作社转款150万元。马岭实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6日、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徐**转款3万元、3.5万元、3万元,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马岭合作社转款15万元。

二、马岭实业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被告徐**、马岭合作社及城建公司的认缴金额分别为400万元(占股20%)、400万元(占股20%)和1200万元(占股60%),出资时间为2037年12月31日前缴足。

2018年3月20日,马岭实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包括被告徐**、蔡**及案外人陈伟岳。被告徐**为清算组负责人。2018年3月22日,马岭实业公司在《惠州日报》上刊登了《清算公告》。2018年6月5日,马岭实业公司作出《清算报告》,载明公司清算组已于2018年3月20日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并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截止2018年6月4日,公司净资产为1.243万元,负债总额为0元;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及法定补偿金已付清、税款已缴清,剩余财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2018年6月6日,马岭实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6月8日,该公司经核准后注销。

在本院受理的(2021)粤0303民初8283号原告李海鉴起诉本案五被告及案外人陈伟岳的案件中,被告徐**及案外人陈伟岳针对马岭实业公司前述注销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真实性问题,均明确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该案原告李海鉴表示认可二人前述主张,并放弃笔迹鉴定申请。经审查,该案涉及的注销登记材料与本案所涉材料完全一致。原告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撤回对陈伟岳的起诉。

三、被告马岭合作社于2016年8月8日成立。被告蔡**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股52%的大股东。

被告城建公司于2016年1月7日设立,于2017年7月21日变更为被告余美容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持续至今。

另查,原告起诉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为15.4%。

本院认为,涉案《投资回报合同》均约定原告提供资金,到期可收回本金及相关分红,合同未体现原告参与经营或承担投资风险,故双方合同符合民间借贷法律特征。原告以民间借贷作为案由起诉各方,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本院认为,涉案《投资回报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日期与马岭实业公司的成立时间基本相符,合同约定的投资项目也与马岭实业公司成立时拟参与的项目一致,徐**作为马岭实业公司的发起人,其在公司设立前为公司后续投资项目所借款项,应视为马岭实业公司的债务。被告徐**作为马岭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取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银行交易明细显示,被告徐**、马岭合作社作为马岭实业公司的股东,股东个人账户与马岭实业公司账户存在频繁资金往来,且无财务记账,可以认定为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因此,被告徐**及马岭合作社应对马岭实业公司欠付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公司注销前,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中,原债务人马岭实业公司业已注销,此时原告作为债权人仅能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被告徐**辩称其并未在相关清算材料中签名。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徐**参与公司清算及注销过程,故被告徐**无需向原告承担清算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蔡**作为马岭实业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作为公司债权人的原告,反而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供不实清算报告,导致原告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无法获得清偿。因此,对被告徐**、马岭合作社不能清偿30万元借款本息的部分,被告蔡**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利息标准,参考合同约定的一套100平方米或120平方米商品房的回报及10万元分红标准,结合当地房产市场价格及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分段诉请的年利率24%及四倍LPR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被告马岭合作社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惠州市马岭农民专业合作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蔡**对被告徐**、惠州市马岭农民专业合作社前述第一项判决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被告徐**、惠州市马岭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蔡**共同负担。原告郭**已预付的案件受理费460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徐**、惠州市马岭农民专业合作社及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603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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