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银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银象公司与孟姜霞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F2019033100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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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于2020年4月3日解除;2.判决孟姜霞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银象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业务编号:2019062603394);3.孟姜霞向银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2875元。事实和理由:银象公司、孟姜霞于2019年4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室内装修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姜**购买银象公司开发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房屋总价为1510703元(其中毛坯部分价款为1044602元、装修部分价款为466101元),分九期付清,其中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75536元(分期支付的款项含装修款),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151070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5107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151070元,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15107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1070元,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151070元,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226605元,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302142元。合同签订后,孟姜霞仅向银象公司支付了首期房款75536元,公共维修基金10532元,合计86068元,其余房款均未支付。经银象公司多次催告未果,银象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孟姜霞发出《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孟姜霞于2020年4月2日申请解除合同,双方于2020年4月3日达成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协议,约定在扣除52875元后,银象公司将剩余22661元房款及维修基金10532元退还给孟姜霞。银象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20年4月3日解除。由于银象公司已于2019年9月12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合同解除后,孟姜霞应当及时配合银象公司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孟姜霞至今未能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银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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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孟姜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象公司(出卖人)与孟姜霞(买受人)于2019年3月31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F2019033100448),约定:房价款1044602元,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首期房款52230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楼款104460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楼款10446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楼款104460元,于2020年3月31日前支付楼款104460元,于2020年6月30前支付楼款10446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楼款10446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楼款156690元,余款于208922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或办理交楼手续的日期早于买方应交最后一期款的日期,买方须在办理交楼手续日期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卖方有权不交付房屋给买方,且卖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对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和一次性付款方式,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在18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18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万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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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违约金。对于分期付款方式,买受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每期楼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买受人须按未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一计算,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180天仍未按约定全额支付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受人按已付款的5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该房屋归出卖人所有,买受人应无条件配合卖方到有关政府部门办理注销合同备案等取消交易手续,因办理相关手续所支付的费用由买方承担。若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或办理交楼手续的日期早于买方应交最后一期款的日期,买受人须在办理交楼手续日期或办理交楼手续的期日早于买方应交最后一期款的日期,买受人须在办理交楼手续日期前付清全部款项,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交付该房屋给买方,且出卖人无须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019年4月1日,孟姜霞(甲方)与银象公司(乙方)签订《室内装修委托合同》,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安排具有资质的装修施工单位全权负责该房屋的装修,委托服务总包干价为166101元,分期付款:甲方须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价款23306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价款46610元;于2019年9月30日前付清价款4661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价款46610元;于2020年3月31前付清价款4661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价款4661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付清价款4661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价款69915元;于2021年3月31日前付清价款93220元。孟姜霞在落款处签字按捺、银象公司在落款处用印。

合同签订后,孟姜霞向银象公司支付首期房款75536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0532元,共计86068元。银象公司于2019年9月12日为案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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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办理了买受人为孟姜霞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9062603394)。

2019年12月16日,银象公司向孟姜霞下发《催款通知书》载明:截至2019年12月16日,孟姜霞逾期未支付购房款已达169天,除了按合同约定支付该期购房款,还应向银象公司支付违约金3716元,并告知其务必尽快到南宁恒大绿洲销售中心,办理购房款的支付手续。

2020年3月12日,银象公司向孟姜霞出具关于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函载明:截至2020年3月12日,孟姜霞已逾期付款256日并告知解除与其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020年4月2日,孟姜霞向银象公司出具《自愿退房情况说明》载明:于2019年3月31日购买由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项目南宁恒大绿洲77栋704房,总价1510703元,并于2019年3月31日前支付房款及代收费用86069元,现因个人原因自愿申请退房,并承诺配合开发商办理相关撤销备案手续,同意扣除房款52875元后,将剩余款项33193元存入孟姜霞的银行账户。

2020年4月3日,银象公司与孟姜霞签订恒大绿洲项目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认购书的协议,约定:1.解除双方签订的编号为QF201903310044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编号为3000485的《商品房认购书》;2.乙方据此协议将购买的恒大绿洲项目77栋704号房的商品房退回甲方;3.办理退房向房管局交易所交纳的手续费由乙方支付;4.甲方退还乙方楼款22661元(不含定金10000元),维修基金10532元,合计退还33193元。银象公司在落款处用印、孟姜霞在落款处签字按捺。

本院认为,银象公司与姜**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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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孟姜霞在与银象公司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后仅支付首期房款75536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0532元,共计86068元,其余房款均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银象公司与孟姜霞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十三条13款的约定,银象公司享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双方当事人亦达成书面协议解除合同,现银象公司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孟姜霞协助办理注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业务编号:2019062603394),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在庭审中银象公司称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2875元系与孟姜霞双方当事人议定得来,体现在《自愿退房情况说明》所扣除的房款之中,孟姜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反证,故本院对银象公司要求孟姜霞支付违约金528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孟姜霞2019年3月31日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孟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到有关部门注销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349号恒大绿洲77号楼七层704号房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业务编号:2019062603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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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孟姜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宁银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付违约金52875元。

案件受理费7339元,由孟姜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02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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