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宁天秤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桂林灌阳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代偿款20,558.33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费161.1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化担保费率6%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至2020年9月14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725.7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代偿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从2020年9月14日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8日,因消费需要,被告(借款人)通过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360借条线上服务平台与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百信银行)签订编号为AGR194735677059723287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借款20,000元,用途为支付其他消费款,借款期限59天,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同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三六零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GR194735677089083419的《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贷款人百信银行申请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甲方特委托乙方为贷款提供担保,乙方亦同意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根据还款期数每月向乙方支付,每期(月)应支付金额=剩余本金×年化担保费率6%/365×每期(月)实际使用天数,费用支付期数与还款期数相同。合同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合同项下债权发生转让的,由债权的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

2020年5月28日,百信银行向被告发放了全额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任何担保费。截止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拖欠百信银行的款项总计人民币20,558.33元。三六零公司依约向百信银行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偿还了全部欠款。百信银行向三六零公司出具了《代偿证明》,三六零公司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2021年8月17日,案外人三六零公司与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签订《追偿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转让标的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转让给乙方,由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借款人主张追偿权。且附件追偿权清单中列明包含被告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AGR194735677059723287,所欠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558.33元,合计20,558.33元,上述转让事宜均通知了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百信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被告与案外人三六零公司签订的《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三六零公司签订《追偿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有权依据上述协议行使追偿权。被告未按期还款,也未按约支付担保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身份信息;2、《个人授信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与百信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向百信银行贷款20000元用于消费;3、《中信百信银行放款凭证》,证明百信银行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4、《个人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就其与百信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委托三六零公司为贷款2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了该担保追偿权可转让,如发生争议由最终受让人所在地所属人民法院管辖的内容;5、还款情况表,证明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完全还款。即截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6、《代偿证明》,证明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被告的欠款于2020年9月14日向百信银行支付了代偿款20558.33元,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三六零公司获得了对被告的追偿权,百信银行向三六零公司出具代偿证明;7、代偿通知、追偿权转让协议、转让证明及转让通知,证明原告与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公司就案涉为被告担保事项于2021年8月17日签订《追偿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受让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公司对借款人依据案涉《个人委托担保合同》所享有的标的追偿权及所对应的合同权利,其中债权数额为20558.33元;8、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送达地址说明》,证明被告徐**在360借条线上服务平台的留存确认地址为:甘肃省永登县,电话号码为:181××××9309,该地址及联系电话系《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通知、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

被告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徐**有答辩及对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经过开庭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20年5月28日,因支付其他消费款需要,被告徐**通过上海淇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360借条线上服务平台与百信银行签订编号为AGR194735677059723287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百信银行借款2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6日,借款用途为支付其他消费,还款周期为59天,还款日为26日,还款方式为随借随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即视为逾期。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以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金额按本合同项下电子借据中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借款人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罚息、复利、相关费用。关于通知与送达约定:借款人确保向贷款人提供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电子邮箱等信息完全准确、有效,并作为贷款人或争议解决机构(包括但不限于:法院、仲裁机关等)发送相关通知或法律文书的有效送达地址和渠道。

同日,被告徐**与贷款人百信银行、案外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AGR194735677089083419的《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贷款人百信银行申请贷款2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为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被告徐**特委托三六零公司为贷款提供担保,三六零公司亦同意为被告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人有权向被告徐**收取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公证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如三六零公司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徐**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三六零公司已担保代偿款项、违约金以及为追偿、催收款项所产生的一切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鉴定费、保全费、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借款人徐**应就三六零公司提供的保证服务向三六零公司支付担保费,担保费根据还款期数每月向三六零公司支付,每期(月)应支付担保费=剩余本金×年化担保费率6%/365×实际占用使用天数,费用支付期数与还款期数相同。如借款人逾期还款或逾期支付担保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本金每日0.0985%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逾期本息及所有应还款项为止。合同第三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本合同项下债权发生转让的,由债权的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合同第四条送达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留存的身份证件记载的地址为准确有效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同意对于本合同争议引起的任何纠纷,司法机关可以手机短信或电子邮箱等现代通讯方式或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指定接受法律文件的手机号码或电子邮箱为签约账户绑定的手机号码及电子邮箱,司法机关以前述地址发出法律文书即视为送达。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借款人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2020年5月28日,百信银行向被告徐**名下账号为6217××××6785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徐**于2020年7月26日归还了利息及罚息140.38元。从2020年7月27日开始逾期,未再归还借款本息,也未按约定支付担保费。截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徐**拖欠百信银行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558.33元,款项总计20558.33元。三六零公司依据《个人委托担保合同》向百信银行履行了担保代偿义务,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息,三六零公司获得对被告的追偿权。2021年8月11日,三六零公司授权360平台向被告徐**留存的手机号181××××9309发送短信通知,告知代偿借款本息事宜并要求徐**向三六零公司清偿代偿款。2021年8月17日,案外人三六零公司与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签订《追偿权转让协议》,将案涉被告徐**的追偿权(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及所对应的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按照协议直接向被告主张追偿权。2021年8月23日,三六零公司、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授权360借条平台将有关追偿权转让事宜以短信形式发送到徐**的手机号码181××××9309进行告知。

本院认为,被告徐**与案外人百信银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和被告徐**与案外人三六零公司签订的《个人委托担保合同》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提供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个人委托担保合同》、《中信百信银行放款凭证》、《代偿通知》、《代偿证明》、《追偿权转让协议》、《转让证明》及《追偿权转让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1、案外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徐**向案外人中信百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及罚息558.33元,共计20,558.33元的事实,该代偿本息金额符合合同约定;2、被告徐**与案外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案涉追偿权可以转让,并由债权的最终受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3、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合法取得了案外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徐**的追偿权以及所对应的合同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要求被告徐**偿还代偿本息20,558.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主张的担保费问题。被告徐**与案外人福州三六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对担保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应支付的担保费根据还款期数每月支付,支付担保费=剩余本金×年化担保费率6%/365×实际占用使用天数。本案中,被告徐**在2020年7月26日借款到期后,从2020年7月27日开始就没有支付任何担保费,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支付的担保费应从2020年7月27日开始,以剩余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化担保利率6%标准计算至2020年9月14日实际代偿日止。现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在受让合同权利后,其诉请的担保费从2020年7月27日开始,按照约定的年化担保利率6%计算至实际代偿日2020年9月14日,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偿还担保费161.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问题。因被告徐**未履行归还本息的义务,案外人三六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款的利息。依据《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徐**应付利息的利率为年化利率7.5%,而原告南宁天秤灌阳分公司通过受让取得追偿权后,自愿要求被告徐**从代偿日即2020年9月14日起,以代偿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按代偿当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宁天秤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桂林灌阳分公司代偿款20,558.3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从2020年9月14日起,以代偿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代偿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南宁天秤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桂林灌阳分公司担保费16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68元,由被告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款及还款账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还款账户:南宁天秤法律咨询有限公司,账号:4505××××115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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