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原市金色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太原市金色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1935元,违约金1193.5元(违约金按照欠费总额的10%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暖气费本金16443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44.3元(按照欠费总额的10%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原上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年交纳,每年1月份的1-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住***。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权利义务,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被告长达7年之久的物业费,自2014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拖欠的物业费本金共计11935元。另外,原告为小区提供暖气费代收代缴服务,被告一直拖欠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暖气费16443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费用以及按拖欠费用的10%计算的违约金,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缴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原告是从2010年开始提供的物业服务,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及供暖费的情况无异议。被告从入住房屋以来家里的暖气就没有热过,温度最低时才9度,2020年这种情况特别明显,被告与原告进行过沟通,但是原告一直在推诿,后来原告与供热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排查,发现是租用小区房屋的饭店在供热主管道安装了循环泵,将热水抽走导致的,之后供热公司将循环泵关了,被告家里才有了温度。据被告了解,供热公司供热至换热站,之后的问题由原告处理,被告没有交供热费,原告有权利将管道关闭,但饭店安装循环泵,原告却不管理,被告家里暖气不热,被告没有享受到服务,原告将取暖费全额垫付至供热公司,导致被告无法正常的维权,要求明确原告的管理范围。另外,被告收房时发现房顶有漏水情况,与原告联系后,原告联系开发商进行了修补,过了两年后又出现了漏水情况,解决了漏水情况,但是被告家中的房顶没有给处理;物业费及电梯间的广告费收入没有向业主公示;被告刚入住时电量为每天20度,电表坏了重新装了新电表后,每天8至12度,被告没有拖欠电费,原告限制被告每天购买10元的电,物业公司的管理范围职责不明确。被告认为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会承担,但物业费应当适当进行减免。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系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业主。2010年3月26日,甲方李*与乙方太原市金色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本物业名称为宜佳原上园,坐落位置太原市××区,甲方所购房屋坐落为××号,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甲方的权利义务为监督乙方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乙方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据本协议向乙方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转让房屋时,甲方应事先通知乙方,告知受让人与乙方签订本协议,甲方并结清物业相关费用等;乙方的权利义务为为甲方提供专业化、规范化的物业管理服务,建立健全本物业的物业管理档案、资料,依据本协议的服务范围向甲方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费用等。物业管理服务范围为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楼盖、屋顶、梁、柱、内外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地下室、设备机房)的维修、养护和管理;房屋建筑本体公用设备(公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烟囱、共用照明、中央空调、供电系统、供水系统、消防系统、电梯、闭路监控系统、门禁系统及配套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公共环境(包括公共场地、房屋建筑物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物业管理服务费计收标准和方式为,住***。甲方违反本协议或不恰当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属甲方违约,甲方应当补交全部费用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欠费总金额的1‰缴纳滞纳金,同时,合同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原太原市物价局制作的太原市经营性服务收费登记表载明宜佳原上园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月,电梯运行服务收费标准为0.4元/平方米/月,有效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起执行。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的物业费(含电梯费),原告以张贴缴费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进行催缴,通知单载明被告每年度的物业费(含电梯费)为1705元,另外原告还向供热公司代缴了原上园小区的采暖费,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

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单位与小区业主之间存在相互依存的关系,物业服务单位应不断提升物业服务的水平和质量,完善服务细节,以充分取得所在小区业主的支持和配合,同时业主也应对物业服务给予理解,尽可能的看到其在物业服务中的努力和付出,应当认识到及时交纳物业费是保障物业服务正常运转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交纳2014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的物业费(含电梯费),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中载明的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上述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为11935元。另外,原告履行了向供热公司代缴采暖费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中载明的被告的房屋建筑面积101.49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6元计算,上述期间的采暖费为16441元。被告拖欠上述费用并不存在恶意,且虽然被告对原告执行太原市经营性服务收费标准并无异议,但双方并未就违约责任作出新的约定,也未对被告未及时支付采暖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关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推诿、限制购电等问题,未提供充分的证据给予证明,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应减免物业费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佰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金色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期间的物业费(含电梯费)1193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金色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缴的2012年1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的采暖费16441元。

三、驳回原告太原市金色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太原市金色时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李*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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