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太和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
清徐县赵登和贸易服务部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不承担二审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案涉标的车司机赫**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牵引挂车行为,违反相关规定,也是上诉人商业险免赔情形,上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医疗费处理不当,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其交强险医疗项下18000元已全部赔偿完毕,对于王**剩余医疗费应由商业险赔偿,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内足额赔偿导致上诉人多承担618.43元。

王**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太和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上诉人认为赫**实习期驾驶车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向其进行说明,保险条款是固定式的,免责内容没有独立释明,投保单也只是单位盖章没有任何人员签字;一审对于责任划分比例也清楚。

赫**、清徐县赵登和贸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五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798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370元、住宿费600元、护理费9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49913.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4日8时许,被告郝明强驾驶太和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KXXXX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清徐县赵登和贸易服务部所有的晋AA900挂号中联祥晟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宝鸡往凤县方向行驶至212省道182KM+300M处时,与相向行驶的原告王**驾驶的宝鸡宝运汽车运输集团凤县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CXXXX东风牌大型客车相剐蹭,造成原告王**及乘坐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书认定:第一被告郝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入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性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胸壁挫伤,5、高血压病2级,住***。花费住院费9005.32元、门诊检查、复查费4278.8元(含宝鸡市中医医院一次检查费620元,一次宝鸡市高新医院检查费472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遵医嘱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6天,护理费用已含在住院费中。遵医嘱另留陪原告家人护理。原告出院后,从2021年4月至2021年7月多次在凤县河口镇唐沟村卫生室治疗,花费医疗费4703元,共计花医疗费17987.12元。2021年4月12日,经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花鉴定费1600元。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987.12元,住***。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皖KXXXX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四被告所有的晋AXXXX车辆在第五被告处投保有保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第一被告郝明强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21年6月11日届满,发生事故时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原告住院期间,第三被告曾垫付药费5000元;第二被告通过赵俊鹏给付原告单位宝运集团凤县分公司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中,侵权人应按照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就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12987.12元,原告住院期间,第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应当予以扣减,17987.12元扣减第三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应为12987.12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定期复查、继续门诊治疗,并就近在河口镇唐沟卫生室继续治疗,符合医嘱及原告伤情,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在村卫生室治疗费不予认可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2、伤残赔偿金75736元(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10%*20年=75376元)第五被告虽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主张重新鉴定,但未履行重新鉴定手续,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33087元(2020年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交通运输行业人员平均工资100642除以365天乘以120天)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关于原告误工费仅有单位证明,无工资流水,无纳税证明应当予以酌减的意见,予以采纳。4、护理费7900元(住院19天,鉴定意见护理期60天,共计79天,每天100元)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关于护理费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天,每天30元)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关于营养费过高,应当予以酌减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6、交通费酌定400元,原告就近就医,去宝鸡仅复查两次,其交通费请求明显过高,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关于交通费过高,应予以酌减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残疾,其身体健康、精神状态均受到一定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应予酌减。8、司法鉴定费1600元,鉴定费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及误工、护理期间鉴定的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票据支持,不予认定。以上费用共计134280.12元。第二被告主张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00元,因该款收条显示收款人为宝鸡运输集团凤县分公司,原告否认收到该款,第二被告也无证据证明该款用于原告治疗,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被告辩称,皖KXXXXX投保的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为其他受伤人员支付完毕的意见,因未提供医疗费用已经为事故其他受伤人员赔付,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第三被告应在13000元(已垫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第三被告认为第一被告郝明强驾驶证在实习期、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规定的免责条款,该保险公司对相关费用不予理赔。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被告无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已经对第二被告进行特别提醒说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与保险单系两个独立的保险文件,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固定式反复使用的统一格式条款,免责内容未在保险单中独立呈现,第二被告投保人只在保险单上签署单位公章,没有经办人或负责人的签名确认,其行为只能认定是对保险单中保险项目内容的确认,并不能推及到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确认,第三被告也无其他证据已就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对投保人进行特别提醒说明,也不能证明保险单中的保险声明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一体使用,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第五被告答辩认为原告起诉主体有误,涉案车辆晋AXXXX车辆系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小店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而非在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但晋AXXXX车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人签章处签署的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承保业务专用章,对第五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对第三、第五被告主张的原告合理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后,剩余部分由二被告按比例赔付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2987.12元。二、由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伤残补助金等110000元。三、原告剩余损失11293元,由第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付10755元;第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额范围内赔付538元。以上赔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98元,减半收取1649元,由第二被告太和县鑫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825元,第四被告清徐县赵登和贸易服务部承担824元。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提交支付回单及机动车辆保险人伤一次性结案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其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8000元支付完毕。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被上诉人王**称只认可有其签字的部分,被上诉人太和县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同王**质证意见一致,且对上诉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责任分担的问题。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赫**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属于无驾驶资格驾驶牵引挂车,亦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上诉人交强险和商业险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投保单虽有太和县鑫顺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盖章,但投保声明处无经办人签字,且无法将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明显的区分,不能显示上诉人已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责任分担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其交强险医疗项下为被上诉人王**垫付5000元医疗费,剩余限额13000元也在和事故其他当事人签订事故赔偿协议后予以赔偿完毕,经查,上诉人提交的支付回单及一次性支付协议书虽可证实其支付金额已超过18000元,但无法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伤残项下予以区分,不能证实上诉人交强险医疗项下18000已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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