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因原告工作时突发疾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653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每天100元)、营养费1700元(每天50元)、护理费4080元(每天12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1865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7月受雇于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项目部,在项目部担任保安队长,月工资3000元。因原告连着加班三天三夜,2021年5月22日在工作中过度劳累忽发急病,后工友拔打120将原告送往五医院,后到同煤总医院,住***。原告住院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给原告一分赔偿。原告认为,原告身体一直非常健康,这次忽发急病,完全因在单位加班,过度劳累造成的,被告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理应对原告突发急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是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公司没有和原告发生直接的法律关系,应该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辩称,答辩人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在答辩人处从事管理工作,且工作地点有床可以休息,不存在原告连续工作三天三夜的情况;原告住院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因自身疾病引起,被告对此无过错。原告主张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21年5月22日,原告在其工作场所突发疾病,被120急救车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椎动脉颅内段闭塞,脑梗死、基底动脉狭窄、右侧椎动脉闭塞、慢性支气管炎、肺部感染、肺大泡、肝功能异常。工作期间,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住院病历在卷佐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165347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且自认已送医保作报销处理,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供的首都医科大学三伯脑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显示实际住院29天,依法应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共计2900元。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34天,共计34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实际住院29天,每天50元计算,应确认1450元;4、护理费,按住院29天,每天120元计算,应确认3480元;5、误工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根据其病情,本院酌情确认误工两个月为6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83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提供劳务,获得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证实事发状况,但原告称其发病是因连续工作三天三夜劳累过度造成,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联,被告对原告发病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自身原因发病,对此原、被告均无过错,但原告发病确实造成一定损失,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分担20%的损失即14830×20%=29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其抗辩称分公司为独立民事主体,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966元

二、驳回原告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983元,被告太原国安利剑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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