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21元、误工费19835.97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食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直接财产经济损失21870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64226.97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和被告穆**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14时20分,被告张**驾驶被告穆**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临时车牌号)号黑色吉普越野车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8线47KM+500M处(柳林县董家沟上坡路段)占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晋JR****号蓝色铃木小轿车相撞(薛志国、杨秃则、呼喜福在该小轿车内乘坐),造成原告、薛志国、呼喜福、杨秃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31日,经柳林县****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林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又被送往吕梁市中医研究院,被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住***。住院期间,被告张**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医药费就不闻不问。经查,被告张**驾驶的车辆登记于被告穆**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穆**将临时车牌号与登记证车牌号不一致的车辆转让于被告张**,让被告张**上路行驶发生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辩称,以复核后的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为准,被告张**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在交强险先行赔付后,剩余由被告张**承担,与被告穆**无关。

被告穆**辩称,关于事故应以复核后的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为准,被告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一、对复核后交警队认定的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二、事故车辆晋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多人受伤,所以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分摊;其三、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原告杨**、被告张**、被告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复核前)一份、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五张、光盘一张(事故现场视频两份),三被告以复核后的认定书为准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应以复核后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支、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五支,三被告以无医嘱,其中有两支门诊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不应支持为由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提供的员工工资表复印件、杨**农村信用社银行明细单复印件、柳林县孟门镇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证明复印件及请假条复印件,三被告以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复核后),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按照被告张**的陈述,事故发生时,现场有第三辆车出现,而突然变道所导致的交通事故,而根据原告的陈述,事故发生时没有第三辆车,如果存在第三辆车,交警部门会给第三辆车划分责任。从事故发生的成因来看,被告突然变道逆行,与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发生本起事故的原因,被告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11月16日发生的事故,2020年12月31日出具第一份事故认定书,2021年3月8日才出具第二份事故认定书,按照被告自己的陈述其出具复核申请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规定》第74条,出具复核结论的事故认定书应当在30日内,而第二份事故认定书,距2020年12月31日已经超过2个月,程序违法,其结论必然违法,其合法性、关联性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提供的晋龙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鉴定内容以鉴定意见只是一个鉴定机构对车辆速度理论性的推断,并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交通事故时的时速,在鉴定时利用的公式也没有体现车辆的重量问题,计算结果不准确。即使说原告在发生事故时车速为63公里,也是不属于超速的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行使路段的限速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条例45条第2款的规定,该路段最高限速应为70公里,且不存在超速。且被告所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是一致的,应当按照事故成因的角度来划分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特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穆**提供的《车辆抵债协议书》复印件、《确认书》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车辆登记日期是2014年7月23日,协议日期在2020年11月10日,该车车龄已经超过6年,作价45万元,是不符合常理的,该车挂的是临牌,属于二手车,交易回来后马上进行抵债不符合常理,抵债协议没有前期的债务存在依据故不予认可为由提出异议;被告穆**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系债务;被告穆**提供的高鹏飞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以只能证明双方签过抵债协议,不能证明双方有债权债务为由提出异议。被告穆**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6日14时20分,被告张**驾驶的临牌晋A*****号黑色吉普越野车(乘员:穆**)沿省道24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48线(三大线)47KM+500M处(柳林县董家沟上坡路段)占道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杨**驾驶的晋JR****号蓝色铃木小轿车(乘员:薛志国、呼喜福、杨秃则)下坡时发生碰撞,造成穆**、杨**、薛志国、呼喜福、杨秃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柳林县****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第141125120200000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穆**、呼喜福、杨秃则、薛志国无责任。后被告张**提出复核申请,柳林县****于2021年3月8日作出第1411251202000001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穆**、呼喜福、杨秃则、薛志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吕梁市中医研究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共计花销医疗费51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经原告申请山西儒林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花销鉴定费1000元;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公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晋JR1891号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1400元,花销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晋A*****(临时车牌号)号黑色吉普越野车登记在被告穆**名下,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柳林县*******认为,被告张**违反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占道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杨**违反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张**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告杨**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予以反驳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财产权,应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穆**将车转让给被告张**并交付,被告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受让人被告张**承担赔偿责任。晋A*****(临时车牌号)号黑色吉普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此车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金额:医疗费5121元、鉴定费4000元(人损1000元、车损3000元),凭据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其住院天数7天,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100元/天×7天=70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即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的通知》参照120元/天的标准,按鉴定意见书计算60天,护理人员为1人,即120元/天×60天=7200元;误工费,误工期限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6047.5元计算,即6047.5元/月×3月=18142.5元;交通费,酌情给予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车损,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1400元。据此,原告杨**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9863.5元,其中医疗费用8821元,包括医疗费512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伤残费用26642.5元,包括误工费18142.5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人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4400元,包括车损11400元、鉴定费(车损)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按同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后按比例赔偿原则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2390.48元、伤残费用11463.83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共计15854.31元,剩余34009.19元,由被告张**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23806.43元,因被告张**已垫付原告杨**1000元,故被告张**还应赔偿原告杨**22806.4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的损失为:医疗费5121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18142.5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4400元,共计4986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晋A*****(临时车牌号)号黑色吉普越野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15854.31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张**赔偿原告杨**22806.43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杨**承担839.5元、被告张**承担370.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承担19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06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