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执行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XX镇XX小区开发的门面房2号楼一层2104号房、2105号房、2106号房,4号楼一层4106号房,5号楼一层5101号房、5102号房、5103号房屋。2、依法判决由被告徐**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王**、廉**与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已故)、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川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陕06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已故)、刘**偿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至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7)陕06民终8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2017年9月20日,原告向洛川法院递交执行申请。经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主持,原告与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洛川法院作出(2017)陕0629执385号裁定,裁定上载明,被告XX镇XX小区民面房折价8924396元(具体房号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剩余2425604元及案件受理费由被执行人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已故)、刘**于2018年1月30日前给付原告50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8年9月30日前给付50万元、2018年12月30日前给付50.6319万元。和解协议达成后,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诉争房屋属于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折某某债务的房屋。但洛川法院迟迟不予查封,经原告多次寻找,才于2020年11月20日对诉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2021年6月9日,被告(案外人)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洛川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陕06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XX镇XX小区开发的门面房2号楼一层2104号房、2105号房、2106号房,4号楼一层4106号房,5号楼一层5101号房、5102号房、5103号房屋。原告认为其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体理由为:1.原告与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后,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以房屋抵偿借款的执行和解协议,协商时,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已故)曾电话询问被告俱*南泥湾农垦温馨小区的房屋是否出售,得知尚未出售后,告知被告俱*用部分房屋(包含涉案房屋在内)折价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俱*同意并提供了图纸,后根据图纸将34套门面房(3432.46平方米)折某某给原告,每平方米折价2600元,电话询问及达成协议时洛川法院执行法官、被告刘**亦在现场。被告刘**作为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对查封涉案房屋也是知情并同意的。泾阳县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与本案情形相同的案件,用以折某某债务的房屋均被查封。2.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7月28日终止了对被告俱*就南泥湾农垦温馨小区项目的授权委托,与该项目有关的事宜由刘某某(已故)负责。2018年4月11日,刘某某(已故)以俱*涉嫌职务侵占向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分局报案,被告俱*在文艺路派出所承认公司已于2016年7月28日终止了对他在南泥湾农垦温馨小区的授权,但其仍然将该项目修建的房屋私自出售。由此可知,被告俱*在与被告徐**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已无权处分涉案房屋,被告徐**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买卖合同是无效的。3.被告徐**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其与被告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涉案房屋无所有权。第一,被告徐**虽于2016年12月26日与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但其提供的转账记录收款方均为个人(张海洋、贾佳),并非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徐**在庭审中诉称,该个人账户是被告俱*指定的付款账户,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竟然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将房款付给一个没有任何身份证明的个人,且此时与其签订合同的被告俱*明知自己已经被终止授权。第二,2017年12月,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常务副总刘勇等一行五人,在南泥湾农垦温馨小区张贴终止授权书,停止被告俱*一切以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及公司项目部名义做出的行为,被告徐**在明知此情况下,仍然于2020年10月13日将购房款转至被告俱*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徐**与被告俱*恶意串通,阻碍原告债权的实现。4.2016年9月,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洛川法院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俱*拒不配合,且在明知公司账户被冻结后,要求购房户将房款交至其指定的其他账户,以此种方式转移公司财产、拒不执行法院生效的判决,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请法院依法将该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立案。综上所述,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将涉案房屋折某某给原告后,原告即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将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徐**辩称,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王**、廉**的诉讼请求。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XX镇XX小区开发的门面房2号楼一层2104号房、2105号房、2106号房,4号楼一层4106号房,5号楼一层5101号房、5102号房、5103号房屋”的非法民事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徐**于2016年12月26日购买了位于南泥湾温馨小区处2号楼一层2104、2105、2106,4号楼一层4106号,5号楼一层5101、5102、5103号房屋的商用房。于2016年12月26日付清全部款项。该房产于2017年06月26日己完成交付,现为答辩人实际占有。经过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的“中止对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XX镇XX小区XX房XX号楼XX层XX、XX、XX,4号楼一层4106号,5号楼一层5101、5102、5103号房屋的查封。”确权。为答辩人徐**合法买卖占有,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王**、廉**不服该裁定。于2021年7月5日提起《民事起诉书》,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年7月6日立案。案号为(2021)陕0629民初1507号。于2021年12月5日,通过《法院传递邮件》送达被告,且只收到到《民事起诉书》,而未收到诉讼请求主张的相关证据。答辩人徐**认为:“王**、廉**于2021年7月5日提起的《民事起诉书》,只有主张而没有举证送达。视为无证据的民事诉讼,违反了民法通则“谁主张,谁举证”和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的审判: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答辩人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王**、廉**“准予执行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XX镇XX小区XX房XX号楼XX层XX、XX、XX,4号楼一层4106号,5号楼一层5101、5102、5103号房屋”的非法民事诉讼请求。以维护法院正确裁定的尊严。维护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品买卖先来后到的稳定秩序。

俱*辩称,支持徐**陈述的事实及辩称。

刘**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表示支持,没有任何异议,当时折某某房屋时,我和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洛川法院的干警都在场,属于真实的。

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应诉。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1.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民终81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17)陕0629执385号执行裁定书、(2020)陕0629执恢8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陕0629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2021)陕0629执82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证明本案审判程序正当,判决正确,查封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XX镇XX小区XX房XX号楼XX层XX、XX、XX号、4号楼一层4106号,5号楼一层5101、5102、5103号的房屋的执行合情合理合法。2.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29执82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被告俱*在该案的执行中恶意转让、隐匿财产,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至今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导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涉嫌职务侵占罪、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原告提供的证据二、1.陕西裕丰华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2.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陕恒通字第11号《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1.《法人委托书》证明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4XX镇XX小区项目建设整个过程进行管理,代表公司协调处理项目周边及其外围关系,并未授权被告俱*出售公司在XX镇XX小区项目建设中开发的房产。2.《终止授权委托通知书》和《通知》证明自2016年7月28日起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终止授权委托书载明对被告俱*的一切授权。3.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在2016年12月26日被告俱*以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徐**签订的7份《商铺认购协议书》,属于超越职权的代理行为,这7份《商铺认购协议书》事后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也不认可,故这7份《商铺认购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三、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2.收款收据七份;证明: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在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2021年(2021)陕0629执异17号案件、(2021)陕0629执异18号案件、(2021)陕0629执异16号案件,包括本案涉及的(2021)陕0629执异15号案件四个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徐**涉嫌虚假诉讼,建议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被告徐**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160万元资金系任阳平转入案外人贾佳的账户,而贾佳不是公司股东,也不是公司财务负责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的160万元资金不能证明系被告徐**缴纳的购房款。3.收款收据7份证明被告徐**仅缴纳了7套房产的首付款各10万元,共计70万元。7套房产总购房款1390040元,被告徐**仅缴纳70万元,购房款没有交清。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商铺买卖合同7份,证明: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7份商铺买卖合同,房号:4106、2106、2105、2104、5103、5102、5101,原告对涉案房屋依法享受所有权。被告徐**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委托书跟本案无关,不予认可;第二组俱*一直是南泥湾项目部负责人,俱*被终止委托文书没问题,但俱*因为农民工工资后续工作一直在行使项目负责人权利,我认为与事实不符不认可,第三组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任阳平这160万,有任阳平100万,有我姐夫20万,代我40万,这40万是我借任阳平的(作为501、502、503、406号房的首付款),我连本带利给任阳平还钱。给贾佳(俱*老婆)打了140万,钱打到公司账户会被银行划走,后边又到了王继明账上,我把7套房子房款全部交清了。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这个合同时间晚于我的合同时间,原告说我没有预售许可证是无效的,那原告也是无效的,在法院出裁定时不知道房子已经卖给我了,如果知道肯定不会出这个裁定。俱*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16年、2017年、2020年的判决书及裁定书我均都不知情,且与本案的商品抵押无关联,2020年执恢88号我知道,2020年执异12号我有,2021年陕0629民初829号我有;对原告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给我发终止委托书后,当时我已经离开公司了,但在2016年年底,刘某某因被延安宝塔区法院拒留(拘留两次,刘某某于2018年8月20日去世),农民工闹事,造成了混乱,然后相关部门又叫我回公司管理事情;对原告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徐**已经根据签订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交清了房款,在2017年签订商铺使用就交清了,当时是想通过处理房子来稳定农民工,和购房的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我不知道这个不质证。刘**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认可,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认为自己亦参与。被告徐**提供的证据一、农垦温馨小区宣传彩页、证据二、项目建设合作协议、证据三通知传真,三组证据共同证明:华恒公司有权处理农垦温馨小区,是董事会授权俱*销售这个房子,俱*有权销售该房子。证据四、(2021)陕0629执异15号,证明:法院判决真实合法有效,我对房屋所有权合法有效。证据五、7套房子收款收据、致函、认购协议书、交付使用合同,406号房总房款201560元,510号房总房款201560元,502号房总房款201560元,503号房总房款201560元,204号房总房款172720元,204号房总房款205540元,206号房总房款205540元,收款收据票号:0002205票30万元(含涉案501、502、503号房屋),0123556票10万元(涉案501号房屋),012355710万元(涉案502号房屋),0123558票10万元(涉案503号房屋),0123555票10万元(涉案406号房屋),0103241票27万元(含不涉案121、405,涉案406),0002251票28万元(含涉案205、206、204,不涉案912、913),0123581票10万元(涉案204号房屋),0123580票10万元(涉案206号房屋),0123582票10万元(涉案205号房屋),票据合计:155万元(包括任阳平代我转的首付款40万元:501、502、503、406),含不涉案房屋房款(912、913、121)。证明目的:我在2017年6月26日合法取得房屋使用权并合法占有。原告对徐**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宣传彩页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2016年的,证据二合作协议书、证据三通知书提供的是复印件,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四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对他买的12套房子和涉案房屋总价款他都不知道,这么大一笔流水不可能都是现金,所以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被告俱*对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对徐**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这是他们私下行为,其不知道。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的客观性予以采纳,对证据三中的目的性不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因属在法院执行协调情况下与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的,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徐**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及合法性不予采纳。被告俱*、刘**、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廉**与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刘某某、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陕06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陕0629执恢88号之一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南泥湾农垦温馨小区开发的门面房34间(含涉及本案七套门面房即2号楼一层2104号房、2105号房、2106号房,4号楼一层4106号房,5号楼一层5101号房、5102号房、5103号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徐**在2016年12月20日与被告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南泥湾项目部(当时属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股东俱*负责)签订了《商铺认购协议书》购买七套房屋即门面房2号楼一层2104号房、2105号房、2106号房,4号楼一层4106号房,5号楼一层5101号房、5102号房、5103号房屋,又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屋交付使用合同》,因该涉案房屋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双方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属无效行为。徐**所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该合同的风险由买受人徐**承担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王**、廉**的执行异议之诉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执行洛川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0日作出(2020)陕0629执恢88号之一裁定书,对陕西华恒投资有限公司在延安市南泥湾农垦温馨小区开发的门面房涉案七套门面房即2号楼一层2104号房、2105号房、2106号房,4号楼一层4106号房,5号楼一层5101号房、5102号房、5103号房屋的查封。

案件受理费13102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陕0629执异1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裁判日期 2021-12-1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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