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匡*765525.07元(包括医疗费160669.47元、协议调解款60万元、丧葬费11046.6元、医疗必需品329元、住院护理费3480元、车辆维修费11000元,合共786525.07元,减去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垫付1万元,为776525.0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匡*为其所有的粤XD××××号牌小型普通汽车在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9月6日止。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9年7月17日22时许,匡*驾驶粤XD××××号小车沿朝桂南路由桂洲大道往建业路方向行驶至顺德区容桂朝桂路恒鼎工业区对开时,遇张××步行横过马路,粤XD××××号小车车头与张××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张××受伤及粤XD××××号小车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匡*弃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9年7月18日被查获归案。2019年8月23日,张××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此事故应由匡*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

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于2020年2月26日作出《起诉意见书》,认为匡*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将该案移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020年3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匡*交通肇事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分析意见书》,认为如果匡*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逃逸的,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匡*在事故中存在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这两个交通违法行为;而张××则存在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的交通违法行为。因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如果匡*没有逃逸的话,按事故现有证据分析两人的过错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两人应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20年3月19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执勤经过》,载明:2019年7月17日22时许,该单位接报在顺德区对开发生一宗交通事故有人受伤,民警及辅警到现场发现一辆肇事粤XD××××号小车停在现场,有很多群众围观,现场有两名治安队员在维持秩序,经向治安队员了解,粤XD××××号小车撞到一名行人,行人伤势比较严重已送院抢救,现场未发现粤XD××××号小车驾驶员。民警在现场处理过程中致电匡*,匡*接电话称“正在外面筹医疗费用”,民警要求匡*迅速赶回现场接受调查,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也没有见到匡*,现场勘查人员到医院也没有见到匡*。

容桂联防大队华口分队到涉案事故现场的两名队员在2020年3月19日接受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桂中队的询问过程中均陈述,队员来到事故现场后看到一名伤者头部受伤流血,躺在机动车道内,路边停放着一辆棕色小车,队员通知120救护车及交警前来处理,队员向围观群众询问,群众称该棕色小车就是肇事车辆,该车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就离开了现场,之后120救护车来到现场将伤者带到医院,随后交警来到现场处理。

2020年3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佛顺检刑不诉[20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其中的“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部分载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匡*主动打电话报警,但等救护车到达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就离开事故现场找亲戚朋友借钱支付医疗费,没有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事故发生后,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203××××)在医院接受救治,于2019年8月26日救治无效死亡,救治期间产生医疗费145889.47元,并因治疗需要外购药物5742元、购买营养物品758元(2019年7月23日的医院处方注明的两种物品各一罐,对应2019年7月24日的发票款项758元,匡*另外提供的2019年8月6日发票费用没有对应处方佐证,法院仅认定758元)、护理用品329元。

涉案事故发生前,张××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张××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及被扶养人只有其母亲先芳礼(****年**月**日出生)一人,先芳礼由包括张××在内的四名子女共同扶养,至张××去世时被扶养人年限为13年。

2019年8月20日,匡*与先芳礼签订《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张××治疗所花费的全部医疗费由匡*负责承担,匡*同意向先芳礼赔偿60万元,赔偿款包括但不限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家属误工费、家属住宿费、营养费、死亡或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等全部赔偿项目;匡*垫付后可自行向粤XD××××号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所得赔款全部由匡*取得,与先芳礼无关;先芳礼收到赔偿款后,不得另行向匡*及粤XD××××号小车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匡*及先芳礼双方就本次事故互不再追究任何一方的法律责任。2019年8月28日,先芳礼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取匡*支付的赔偿款60万元。

事故发生后,粤XD××××号小车因受损而产生维修费11800元,该费用已由匡*实际支付。

另查明,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诉讼中提交《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载明:“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内容均为加黑加粗字体。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并于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

再查明,庭审中匡*陈述,涉案事故发生后,匡*系于治安联防队员到达后以及救护车带离张××之后、交警到场之前离开事故现场,离开现场前曾接到交警的电话。匡*离开事故现场前没有向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报险,于事故发生次日白天才前往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事宜。

一审法院认为,匡*向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本案中,匡*的粤XD××××号小车与行人张××碰撞,匡*与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张××为行人,故对于事故损失,应由匡*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结合匡*与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法院对本案分析如下:

一、本案事故的损失情况:

(一)张××受伤死亡导致的损失(具体计算情况见附表)。其中第一项医疗费损失151631.47元,该款项为匡*实际支出,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为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应赔付数额为84978.88元[(151631.47元-1万元)×60%];第二项营养费至第九项精神抚慰金合共1029540.25元,均属于匡*与先芳礼签订的《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赔偿款项60万元包含的赔偿项目范围内,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为11万元,超出交强险的应赔付数额为551724.15元[(1029540.25元-11万元)×60%],两项合计为661724.15元,匡*实际赔付先芳礼60万元,故按照60万元计算。

(二)匡*的车辆损失11000元。维修发票金额为11800元,匡*仅主张11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为11000元。

二、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否对匡*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一)交强险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前,既没有向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报险,也没有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而匡*离开现场前伤者已由救护车带离救治,不存在需要匡*采取紧急措施参与救治伤者而必须离开现场的情况,故匡*驾驶时的状态未能于事发后及时得到确定,且匡*对此情况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交强险的上述规定,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于驾驶人醉酒的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匡*对其驾驶状态不能为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所了解具有重大过失,故匡*驾驶时是否醉酒应由匡*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没有证据足以对此进行证明,应由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匡*承担赔偿责任。

(二)商业险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商业保险体现的是合同订立者的自由意志,其条款应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认定为双方的合同约定并产生相应法律效力。本案中,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其所印制的格式条款,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当就其中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虽然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向匡*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已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提示,但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匡*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无效,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就匡*的事故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三、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赔偿数额。

匡*已垫付的张××受伤死亡部分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赔付574978.88元[84978.88元+(60万元-交强险11万元)],因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已支付1万元,尚须支付564978.88元。匡*车辆损失的部分,因匡*与先芳礼约定,先芳礼收取60万元赔款后,与匡*互不追究法律责任,即匡*自行放弃应由张××承担的损失赔偿,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因此不能取得相应的追偿权,该部分应由匡*自行承担;因张××为行人,不存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匡*应承担的部分为6600元(11000元×60%),该款项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向匡*赔付。

综上,法院对匡*诉请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匡*支付赔偿款564978.88元;二、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匡*支付赔偿款6600元;三、驳回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782.63元,由匡*负担1522.63元,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负担4260元(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负担的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匡*支付,法院不另作收退)。

匡*上诉请求:1.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赔偿匡*交强险的11万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前,既没有向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报险,也没有留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而匡*离开现场前伤者己由救护车带离救治,不存在需要匡*采取紧急措施参与救治伤者而必须离开现场的情况,故匡*驾驶时的状态未能于事发后及时得到确定,且匡*对此情况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交强险的上述规定,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对于驾驶人醉酒的事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匡*对其驾驶状态不能为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了解具有重大过失,故匡*驾驶时是否醉酒应由匡*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本案没有证据足以对此进行证明,应由匡*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无须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匡*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无理的强词推断,不能单凭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以匡*事故发生后驾驶时的状态未能及时得到确定为由,而推测匡*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从而逃避承担交强险赔偿的责任。另外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匡*交通肇事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分析意见书》《执勤经过》,以及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佛顺检刑不诉[2020]145号《不起诉决定书》,经多个部门的认真详细的案件调查,均没有发现或可以确认匡*存在饮酒驾驶车辆的情况,而是匡*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打电话报警,等救护车到达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就离开事故现场,目的就是找亲戚朋友借钱支付高额的医疗费,并没有存在醉酒驾驶车辆而选择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故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匡*承担赔偿责任。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对于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肇事车辆粤XD××××号小型轿车参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车辆参保的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用意,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须应向匡*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针对匡*的上诉,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匡*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与实际不符,依法应驳回匡*的上诉请求。

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匡*承担。

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匡*肇事逃逸,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匡*肇事后逃逸,造成交警无法对匡*是否有禁止驾驶的行为(如酒精测试等)及是否匡*本人驾驶的行为进行核实,所以匡*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可见,匡*肇事后逃逸,没有及时报警和向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报案,致使事发时粤XD××××车的驾驶司机和司机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据此,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理赔责任。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向匡*提供的商业险条款中,己就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进行了加黑加粗印刷,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提示,但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己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匡*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无效,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就匡*的事故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相符。理由如下:

1.一审法院认定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向匡*送达了商业险条款,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该约定文字进行了加黑、加粗的提醒。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2.匡*作为兼职从事保险代理工作的人员,是明知驾驶车辆肇事后离开现场保险免赔的约定是各家保险公司商业险条款的明确规定,也是全国统一适用的规定,不论投保人在哪里投保都会受到同样的条款内容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与各地法院类似判决相冲突。可见,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与匡*双方签订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加黑、加粗的醒目提醒,并在投保单重要提示部分再次强调了免责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规定,已就相关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向投保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明确说明。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免责。

三、匡*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违反公序良俗,造成事故真实原因无法查清,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匡*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匡*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此可知,逃离现场是严重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为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行为,严重扰乱道路交通秩序,会带来不良的社会效果。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是变相鼓励交通事故肇事方逃逸的判决,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也是违反公平原则的。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匡*在事发后逃离现场,存在掉包、酒驾的嫌疑,造成驾驶人驾驶事故车辆的状态无法查清是否存在酒驾、无证驾驶等违法违规行为。再次,驾驶人肇事后逃离现场,其逃离行为是为了掩盖当时可能涉嫌酒驾、无证驾驶等相关的违法行为,因肇事司机肇事逃逸,造成肇事司机事发时的驾驶状态无法查明。

四、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匡*委托他人代买保险并在事后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匡*对投保单进行事后追认,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上诉,匡*辩称: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查并认定了相关事实。匡*在本次事故中并未逃逸,相反地在事故发生后尽到了救助、报警的义务,符合正常人对事故处理的一般认知。匡*已就离开现场的原因向公安机关进行详细说明。报警后交警近一个小时未到达现场处理,当时医院已交代匡*需要筹集相应资金垫付医疗费。在此情况下,匡*由于手机没有电只能求助身边的亲属进行处理,符合一般事故的责任制度。一审认定投保单并非匡*本人签名,事后只是对保险单的购买进行确认,不能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对相关的免责条款进行相应说明。再次,本次事故是经公安部门及检察部门调查确认,包括对调查匡*当晚吃饭现场的菜单,并明确认定匡*并未喝酒,不构成刑事犯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对刑事确认的事实民事应予采纳。综上,匡*没有任何拒赔及免赔的情形,保险公司应予赔偿。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保险条款的交付问题,一审法院分析详细、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此不再赘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案涉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匡*上诉认为其离开现场是为找亲戚朋友借钱支付医疗费,并没有存在醉酒驾车逃避法律责任的情形,故要求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承担交强险及商业险项下的赔偿责任。而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则上诉认为,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及保险合同关于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及造成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等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刑法肇事逃逸的认定标准及构成要件与保险合同不一,刑事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不一,故民事案件的事实认定应当依据全案证据独立作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负有迅速报警、保护事故现场以明确责任和损失等法定义务。其中,机动车驾驶人作为交警部门事故调查和现场查勘的主要对象,属于事故现场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本案中,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其虽拔打120急救中心,但在交警到达现场前离开事故现场,明显违反上述约定。同时,车辆驾驶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报警亦是保险合同项下的约定义务,故保险车辆驾驶人在本案中的行为属违约行为。

其次,由于保险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违约行为,导致本案相关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相应后果应由匡*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主张存在保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情形,本应依法负责举证证明。但本案中,若驾驶人留在现场或在接到警察通知后回到现场等,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通过对包括驾驶人在内的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和勘查,内容以明确各方责任。本案因保险车辆驾驶人未留待交警到达即离开现场及经交警部门于事故现场电话通知其后仍不回到现场接受调查的行为,客观上致使公安机关或者保险人难以查明其是否还存在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被保险车辆等其他应受处罚或者保险人仅需履行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责任的情形。而这一因素可能导致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保险合同约定,对匡*在事故造成受害人及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情况下,依法应推定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成立。

最后,匡*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的行为存在诸多疑点,足以令人产生合理怀疑。如其为主张在事故发生后曾拔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所举示的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反映当时并不存在阻却其向保险人或者公安机关报案陈情的客观事由,但却未见其报警之记录;又如,交警部门于事故现场电话通知其迅速赶回现场接受调查,但其却在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仍未回到现场,而是拖延至次日10时后才前往交警部门接受调查等。

综上所述,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379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78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5.79元,均由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1-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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