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7862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欠款本息金额有误,应予纠正。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因与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于2020年3月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本案本金为195090.55元、利息19956.69元、罚息24207.35元、复利3235.19元。2020年6月26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将唐**债权在京东拍卖平台公开对外转让,竞买人孙世军在京东拍卖平台竞价获得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在该平台委托竞价处置的唐**债权资产项目,成交价格为201310.55元;2020年6月30日,竞买人将成交款转让至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指定账户,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对该款项予以扣收,导致开庭当日银行还款清单记载数据有误。

二、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债权主体发生变更,一审判决唐**向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还款,诉讼主体有误。2020年6月30日,唐**案在福田法院开庭,开庭当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正处于债权转让期间,因债权转让手续尚未完善,所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无法将完整的债权转让材料提交至法院,法院未了解债权转让情形,亦未提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交可能的相关材料,导致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形不符。

因上述原因导致案件出现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主体、债权金额与事实不符。但该情况主要因为本案开庭时间恰好与债权转让时间重合,债权转让手续在开庭后才逐步完善,导致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无法将完备材料交付给法院,致使判决出现偏差。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积极配合法院的质证工作,但却因客观原因导致难以在时间冲突时将所有证据材料报告法院,非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主观造成。一审判决确与事实不符,且相关债权转让事实发生在开庭后,请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唐**未作答辩。

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12695.18元、利息(正常本金利息)6220.27元、罚息(逾期本金利息)1043.37元、复利(利息复利)69.45元,本息合计:220028.27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9月11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周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唐**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贷款人)与唐**(借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唐**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立即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唐**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曰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对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唐**承担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详见附表二),贷款发放日如为1至28日的,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还款日,利随本清;贷款发放日如为29、30、31日的,每月还款日为20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期的28日,利随本清。

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按约向唐**发放了贷款,唐**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截至案件违约日期,唐**尚欠的本金、利息、贷款发放日、违约起始日、已还罚息金额均详见附表二;唐**逾期,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未对贷款利率作出上浮30%的调整,仍执行原合同约定的利率。

另查,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为实现债权,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因部分案件借款人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起诉之后有新的还款,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新的还款清单。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与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关于发放贷款及唐**偿还金额的主张,唐**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要求唐**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

唐**在贷款合同期内需支付利息,逾期之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始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性质上均属于违约金。唐**逾期之后,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实际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相对于市场基准利率以及银行业的通常商业实践而言,系列案件合同约定的年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在此基础上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复利标准,计至唐**实际清偿之日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平安银行深圳分行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对唐**应付未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总金额进行调整,已支付部分不予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案件的复利、罚息总计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违约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各案唐**已还的罚息金额);对于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平安银行深圳分行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复利、罚息总计以拖欠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违约日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应扣减唐**已还的罚息金额;上述各项数额详见附表三);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唐**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详见附表三),均已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因适用普遁程序,一审法院全额收取,由唐**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在一审期间,将其对被上诉人唐**的债权通过京东拍卖平台进行公示拍卖,案外人孙世军通过竞拍,以201310.55元竞拍价取得债权。孙世军于2020年6月24日在京东拍卖平台线上支付保证金11000元,并于同年6月28日向上诉人账户付清竞拍价尾款190310.55元。上诉人将其中6220元用以抵扣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剩余拍卖债权款项用于抵扣被上诉人所欠贷款本金195090.55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2.成交确认书;3.平安银行—唐**债权转让京东拍卖截图;4.北京银行电子回单;5.京东保证金订单截图;6.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还款清单;7.复利计算表。上诉人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以及债权拍卖款项的用途。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贷款人,其以被上诉人出现逾期还款行为,构成违约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依法应予审理。但是,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将案涉债权通过竞拍方式转让给案外人孙世军,转让完成后,案涉借款的债权人已由上诉人变更为孙世军,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作为诉讼主体已不适格,而上诉人仍以案涉借款事实提起上诉缺乏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孙世军在本案中未申请参加诉讼,其受让债权后与债务人唐**之间的债务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及时提交证据致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债权人,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4民初1786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退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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