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及的借款系以新还旧,一审判决并未给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借款系2013年秋,原审被告百盛公司因急需偿付银行到期贷款,为此借用被上诉人现金300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临时使用,后因偿还贷款后新贷款未能批放,导致该笔借款无法按时偿付。2014年4月原审被告百盛公司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对于剩余未偿付的250万元,被上诉人以给予降息为条件,百盛公司同意重新找担保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为此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50万元用于偿付在此之前借用的尚未偿付的250万元。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并未给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在原审判决认定的借款合同中并未提供担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存在担保行为并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在百盛公司于2013年秋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与案外人孙晓玲、王金枝等曾一起提供过担保,2014年4月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依新还旧的过程中,上诉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情,因此并未提供过担保签订担保合同,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其次原审庭审过程中虽然被上诉人提供过有上诉人签字的《个人保证合同》,但是该保证合同系为2013年秋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的担保,在2013年秋临沂百盛公司借款时,上诉人作为担保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曾在其提供的《个人保证合同》担保人栏签字,其他的内容均为空白。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与其他保证人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无论是合同的版本还是内容上均有明显的区别,足可以证实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其他担保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是同一时期签订的。另外被上诉人也未提供2013年秋上诉人曾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以否定上诉人的辩解和主张,被上诉人以2013年秋借款时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来主张2014年4月份的借款,显然是不成立的,原审判决却给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明显袒护被上诉人,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对于上诉人的合理主张未给予调查和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新港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查明了本案事实,依法认定了被上诉人与借款人百盛公司及担保人孙**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孙**等人自愿作为借款人百盛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应当在被上诉人行使抵押权后,就仍未获清偿部分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2.被上诉人与百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有效合同,上诉人也在保证合同中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依据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以上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所述与事实情况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系百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孙**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0日,百盛公司(借款人)与新港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临兰新贷借字第0036号《中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百盛公司向新港公司借款250万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收息,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利息外,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贷款发放日起计收违约金,每逾期一天应计收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双方正在执行的贷款利率×(1+200%)。同日,孙**、郭**、刘**、孙**与新港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临兰新贷保字第0036号《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郭**、刘**、孙**为确保百盛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2014)临兰新贷借字第003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自愿作为百盛公司向新港公司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孙**与新港公司亦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临兰新货保字第0037号《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孙**为确保百盛公司与新港公司签订(2014)临兰新贷借字第0036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亦自愿作为百盛公司向新港公司的借款2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百盛公司又为新港公司出具了250万元的借款借据和委托收款书,授权孙**、刘**、孙**代表其公司进行代收款事务。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新港公司分两次向孙**工商银行尾号为8898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0万元、70万元,向孙**工商银行尾号为3865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5万元。2014年4月11日,新港公司向刘**临商银行尾号为3732的银行账户转账汇款85万元。以上共计转账汇款2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9日,百盛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数控机床、精密仪表车床等机械设备一批及原材料一宗(抵押物价值合计70万元)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百盛公司与新港公司并向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登记编号为0539-2014-008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附抵押物概况)。

还查明,2015年2月4日,孙**作为孙**的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对原审案件进行了调解,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2014)临兰商初字第4128号民事调解书。孙**原审调解时未出庭,孙**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孙**的签名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非孙**本人所签,孙**对该调解协议内容不予认可,亦明确否认授权过其父孙**作为该案代理人参加诉讼并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新港公司与借款人百盛公司及担保人孙**、郭**、刘**、孙**、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新港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向借款人履行了提供贷款义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百盛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设备及原材料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以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新港公司有权优先行使抵押权,依法申请对百盛公司的抵押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孙**、郭**、刘**、孙**、孙**自愿作为借款人百盛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新港公司行使抵押权后仍未获清偿部分,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虽然提出案涉借款系借新还旧,其未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新港公司提交的保证合同系被申请人伪造等主张,但因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孙**的辩解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孙**在未参加诉讼,亦未授权孙**的情况下,由孙**作为其代理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孙**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解协议内容亦未能获得孙**的事后追认,故原审依据该调解协议作出的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原审调解书因调解程序违法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临兰商初字第4128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其中16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85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如原审被告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履行还款义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对原审被告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登记编号为0539-2014-008的动产抵押登记书所附的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从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原审被告孙**、郭**、刘**、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审被告孙**、郭**、刘**、孙**、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孙**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原审被告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再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孙**、郭**、刘**、孙**、孙**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孙**提交了:1.和新港公司高管金友茹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我的厂子被他们接管了。2.和原新港公司经理莫凤萍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孙**的担保是不存在的。3.接警证明一份、金友茹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百盛公司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章由金友茹保管。

新港公司质证意见:对两份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录音的金友茹及莫凤萍均不是新港公司的员工,在录音材料中也没有与二人通话的电话号码以及具体的时间,无法证明录音的真实性。在录音中,金友茹及莫凤萍二人没有做过任何陈述来表明孙**的证明目的,二人没有表述该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接警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且公安机关也没有对物品是否丢失作出属于刑事案件或民事纠纷的认定。对于该收到条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金友茹属于新港公司的员工,没有新港公司的盖章签字,不能认定该收到条以及涉案公司的公章与新港公司有关。

经审查,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孙**提交了:1.与新港公司员工金友茹的手机聊天记录,用以证实在本案涉案借款合同之前,百盛公司曾在新港公司借款300万元;另证明新港公司同意降低利息,要求百盛公司提供材料,重新办理贷款手续。2.法院执行划款凭据一份,证明本案在再审前兰山法院曾执行百盛公司债权30万元,扣除执行费用5000元,新港公司实际支取的295000元在一审判决中未扣除。3.百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向新港公司支付利息记录,证实在本案涉及的借款之前,百盛公司曾向新港公司借款,即上诉人主张的2013年秋天百盛公司在新港公司借款300万元,本案系借新还旧。

新港公司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手机聊天记录并未显示收件人的身份信息,大部分信息只有对方来信没有上诉人的回信,不能证实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该份证据中的短信记录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所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只有发信人催收利息的情况,无法证实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经代理人落实,情况属实。3.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没有显示双方的转款是否属于利息,无法证明转款的用途以及是否与我方有关,该份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以上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该案再审之前,并非属于二审期间形成的新证据,上诉人属于逾期提交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查,孙**提交的证据一、三,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二,因被上诉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通过执行程序划扣百盛公司债权30万元,扣除执行费用5000元,实际划扣295000元,新港公司已支取该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提供证据和申请调查证据的时限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孙**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孙**上诉主张涉案借款为借新还旧,其在2013年秋天百盛公司向新港公司借款300万时提供过担保,当时个人保证合同除保证人签名外,其他栏目均为空白,并未给2014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针对以上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于****年**月**日,即使双方当事人之前存在经济往来,涉案的借款合同也为双方当事人在之前的借款经过结算后自愿达成的新的借款合意,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即使其是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也应视为对保证责任的概括授权,理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何况案涉保证合同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孙**也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担保行为受到了胁迫、欺诈等情形,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执行过程中划扣的295000元应予扣除,因被上诉人认可该划扣事实,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16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2014年10月10日止、85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因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加罚息超过法律规定上限,故借款利息按年息24%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经核算,至2015年3月27日,法院划扣的295000元不足以偿还借款利息,故应全部认定为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再5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再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165万元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实2014年10月10日止、85万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本金250万元、年息24%计算。在计算涉案借款利息时,应扣除百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9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临沂市兰山区新港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再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临沂百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和孙**、郭**、刘**、孙**、孙**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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