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芝罘区恒笑超市
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海阳市白酒厂
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海阳白酒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纠纷一案、是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一审、公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3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这一级别管辖的明确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正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国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见【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91号),受理时间为2017年1月3日,现场取证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出具公证书的时间本应该在2017年1月28日前,但、该案公证员任某受理公证后、出具公证书时间却为2017年6月30日。三是上诉人属国家批准的合法经营主体,常年守法经营,照章纳税,不知道被上诉人所谓在烟台市购买的带有“烟台海阳市酒厂”“红星集团·北京·二锅头”字样两盒酒的过程,更未和他人共同生产、销售过上述白酒,侵犯过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具上诉人事后了解和取证,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与在香港注册的“红星集团酒业有限公司”均具有享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权利,说印有红星集团的白酒侵犯了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更无从谈起。

上诉人恒笑超市上诉请求:撤销(2020)鲁0602民初3072号第四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的商标构成近似,根据商标法第57条的规定,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必须是能够导致混淆才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唯一的指向性,也不足以认定构成混淆。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2万元,数额畸高,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上诉人只是从事商品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包装、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上诉人没有专业知识,并不知道销售的白酒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且因上诉人只是个体户,并不具有对是否是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进行查证或调查的能力,也没有途径和条件进行鉴别。因此上诉人并没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低。2、上诉人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上诉人是从合法供应商福山区清洋文东综合商店处购得产品,作为个体工商户的上诉人已经在现有的能力和知识范围内进了注意义务。3、上诉人仅仅进货了4瓶侵权产品,唯一销售的是被上诉人的公证人员购买的两瓶,进货价是23元一瓶,销售价是32元一瓶,一瓶获利金额只有9元,两瓶获利一共是18元。

被上诉人红星公司辩称,因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无对侵权事实的主张,一审判决对侵权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红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恒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红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3、判令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恒笑超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4、判令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恒笑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5、判令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恒笑超市依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制造、销售酒类、生物制品、食品、饮料;粮食收购;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成员企业资产商品及相关技术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或本企业成员企业生产科研所需原辅材料、机械设备、仪器仪表零配件等商品及相关技术的进口业务;承办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生产及开展三来一补业务;人员培训;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自有房屋租赁。

原告取得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使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蒸馏酒精饮料;含酒精液体;烧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3年6月20日。

原告取得第5198376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使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含水果的酒精饮料;黄酒;食用酒精;清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3月27日。

原告取得第1237605号注册商标“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原告前身北京酿酒总厂1991年1月7日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4月28日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后经商标续展至2029年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原告的红星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原告生产的二锅头系列白酒曾获得一系列荣誉称号。

被告海阳市白酒厂于1996年6月19日成立,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5万元,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白酒、露酒。

被告鸿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食品;销售新鲜水果、未经加工的干果、未经加工的坚果、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汽车配件、金属材料、体育用品、文化用品、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商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仓储服务;经济信息咨询;企业管理;种植果树、花卉、草坪;酿酒技术开发;委托加工酒.(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销售食品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被告恒笑超市于2013年4月28日开办经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文体用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零售。

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伟于2017年1月3日来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称其公司依知识权利人授权,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任某、公证员韩某12017年1月13日,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烟台芝罘区交汇处的三笑超市,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芝罘区恒笑超市。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88元购买了含有“一品瀘洲”字样的酒一箱,付款0.3元购买了购物袋一个,付款35元购买了含有“稻花香DAOHUAXIANG”字样的大米一袋(黑龙江省喜田粮油有限公司),付款75元购买了含有“稻花香、精制大米”字样的大米一袋(鸡东县宇明米业有限公司),付款64元购买了含有“紅星集團、北京、二锅头”字样的酒两盒(加工商:烟台.海阳市白酒厂),付款22.5元购买了含有卡通图案的拖鞋一双,付款19.6元购买了含有卡通图案的杯子两个,付款12.9元购买了含有“花香、Flora2009”字样的洗发露一瓶。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多快好省三笑行的购物小票一张(该张购物小票将含有“花香、Flora2009”字样的洗发露记载为非品牌化妆品)、商户名称为烟台芝罘区恒笑超市银联商务交易凭证一张(持卡人联)、加盖“芝罘区恒笑超市”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七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1618722、01618717、01618718、01618719、01618721、01618715、01618720)邹晓伟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大米及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5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邹晓伟保管。公证员任某使用本处复印设备对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对于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某、韩某6终在场。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于2017年6月30日针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

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并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经对比: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正面上部印制有“红星集团”汉字,其中“集团”二字是企业的通用俗称,不具有具体指向性,将“红星”二字与原告的第5198376号、第1237605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文字含义、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被控侵权酒水上的“红星”文字与原告的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在红星文字部分含义、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涉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办理公证的除外。”本案公证书记载的公证内容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由本人办理公证的事项,原告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住所地、行为地以及事实发生地均与受理公证事项并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位于不同地域,故涉案公证书的出具违反了上述法律及部门规章的规定。但是,根据《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证机构违规跨区域执业,应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并不导致公证书无效。故被告海阳市白酒厂以公证机构跨区域执业违法为由主张公证书无效,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了公证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同时第二款也规定了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被告海阳市白酒厂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不存在需要核实的有关情况,仅以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为由抗辩公证书有效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海阳市白酒厂以涉案侵权公证书存在串通伪造嫌疑为由,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公证书均系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2、涉案被控商品是不是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生产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商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商品上,表示其为商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商品的生产者或制造者。本案中,被控商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等信息均指向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足以认定该两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商品。被告海阳市白酒厂虽否认被诉商品系其生产、销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3、本案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原告系第3200268号、第5198376号、第1237605号“红星”系列商标的注册专用权利人,该商标在续展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在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当庭对比,涉案被控商品与原告第3200268号、第5198376号、第1237605号“红星”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图形、颜色分布、比例关系上基本一致,二者无论是整体还是主要部分都构成相似或近似,足以造成公众的误认混淆,构成侵权。

原告“红星”等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控商品在突出醒目位置上使用了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商品上使用的被诉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控商品为白酒,与原告红星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相同,为相同商品。因此,涉案被控商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3200268号、第5198376号、第1237605号“红星”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

4、本案被告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恒笑超市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责。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令被告恒笑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被告恒笑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原告的关于被告海阳市白酒厂、鸿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鸿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市白酒厂、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

”、第5198376号注册商标“

”、第1237605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芝罘区恒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200268号注册商标“

”、第5198376号注册商标“

”、第1237605号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三、限被告海阳市白酒厂、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2万元;四、限被告芝罘区恒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90元,由被告海阳市白酒厂、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由被告芝罘区恒笑超市负担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恒笑超市提交进货单据,用以证明商品的来源性是合法的。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为商品验收入库单,即上诉人在采购货物时已经形成的书证材料,以在一审开庭时客观存在,并非二审新证据。其提供的单据供应商为文东酒水,并无日期及供应商的签章,并未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购销合同等证据完整证明其具备合法的进货单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91号公证书项下的购物小票载明:64元购买了含有“紅星集團、北京、二锅头”字样的酒两盒(加工商:烟台.海阳市白酒厂)。结合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本院认定每盒被控侵权白酒实际售价为32元。原告提交的封存的被控侵权酒水,包装盒上“总公司:红星集团酒业有限公司授权分公司:北京鸿运酒业有限公司。加工商:烟台海阳市白酒厂”。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海阳白酒厂上诉主张一审由芝罘区人民法院审理违反级别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22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等基层法院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批复》规定:“同意指定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其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同时批准该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本案一审由芝罘区法院审理并不违法级别管辖规定,故对上诉人海阳白酒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海阳白酒厂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红星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存在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红星公司为证明海阳白酒厂、恒笑超市、鸿运公司存在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交了公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本案中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间虽长于十五个工作日,但正如前述公证文书系公证的购买、销售行为,未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公证书并不当然导致公证书不发生效力,故对上诉人海阳白酒厂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海阳白酒厂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问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在被上诉人红星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和上诉人海阳白酒厂、被上诉人鸿运公司侵权获利的情况下,且在2017年即知道侵权,未及时行使其权利,判决上诉人海阳白酒厂、被上诉人鸿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红星公司12万元过高,二审将上诉人海阳白酒厂、被上诉人鸿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调整为5万元。

关于上诉人恒笑超市上诉其具有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二审中其提交打印打印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的三笑超市师院店商品验收入库单,用以主张其对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该入库单抬头为“三笑超市师院店”,并非上诉人恒笑超市,且未有供应商印章或签字,故对上诉人恒笑超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恒笑超市上诉一审确定赔偿金额过高问题。被上诉人红星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且根据被上诉人红星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涉案商品白酒平均每盒售价为32元,上诉人恒笑超市作为注册资金2万元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获利较低,一审判决上诉人恒笑超市赔偿被上诉人红星公司2万元过高,二审将上诉人恒笑超市赔偿被上诉人红星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调整为6000元为宜。

综上,上诉人海阳市白酒厂、芝罘区恒笑超市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海阳市白酒厂、芝罘区恒笑超市,被上诉人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予以调整;原审判决上诉人海阳市白酒厂、芝罘区恒笑超市,被上诉人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侵犯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之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限上诉人海阳市白酒厂、被上诉人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三、变更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0)鲁0602民初307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限上诉人芝罘区恒笑超市于本判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6000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上诉人芝罘区恒笑超市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白酒厂、被上诉人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上诉人芝罘区恒笑超市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海阳市白酒厂、被上诉人北京鸿运楼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8-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