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管*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已经依法偿还全部车贷,上诉人所欠信用卡欠款发生于车贷还完之后,与本案车贷无关,实际车贷偿还完毕,对与车贷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而终止,况且涉案信用卡并非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在此期间承担刑事责任不可能有刷卡消费的可能。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众泰汽车不享有抵押权,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相关合同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名下号牌为苏G7××××车辆享有抵押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三、一审判决利息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据此,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驳回管*的上诉请求。理由:一、管*在申领信用卡后,除了本合同项下的金额外,还进行了其他消费,按照合约约定管*需分36期偿还业务合同项下的款项,若提前还款需办理相关业务(业务合同第2.8条),故其还款数额中包含了其他消费金额。且根据业务合同第1.7条“当甲方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甲方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根据该条款从管*逾期之日起,其所偿还的款项应先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

二、根据《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第二款“抵押人同意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信用额度,抵押人在担保最高额内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第三款“在主合同额度期限内,无论债务人是否换领新卡,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期限内因使用江苏银行信用卡(不限定卡号、种类)所产生的欠款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抵押人对上述债务均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本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管*欠款是事实,其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认可,请求法院驳回管*的上诉请求。

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管*偿还欠款本金26633.12元、利息5383.46元、违约金3154.44元(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21年1月4日,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若管*不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以抵押物(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0日,管*填写《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业务申请表》,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汽车分期业务,申请金额85000元,并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2017年2月23日,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乙方)与管*(甲方)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购买汽车,向乙方申请分期金额85000元;分期期数36期,按逐期等额分摊本金,分摊本金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同时合同第一条第7项载明:“甲方声明及承诺:当甲方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甲方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同日,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抵押权人)与管*(抵押人)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债务人管*向债权人(即抵押权人)申请办理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签订《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为确保债务人债务的正常履行,抵押人无条件地且不可撤销地向抵押权人保证,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订立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结清期间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最高不超过85000元;抵押物为众泰汽车。同时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当债务人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抵押人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合同还对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管*发放卡号为6222××××1480的信用卡。

2017年3月3日,上述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车辆登

记号牌为苏G7××××,权利人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

管*使用信用卡透支(提现)消费,其透支(提现)款项未能及时清偿,截至2021年1月4日,尚有本金26633.12元、利息5383.46元、违约金3154.44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管*签订《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管*消费后未按时还款,经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多次催收后,仍未能及时还款,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要求管*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涉案抵押权的处理,庭审中,管*辩称车辆的分期还款已清偿,抵押权应已消灭,但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若管*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其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现管*虽偿还了部分透支(消费)款项,但未能清偿全部债务,该抵押权应继续有效,故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对涉案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偿付欠款本金26633.12元及利息、违约金(截至2021年1月4日,利息5383.46元、违约金3154.44元,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若管*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就管*抵押的号牌为苏G7××××的车辆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管*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

二审期间,上诉人管*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本院提供:2017年2月20日管*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信用卡的领用合约及章程,用以证明涉案信用卡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管*对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所举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0日,管*(乙方)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甲方)申请办理信用卡,管*承诺遵守《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章程》《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合约约定:第二条第(二)款: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有权根据乙方交易及还款记录、欺诈风险或乙方、乙方担保人资信变动等情况,随时采取调增或调减信用卡信用额度、止付等管制措施,或要求乙方按规定提供担保。第三条第(六)款:对于乙方非现金交易,甲方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消费交易的透支利息;乙方在免息还款期内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应还款项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待遇。乙方支取现金、转账发生的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第四条第(六)款: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违约金。

涉案《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方(管*)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20年2月19日。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管*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购买汽车的款项是否已经还清;如果管*没有还清涉案欠款,则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对于管*提供抵押的车辆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涉案欠款利息约定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与管*签订的《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及《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大额消费分期付款业务最高额抵押合同》《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分期付款尚未清偿完毕,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对于管*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江苏银行消费金融(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第二条第7款约定:每期分摊本金及手续费入账日为信用卡账单日,自申请成功后首个账单日开始逐期入账,从甲方(管*)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账户扣收。每期分摊本金和分期付款手续费全额记入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甲方未按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均构成甲方对乙方的债务。根据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一审提供的管*涉案信用卡流水明细显示,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每月账单日从管*信用卡中扣收该月分期本金及手续费,由管*在下月账单日前归还相应款项,同时,管*还可在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授信的额度范围内,进行其他透支消费。

现管*尚欠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6633.12元未还,管*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款系其他透支消费欠款,并非汽车分期付款的欠款。因双方签订的《业务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约定若管*未能全额偿还其江苏银行聚宝信用卡债务时,其同意已偿还的款项优先用于偿还除分期本金、手续费及利息之外的其他债务,故管*称涉案汽车分期付款已全部还清,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对于涉案汽车抵押权消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管*上诉称一审判决利息过高,实际是对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总额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发卡行请求持卡人按照信用卡合同的约定给付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等,或者给付分期付款手续费、利息、违约金等,持卡人以发卡行主张的总额过高为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国家有关金融监管规定、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当事人过错程度、发卡行的实际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向管*主张的利息标准为日万分之五,违约金标准为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利息与违约金相加总额明显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的实际损失、未还款的数额及期限等因素,酌定由管*向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支付利息、违约金的标准为自最后一次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至于管*还称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调增涉案信用卡额度未告知其本人问题。本院认为,涉案《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有权根据乙方(管*)交易及还款记录、欺诈风险或乙方、乙方担保人资信变动等情况,随时采取调增或调减信用卡信用额度、止付等管制措施。信用额度调整涉及的是发卡行承担垫付义务的范围,而非发卡行的责任限制或者免除,额度调增并未损害管*的利益,故江苏银行连云港分行调增额度是否通知到管*,均不影响其偿还涉案欠款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管*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

二、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偿还欠款本金26633.12元及利息、违约金(以26633.12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如管*未履行上述第二项还款义务,则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有权就管*提供抵押车辆(车牌号码为苏G7××××)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管*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9元,由上诉人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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