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光冠实业有限公司
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蜀元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转款凭证、《内部承包经济协议书》等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上诉人将与光冠公司签订的《代理与购销合同》、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包括砂石等),全部委托给光冠公司负责,上诉人没有向廖**采购砂石,并且上诉人已经向光冠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对此,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也确认了上诉人与光冠公司签订《代理与购销合同》是客观事实,《代理与购销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予以采信。但一审法院在确认《代理与购销合同》与本案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却以上诉人向光冠公司的转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该转款凭证是真实发生的,并且转款凭证当中也备注了系案涉工程的材料款。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自相矛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7条第(二)项审核证据应当从证据是否与本案事实相关的规定。上诉人提交的《代理与销售合同》、《转款凭证》、《砂石购销合同》、《计量单》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四者之间是三个相互独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应当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第二,上诉人提交的《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刘**、米**作为甲方,与另案原告爱子都之、余力作为乙方签订的。刘**在从上诉人处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和米**一同将其中的土地平整工程分包给了爱子都之和余力。《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足以证明米**是刘**的合伙人,其二人共同承揽及分包案涉工程,米**不是上诉人的管理人员。

但一审法院却以刘**和米**均未出庭,无法确定《内部承包经济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然而,在爱子都之、余力诉刘**、米**及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中,同样在刘**和米**均未出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定爱子都之、余力提交的《内部承包经济协议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同一份证据,且均在刘**和米**未到庭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在本案和另案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一审法院完全没有按照证据规则审核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违法不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的证据材料,作出自相矛盾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分包给刘**,违反了《合同法》272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而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廖**的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刘**和光冠公司对廖**的砂石款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依据,是刘**和光冠公司与廖**建立了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刘**和光冠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与廖**建立砂石买卖合同合同的是刘**和光冠公司,应当由其刘**、光冠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法转分包案涉工程,判决蜀元公司对刘**和光冠公司欠付的砂石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是民事责任中比较严格的法律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和合同约定才能适用。首先,上诉人没有与廖**、刘**和光冠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约定上诉人应当对廖**的砂石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其次,一审法院适用的《合同法》272条第二款、第三款,是规定总承包人将案涉工程分包或转包后,总承包人与第三人应当就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一起向发包人承担连责任,但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应当对第三人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最后,一审法院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最高院针对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制定的司法解释,而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而且该司法解释当中也没有规定上诉人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除此之外,上诉人还查阅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但《建筑法》第67条第二款,仍然规定的是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违法分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一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没有规定承包人应当对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272条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对刘**和光冠公司欠付的砂石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项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廖**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光冠实业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就本案所涉及光冠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错误判决;2、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光冠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原告的起诉对光冠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光冠实业公司即使存在接收来自蜀元公司的备注“材料款”的款项,是光冠公司替第三方实施工人的项目代收款,原因是蜀元公司要求公账收款,需要代收交税开票,同时款项已经由蜀元公司工程部指挥安排支付嘿对应的实际施工人。关于《代理与购销合同》实际是一个税务备案用的合同(税务局专管要求公账转款、涉及交税开票需要用到合同购票)。另外,实际施工人与蜀元公司有详细的合同并执行。三、光冠实业有限公司不是本案资金占用方和直接受益方,同时并无过错,为此不应承担所涉款项的直接责任和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刘**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一审法院做出的针对答辩人不利的判决;2、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答辩人与原告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和原告方有直接的接触,不知道他们工作的具体内容,也无法确认他们发生的纠纷实际金额是否正确。答辩人与蜀元公司有过业务代理和中介关系,但是并不涉及原告与蜀元公司之间的具体工程相关事宜,且在2018年已由蜀元公司收回了代理权,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或连带责任。二、蜀元公司是本项目的总承包方,理应承担直接责任,其推脱给答辩人的理由不成立。蜀元公司不应当追加答辩人为本案被告,借此来推脱本案的相关责任。因蜀元公司不愿意直接和班组签订合同,所以由答辩人代理签订了《项目合伙协议》,实际作用是中介和负责代办手续。后答辩人也按照蜀元公司的要求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终止授权,由蜀元公司直接面对各项事务。在整个事务关节答辩人没有主动权和决定权,同时答辩人在业务手续上和执行上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不差蜀元公司的钱,相反蜀元公司至今没有将10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返还给答辩人。答辩人作为光冠公司的法人,知道光冠公司与蜀元公司之间的转款不是实际的材料款支付关系,而是往来款关系。蜀元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代理与购销合同》仅仅用于税务备案和申请增值税发票,合同内容实际上都没有发生,一审中他们涉嫌虚假陈述。三、蜀元公司与原告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蜀元公司否认关联应当无效。蜀元公司委托业主给原告方支付过工程款或给项目管理人员支付过工资,能证明对应的身份和关系是成立的。四、综合依据的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项目的总承包方是蜀元公司,原告的主张理应由蜀元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答辩人不管是中介、代理或聘用经理的哪一种身份,都是蜀元公司授权的。所以,蜀元公司不能规避总承包方的责任和义务,不应当回避各关系方的合理诉求,不应当让答辩人牵连其中,还违约扣留答辩人的资金,希望法庭判定蜀元公司立即退还答辩人的合同保证金。

被上诉人廖**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证。一、本案在一审法院未处理之前,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刘**和光冠实业有限公司。本人受米**、刘**的委托,为蜀元公司的工地供应砂石,并且答辩人在供应砂石期间,被答辩人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盐源县自然资源局已经履行部分支付费用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系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米**、彭*、刘**代表蜀元公司要求其供应砂石的行为进行追认,其法律关系为被代理人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另外答辩人一审提交的盐源县人民法院(2018)川34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米**系蜀元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蜀元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盐源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委托书》、《承诺书》和工资发放名册均能够证实米**、彭*系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项目部管理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米**、彭*、刘**系蜀元公司、刘**、光冠公司在白乌镇柯登村项目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二、一审法院根据被答辩人蜀元公司提供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代理购销合同》及双方转账明细,认定被答辩人蜀元公司中标盐源县自然资源局白乌镇柯登村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后,未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行施工,而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责任人刘**和光冠实业公司,该事实认定应当是准确的,并且有一审中蜀元建筑集团公司自认的事实。三、本案因蜀元公司中标后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责任人刘**和光冠实业公司,该行为违反《合同法》272条和《建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工程转包的解释,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判令工程中标公司四川蜀元建筑集团对答辩人起诉要求支付的砂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所述,米**、彭*系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代表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其行为系代理行为。供应砂石期间蜀元公司委托盐源县国土资源局支付部分砂石费用8万元,系对米**、彭*委托答辩人为其供应砂石的行为进行追认。故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米**辩称:我是蜀元公司雇请的管理人员,这个工地上我不是老板我是管理人员,最先是刘**叫我去的,后面项目被蜀元公司收回去了,我就变成了蜀元公司的人员。因为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博贤不到场,所以没有办法好多需要签字的内容就我来签字了,购销合同是为了解决阻工。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彭*辩称:1、答辩人是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长期工作在施工现场是蜀元公司不可否认的事实。蜀元公司从成都派管理人员到项目驻地视察工作,答辩人接待了前来人员并汇报了项目情况。答辩人作为项目管理人员的身份,在盐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中得到了认定,客观公允。2、答辩人与(2020)川3423民初356、357、358、359号案件的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不是原告所涉合同的任何一方协议主体。答辩人根据自己工作职责签字的行为是表示计量表格由本人制作,至于资料中所涉及的往来资金款项,需要原告自行与其买卖合同的对应主体进行相互确认。3、答辩人没有接触本项目部的资金或财务工作,也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与蜀元公司、光冠公司的财务往来款项本人均不清楚。4、答辩人并未光冠实业公司的股东,对于曾经股东名单中有答辩人的姓名,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光光公司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为股东,本人从未到工商局办理过成为光冠公司股东的签字手续,也没有委托他人进行过办理,光冠公司已经于2018年12月5日撤销了答辩人在光冠公司的股东身份。5、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或者协议,没有对原告实施过侵权行为。相反答辩人尽职尽责,给原告制作了计量资料以便原告申报结款。同时答辩人与原告也不存在无因管理,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属于正常工作交往,没有不当得利。因此,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原审原告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蜀元公司、米**、刘**、彭*、光冠公司、刘**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71672.00元(包括工程砂石材料余款281049.00元、水泥搬运费用78623.00元、搅拌砂石复垦费1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6年7月1日,被告蜀元公司中标了盐源县白乌镇柯登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同月26日,被告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盐源县自然资源局(原盐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签订了该土地整理项目的《施工合同》。2016年8月4日,以被告蜀元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刘**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项目合作方式:“甲方按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技术及质量验收标准对工程实行技术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另为项目提供安全、进度管控服务,双方共同组建项目经理部,分工合作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其中特别条款约定:“本协议书不作为乙方对外开展工作的甲方书面授权,乙方对外开展工作以甲方事前另行书面授权进行,并严格履行甲方公司管理制度及本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一切生产行为有监督管理权和违规处罚权”。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米**、被告彭*受被告刘**委托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刘**受被告米**委托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9月16日,被告蜀元公司作为甲方又与被告光冠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代理与购销合同》,约定甲方蜀元公司将此项目所有建筑材料的采购、运输、交货等都由乙方负责代理,乙方为甲方提供建筑材料代购,保证甲方工程正常施工进行,代理工序和代购物品应由乙方为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以现场收方或工程计量单为准。

2016年10月至2017年4月,原告廖**受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被告米**、刘**的委托为该工地供应砂石。在砂石供应期间,被告光冠公司通过被告米**陆续支付了原告廖**砂石款262045.00元,剩余281049.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5日,被告米**、彭*向原告出具《计量单(砂石)》,该单统计未付的砂石余款为281049.00元,被告米**于2019年1月7日在《计量单(砂石)》上签字确认,该砂石款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水泥搬运费用、搅拌砂石复垦费这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在诉讼中,被告蜀元公司以承包该工程项目后,与光冠公司签订《代理与购销合同》、与刘**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为由要求追加光冠公司及刘**为本案的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光冠公司、刘**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8年1月25日,被告四川蜀元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米**、刘**、彭*是否是蜀元公司该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2、所欠原告的材料款项由谁支付?

针对争议焦点1、被告米**、刘**、彭*是否是被告蜀元公司该工地的项目管理人员?从被告蜀元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盐源县自然资源局(原盐源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签订的《盐源县白乌镇柯登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施工合同》来看,被告蜀元公司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方。在施工期间,被告蜀元公司作甲方,被告刘**作为乙方又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同时被告蜀元公司作为甲方又与被告光冠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及材料采购转包给了被告刘**及被告光冠公司,被告米**、彭*受被告刘**委托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被告刘**受被告米**委托到工地从事管理工作,三人的行为就代表被告刘**及被告光冠公司的行为,其在工地现场从事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三人能代表该工地的施工方。结合一审法院(2018)川3423民初374号民事判决书、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423民终9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蜀元公司出具《承诺书》《委托书》《工资表》《盐源县白乌镇柯登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资表》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米**、彭*、刘**系被告蜀元公司、刘**、光冠公司在白乌镇柯登村项目工地的现场管理人员;

针对争议焦点2、所欠原告的材料款项应由谁支付?本案中,被告蜀元公司承包该工程项目后,与被告刘**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书》,将承揽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刘**施工,与被告光冠公司签订《代理与购销合同》,由光冠公司供应工程所需砂石材料。故原告的上述砂石材料款,应当由被告刘**及光冠公司支付;本案中,被告蜀元公司是该工程的合法中标人,是工程的承包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等规定,被告蜀元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分包给被告刘**及被告光冠公司,对原告廖**所要求的砂石款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法官专业委员会2020年8月31日研究讨论,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2020年9月4日研究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光冠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支付原告廖**砂石余款281049.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6元,由被告光冠实业有限公司、刘**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认定如下:

上诉人蜀元建筑公司提交新证据:《米**的民事上诉状》1份,拟证明米**自认是刘**和光冠公司的员工,自认自己是现场管理人员,他对外签订的协议都是代表光冠公司、刘**签订的,产生的法律后果跟责任应当由刘**和光冠公司承担,米**不是蜀元公司的员工,与蜀元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刘**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蜀元公司的证明目的,米**的自述有矛盾的地方。光冠公司质证意见:与刘**质证意见一致。廖**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目的同意刘**的质证意见。这只是米**个人的一种看法和认识,但事实上蜀元公司也是认可米**现场管理人员的身份,并且米**签署的这些材料协议上公司已经大部分是支付了相应的款项的,所以我们认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米**质证意见:是真实的,这个不是我写的是别人帮我写的,我是光冠公司的员工不是事实,我如果不是蜀元公司的员工的话国土局为什么要给我们发工资。被上诉人刘**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彭*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由异议,因为蜀元公司给我们发过工资,现在说我们是光冠公司的员工是不合理的。

被上诉人光冠公司、刘**提交新证据:第一组:《项目经理聘用合同》、《授权委托书》,拟证明结合和蜀元公司财务的拨款记录,蜀元公司已经以停止拨款的方式和委托到期生效结束了对刘**的聘用,刘**不应是本案的被告,廖**诉求的主张对象应当是蜀元公司。

第二组:1、《收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3、《蜀元公司财务制表单》。拟证明代理实际班组缴纳保证金的蜀元公司收据,蜀元公司让刘**代理的资金总额709.9744万和详细明细。

第三组:《蜀元公司与光冠公司的往来明细》。拟证明蜀元公司财务彭祖云提供的蜀元公司与光冠公司的对账单,显示贷方资金合计2239538.94元,借方资金2624088元,余额资金384549元。证明光冠公司与蜀元公司是代收代付的往来账关系,并不是合同关系。余额主要是材料增值税扣缴税资金。一审中蜀元公司只提供了支出,并没有提供收款和回款凭证。

第四组:《川蜀元司【2018】73号关于“及时处理白乌镇柯登村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建设任务”的回函》。拟证明2018年4月13日业主还没有退返本案保证金,业主拨款给蜀元公司的资金为15786985.95元。同时证明蜀元公司在372号保证金官司中存在虚假陈述。

第五组:1、《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3执保16号执行裁定书》;2、《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19)川3423民初168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相关对应的各方主体信息和本案工程冻结资金8336284元,日期是2019年6月11日,对应收回代理后业主处的资金额。

第六组:1、《借条》;2、《中国工商银行合同保证金电子回单》。拟证明答辩人代缴纳的合同保证金100万元(50万直接转江**义,50万转谭学富转江**义),用于证明对答辩人缴纳了合同保证金,蜀元公司早收回代理,但是至今蜀元公司未退还。

第七组:《其他转账和对账记录》。拟证明答辩人与蜀元公司之间的对账数据,有刘**直接转回给蜀元公司的相关资金。

第八组:《盐源县白乌镇科登村土地开发项目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方与蜀元公司有直接关系。

第九组:《川蜀元司【2018】72号关于调整盐源县白乌镇柯登村土地整理开发项目主材价格的申请》。拟证明结合73号文件可以证明蜀元公司与业主、班组之间就“调税调价”发生过矛盾。

上诉人蜀元公司质证意见:1、对第一组证据《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我们是与刘**签订该了这份合同书,但是该协议不得违背刘**与蜀元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当时是刘**是私刻了蜀元公司的公章,为了追究他私刻公章这个责任,让他签了《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不能够证明刘**是我们蜀元公司的项目经理,他其实就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是实际组织人力机械施工的施工人员。对《授权委托书》的三性均不予认可。2、对第二组证据中收据上有冯伯贤签字的真实性我们予以认可,蜀元公司与刘**之间就这个项目合作,他们之间的一个往来情况是真实的。对制单表这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蜀元公司一直在向光冠公司支付材料款,能证明蜀元公司与光冠公司签订了代理购销合同,相反能够印证代理购销合同真实有效并且一直在实际履行。4、对第四组证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5、对第五组证据: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文书涉及的是蜀元公司与项目业主之间的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6、对第六组证据转款凭证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对借条无法确认真实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我方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也不是借款人,不清楚借条是如何形成的。借条上没有项目名称,也没有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及公司盖章。7、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到证明目的。对于转账记录上的差额我方不清楚用在了什么地方,导致本案原告没有得到这些材料款运输费。8、对第八组证据蜀元公司在工资表上的盖章行为只是为了解决民工工资、材料款,而不是等同于蜀元公司盖章就认同他们是我们公司的员工。9、对第九组证据我们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廖**质证意见: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光冠公司与刘**提交的这些证据,除了第八组证据以外,一审的原告均不是这些证据的当事人,所以我们不清楚这些情况。除了第八组证据工资发放表以外对于其他的证据三性都是不予认可的。

被上诉人米**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因为还没有结算所以账目还不清楚;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刘**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被上诉人彭*质证意见: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我只做了一部分;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米**提交新证据:《砂石购销合同》2份。拟证明这个合同都是我签订,但钱是蜀元公司支付的,蜀元公司认可我签合同的行为。上诉人蜀元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是米**与砂石供应商签订的,相应的付款责任应当由米**自己承担。被上诉人光冠公司、刘**质证意见:法院依法认定。被上诉人廖**质证意见: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并且蜀元公司该款是已经支付完了的。被上诉人刘**未到庭,未进行质证。被上诉人彭*质证意见:与廖孟康质证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彭*提交新证据:第一组:《盐源县白乌镇柯等土地整理工资表》。拟证明我是工程项目管理人员。第二组:《光冠公司股东截图天眼查APP查询》。拟证明我不是光冠公司的股东。

上诉人蜀元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之前的质证意见一致;对二组证据彭*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他是光冠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刘**雇佣的,他们之间的关系他们之间才更清楚一些。我们一开始是不认识彭*这个人的,案涉项目包括米**都是刘**所雇佣的人。被上诉人光冠公司、刘**质证意见:以法院查明的为准。被上诉人廖孟康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以法院查明的为准。被上诉人米**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我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彭*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光冠公司和蜀元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其本身是光冠公司的员工,负责做工程资料,向班组出具计量单,签字是因工程款需要签的。米**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是刘**叫去案涉项目管理相关事务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蜀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代理与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彭*向廖孟康出具《下水泥人工费统计》的时间是2019年1月9日,彭*与米**出具《计量单》(砂石)的时间是2019年1月5日。即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蜀元公司和光冠公司签订的《代理与销售合同》约定蜀元公司将案涉项目所需的所有建筑材料的采购、运输、交货等事务由光冠公司负责代理,光冠公司为蜀元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代购,保证蜀元公司案涉工程正常施工进行。根据米**、彭*出具的《下水泥人工费统计》、《计量单》(砂石),结合本院补充查明中彭*和米**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彭*、米**在《下水泥人工费统计》、《计量单》(砂石)的签字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光冠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与廖**发生砂石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光冠公司和刘**,而非蜀元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光冠公司和刘**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光冠公司、刘**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当由光冠公司和刘**承担案涉工程欠款的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上诉人主张一审认为上诉人违法转包分包案涉工程,应当对刘**和光冠公司欠付的砂石款承担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蜀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承担连带责任是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可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完成,第三人就其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这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规定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对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的建工司法解释是建设工程合同领域适用的司法解释,并不适用本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解释没有关于总承包人或者承包人应当对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产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出卖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本案并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外的例外情形,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款应当由光冠公司、刘**承担支付责任,故蜀元公司关于不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由被告光冠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刘**支付原告廖**砂石余款28109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由被告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6.00元,由光冠实业有限公司、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00元,由光冠实业有限公司、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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