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卫东、宋冬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金额明显错误,重复计算2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87卡转至宋冬云账号6笔,共计25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2016年7月7日500000元”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任**并不存在建行尾号为“2087”的账号,任**在建行的卡号为“4340620110208788”;与任**尾号为“8788”账号,实际是一张卡。一审法院认定该250万元打款,实际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3、4笔打款系同一笔打款,无论是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而且被上诉人自己在诉状中及举证中,也认可向两上诉人打款360万元(实际是31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复认定的50万元打款,并以此推论2017年1月31日拖欠任**借款200万元事实,实属基础和推理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还款事实,其计算数额明显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杨某、陈文生、甄自杰”三人的银行流水,并依法申请三人出庭,因陈文生、甄自杰在外地,申请延期出庭或视频出庭,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尽管如此,证人杨某到庭,证实:陈卫东通过本人的卡向被上诉人还款5笔,共计63.5万元,算做上诉人还款。同时,被上诉人任**也当庭认可“陈文生、甄自杰转过款,如果陈文生、甄自杰说这个钱是替陈卫东还的,我们也认可”。三个人都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均提供流水证实替陈卫东还款,共计899000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还款事实,其判决中列举的计算数额明显错误。3、所谓的2017年1月31日《债权确认书》并非真实的对账确认,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双方的实际流水,依法裁决。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债权确认书》,并非《借据》等民间借贷文书,所谓的两张借据加起来也仅110万元。因此,在上诉人明确该《债权确认书》并非真实对账形成的,系被上诉人以需与股东对账为由让上诉人帮忙应付一下,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及双方的关系,才配合其签字。日期是被上诉人后期自行添加的,且该《债权确认书》明显不符合常理。2017年1月31日是大年正月初四,在这个时间对账,要账,也不符合我国社会传统习俗。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未加审查,仅依据重复计算的银行流水对本案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任**答辩称,债权确认书书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到三笔还款发生在确认书签订之前。

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卫东与宋冬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向任**陆续借款。2013年6月10日,陈卫东为任**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陈卫东2013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日,陈卫东、宋冬云为任**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陈卫东、宋冬云2014年12月1日。”一、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至宋冬云账号共计14笔5600000元。其中:1、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565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2笔6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100000元。2、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卡2087转至宋冬云账号6笔,共计25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2016年7月7日500000元。3、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转至宋冬云账号1笔5000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7日。4、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5笔,共计2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二、任**收到陈卫东还款43笔共计2165500元。其中:1、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087账号4笔,共计45000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10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元、2015年9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000元。2、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34笔,共计2007500元,其中:2015年1月31日28000元、2015年4月1日53000元、2015年4月24日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43000元、2015年5月22日43000元、2015年6月2日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33000元、2015年7月17日10000元、2015年7月27日7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30日33000元、2015年8月15日10000元、2015年8月17日10000元、2015年8月18日10000元、2015年8月28日15000元、2015年8月31日33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元、2015年9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29日33000元、2015年11月13日15000元、2015年11月18日10000元、2015年11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1日33000元、2015年12月13日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48500元、2016年1月31日73000元、2016年2月26日73000元、2016年3月29日73000元、2016年5月1日73000元、2016年10月21日10000元。3、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188账号2笔,共计2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0日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10000元。4、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518账号3笔,共计93000元,其中:2015年2月4日23000元、2015年2月13日30000元、40000元。三、任**收到宋冬云还款10笔共计1120000元。其中:1、宋冬云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087账号2笔,共计56000元,其中:2014年12月9日23000元、2015年10月1日33000元。2、宋冬云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8笔,共计1064000元,其中: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23000元、2015年1月5日30000元、2015年1月19日25000元、2015年10月1日33000元、2016年6月1日73000元。2017年1月31日,任**(甲方)与陈卫东、宋冬云(乙方)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核算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贰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欠款,否则后果自负。任**在甲方处签字,陈卫东、宋冬云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6月28日,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账号62000元。2017年8月8日,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账号27000元,共计89000元。任**向陈卫东、宋冬云催要借款20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任**主张陈卫东、宋冬云偿还借款2000000元,任**向法院提交陈卫东、宋冬云为任**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债权确认书、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陈卫东、宋冬云拖欠任**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31日出具债权确认书的情况。因双方对账后,陈卫东、宋冬云又陆续向任**支付两笔还款共计89000元,该款应从借款2000000元中扣除,故陈卫东、宋冬云应及时偿还拖欠任**的借款1911000元。

陈卫东、宋冬云辩称通过自己和朋友账号给任**转款4382500元,且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任**与陈卫东、宋冬云银行账号有多笔转账往来,任**通过银行账号共支付陈卫东、宋冬云5600000元,陈卫东、宋冬云通过银行账号共向任**还款3285500元,且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可以证明陈卫东、宋冬云2017年1月31日拖欠任**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陈卫东、宋冬云虽不认可该债权确认书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陈卫东、宋冬云辩称用他人账户还款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陈卫东、宋冬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任**主张陈卫东、宋冬云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陈卫东、宋冬云在债权确认书中没有写明利息,且任**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卫东、宋冬云应支付任**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东、宋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任**借款191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任**负担1020元,陈卫东、宋冬云负担153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宋冬云账号转款情况如下:1、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565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2笔6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100000元。2、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转至宋冬云账号1笔5000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7日。3、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5笔,共计2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关于2013年6月10日,陈卫东向任**出具借条所载明的500000元的履行方式,即为现金给付还是转账给付,任**与陈卫东均表示记不清楚了。

陈卫东、宋冬云向任**转账或通过杨某、甄自杰、陈文生向任**还款情况:

1、陈卫东向任**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还款:2015年1月31日28000元、2015年4月1日53000元、2015年4月24日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43000元、2015年5月22日43000元、2015年6月2日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33000元、2015年7月17日10000元、2015年7月27日7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30日33000元、2015年8月15日10000元、2015年8月17日10000元、2015年8月18日10000元、2015年8月28日15000元、2015年8月31日33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元、2015年9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29日33000元、2015年11月13日15000元、2015年11月18日10000元、2015年11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1日33000元、2015年12月13日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48500元、2016年1月31日73000元、2016年2月26日73000元、2016年3月29日73000元、2016年5月1日73000元、2016年10月20日10000元。

2、陈卫东向任**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518账号转账:2015年2月4日23000元、2015年2月13日30000元、40000元。

3、陈卫东向任**建设银行尾号0299账号转账:2017年6月28日62000元、2017年8月8日27000元。

4、宋冬云向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转款: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2月9日23000元、2014年12月19日23000元、2015年1月5日30000元、2015年1月19日25000元、2015年10月1日33000元、2016年6月1日73000元。

5、陈卫东、宋冬云通过杨某还款:2013年8月10日25000元(任**工行尾号4518收款)、2013年9月10日25000元(任**工行尾号4518收款)、2013年9月15日505000元(任**工行尾号4518收款)、2014年7月16日40000元(任**建设银行尾号8788收款)、2014年10月16日40000元(任**建设银行尾号8788收款)。

6、陈卫东、宋冬云通过甄自杰向任**建设银行尾号0299账号还款:2017年9月6日20000元、2017年10月25日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5000元、2018年1月26日20000元、2018年2月3日100000元。

7、陈卫东、宋冬云通过陈文生向任**建设银行尾号0299账号还款:2017年6月21日11000元、2017年6月27日15000元、2017年8月2日20000元、2017年8月3日18000元、2017年8月8日3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陈卫东给付任**现金10000元,任**向陈卫东出具了收条。

前述还款中,关于2013年8月10日25000元、2013年9月10日25000元、2013年9月15日505000元,陈卫东认可系偿还的2013年6月10日向任**的500000元借款。任**认可前述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关于2014年7月16日40000元、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40000元,包含在陈卫东一审主张的还款金额中。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前述款项的性质,陈卫东先称系陆续的还款,后又称其与任**前期有过合作,打款有时候是彼此帮忙。任**称40000元是按月息5份偿还的利息,对于800000元想不起怎么回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7年1月31日任**与陈卫东、宋冬云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是否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金额的依据,如果不能作为依据,任**、宋冬云是否欠付任**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卫东、宋冬云在2016年6月1日之前的还款相对稳定和规律,且基本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2016年6月1日后,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期间,陈卫东、宋冬云不再规律还款,所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本案应计入计算基数的本金及偿还款项的金额。2013年6月10日陈卫东向任**借款500000元,但分别在2013年8月10日还款25000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25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505000元,已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及还款不应再计入计算依据。对于2014年7月16日40000元、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40000元,包含在陈卫东、宋冬云一审主张的还款金额中,二审中虽称打款有时候是彼此帮忙,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之前的自认,并且前述款项亦不能冲抵之后发生的借款,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其他借、还款金额应作为计算的依据。按前述原则计算,截止2017年1月31日,陈卫东、宋冬云欠付本金及利息分别为1351472元、197839元。因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没有约定利息,故2017年1月31日后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欠付的利息及本金。截止2018年2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陈卫东、宋冬云欠付本金应为1196311元。一审认定双方的借还款金额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计算过程列表如下:

借款时间

借款数额

还款时间

还款数额

应付利息

下欠

本息

天数

2014.11.20500000

1000020

2014.12.1600000

2014.12.923000

54001092400

92014.12.19

2300010924

108147610

2015.1.530000

183851069861

172015.1.19

2500014978

105983914

2015.1.3128000

127181044557

122015.2.4

230004178

10257354

2015.2.1370000

9232964967

92015.4.1

5300045353

95732047

2015.4.24200000

22018779338

232015.4.30

430004676

7410146

2015.5.2243000

16302714316

222015.6.2

2000007857

52217311

2015.6.18200000

2015.6.291000000

2015.6.3033000

192211708394

2015.7.1710000

29042

本金1708394

利息1904217

2015.7.27750000

17084+19042994520

102015.7.30

330002984

9645043

2015.8.1510000

15432

本金964504

利息543216

2015.8.1710000

1929+5432961865

22015.8.18

10000962

9528271

2015.8.2815000

9528947355

102015.8.31

330002842

9171973

2015.9.1410000

12841

本金917197

利息284114

2015.9.2815000

12841+2841

本金917197

利息68214

2015.10.133000

2752+682887631

32015.10.12

3000002015.10.17

1000014202+1500

本金1187631

利息57022015.10.28

1500013064+5702

本金1187631

利息376611

2015.10.2933000

1188+37661159585

12015.11.13

1500017394

本金1159585

利息239415

2015.11.1810000

57981155383

52015.11.28

1500011554

115193710

2015.12.133000

34561122393

32015.12.13

1500013469

112086212

2015.12.1810000

56041116466

52015.12.28

1500011165

111263110

2015.12.3148500

33381067469

32016.1.31

7300033092

102756131

2016.2.2673000

26717981278

262016.3.29

7300030420

93869831

2016.5.173000

30977896675

332016.6.1

7300027797

85147231

2016.7.7500000

2016.10.2010000

115038

本金1351472

利息1050382017.1.31

本金1351472

利息197839103

2017.6.2111000

2017.6.2715000

2017.6.2862000

2017.8.220000

2017.8.318000

2017.8.862000

2017.9.620000

2017.10.2510000

2017.12.1910000

2017.12.225000

2018.1.2620000

2018.2.3100000

1196311

汇算合计:

根据前述分析和计算可知,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陈卫东、宋冬云自2020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向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卫东、宋冬云上诉要求驳回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卫东、宋冬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卫东、宋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任**借款1196311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任**负担3617元,陈卫东、宋冬云负担77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卫东、宋冬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任**负担7234元,陈卫东、宋冬云负担15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金喜

审判员闫文昌

审判员郭晓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郝瑞召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4民终2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卫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冬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林,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同,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陈卫东、宋冬云因与被上诉人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卫东、宋冬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打款金额明显错误,重复计算25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087卡转至宋冬云账号6笔,共计25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2016年7月7日500000元”无事实依据。事实上,被上诉人任**并不存在建行尾号为“2087”的账号,任**在建行的卡号为“4340620110208788”;与任**尾号为“8788”账号,实际是一张卡。一审法院认定该250万元打款,实际与一审判决书中认定的3、4笔打款系同一笔打款,无论是时间和金额,完全一致。而且被上诉人自己在诉状中及举证中,也认可向两上诉人打款360万元(实际是31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重复认定的50万元打款,并以此推论2017年1月31日拖欠任**借款200万元事实,实属基础和推理错误。2、一审法院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还款事实,其计算数额明显错误。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杨某、陈文生、甄自杰”三人的银行流水,并依法申请三人出庭,因陈文生、甄自杰在外地,申请延期出庭或视频出庭,但一审法院没有允许。尽管如此,证人杨某到庭,证实:陈卫东通过本人的卡向被上诉人还款5笔,共计63.5万元,算做上诉人还款。同时,被上诉人任**也当庭认可“陈文生、甄自杰转过款,如果陈文生、甄自杰说这个钱是替陈卫东还的,我们也认可”。三个人都是上诉人处的职工,均提供流水证实替陈卫东还款,共计899000元。由此可见,一审法院故意遗漏与本案有关的重要还款事实,其判决中列举的计算数额明显错误。3、所谓的2017年1月31日《债权确认书》并非真实的对账确认,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双方的实际流水,依法裁决。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债权确认书》,并非《借据》等民间借贷文书,所谓的两张借据加起来也仅110万元。因此,在上诉人明确该《债权确认书》并非真实对账形成的,系被上诉人以需与股东对账为由让上诉人帮忙应付一下,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信任及双方的关系,才配合其签字。日期是被上诉人后期自行添加的,且该《债权确认书》明显不符合常理。2017年1月31日是大年正月初四,在这个时间对账,要账,也不符合我国社会传统习俗。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未加审查,仅依据重复计算的银行流水对本案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

任**答辩称,债权确认书书是经过双方对账后签订的,应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提到三笔还款发生在确认书签订之前。

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7年5月1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卫东与宋冬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向任**陆续借款。2013年6月10日,陈卫东为任**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人:陈卫东2013年6月10日。”2014年12月1日,陈卫东、宋冬云为任**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人:陈卫东、宋冬云2014年12月1日。”一、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转至宋冬云账号共计14笔5600000元。其中:1、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565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2笔6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100000元。2、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尾号卡2087转至宋冬云账号6笔,共计25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2016年7月7日500000元。3、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转至宋冬云账号1笔5000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7日。4、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5笔,共计2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二、任**收到陈卫东还款43笔共计2165500元。其中:1、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087账号4笔,共计45000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10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元、2015年9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000元。2、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34笔,共计2007500元,其中:2015年1月31日28000元、2015年4月1日53000元、2015年4月24日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43000元、2015年5月22日43000元、2015年6月2日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33000元、2015年7月17日10000元、2015年7月27日7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30日33000元、2015年8月15日10000元、2015年8月17日10000元、2015年8月18日10000元、2015年8月28日15000元、2015年8月31日33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元、2015年9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29日33000元、2015年11月13日15000元、2015年11月18日10000元、2015年11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1日33000元、2015年12月13日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48500元、2016年1月31日73000元、2016年2月26日73000元、2016年3月29日73000元、2016年5月1日73000元、2016年10月21日10000元。3、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188账号2笔,共计20000元,其中:2016年10月20日10000元、2016年10月21日10000元。4、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518账号3笔,共计93000元,其中:2015年2月4日23000元、2015年2月13日30000元、40000元。三、任**收到宋冬云还款10笔共计1120000元。其中:1、宋冬云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2087账号2笔,共计56000元,其中:2014年12月9日23000元、2015年10月1日33000元。2、宋冬云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8笔,共计1064000元,其中: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23000元、2015年1月5日30000元、2015年1月19日25000元、2015年10月1日33000元、2016年6月1日73000元。2017年1月31日,任**(甲方)与陈卫东、宋冬云(乙方)签订《债权确认书》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对账核算确认,截止到2017年1月31日,乙方尚欠甲方贰佰万元人民币)。经双方约定,乙方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还清此欠款,否则后果自负。任**在甲方处签字,陈卫东、宋冬云在乙方处签字并按手印”。2017年6月28日,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账号62000元。2017年8月8日,陈卫东转至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账号27000元,共计89000元。任**向陈卫东、宋冬云催要借款2000000元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任**主张陈卫东、宋冬云偿还借款2000000元,任**向法院提交陈卫东、宋冬云为任**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债权确认书、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陈卫东、宋冬云拖欠任**借款2000000元并于2017年1月31日出具债权确认书的情况。因双方对账后,陈卫东、宋冬云又陆续向任**支付两笔还款共计89000元,该款应从借款2000000元中扣除,故陈卫东、宋冬云应及时偿还拖欠任**的借款1911000元。陈卫东、宋冬云辩称通过自己和朋友账号给任**转款4382500元,且签订的债权确认书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驳回任**的诉讼请求。鉴于任**与陈卫东、宋冬云银行账号有多笔转账往来,任**通过银行账号共支付陈卫东、宋冬云5600000元,陈卫东、宋冬云通过银行账号共向任**还款3285500元,且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可以证明陈卫东、宋冬云2017年1月31日拖欠任**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陈卫东、宋冬云虽不认可该债权确认书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陈卫东、宋冬云辩称用他人账户还款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陈卫东、宋冬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任**主张陈卫东、宋冬云从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因陈卫东、宋冬云在债权确认书中没有写明利息,且任**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卫东、宋冬云应支付任**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20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卫东、宋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任**借款1911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任**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由任**负担1020元,陈卫东、宋冬云负担153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向宋冬云账号转款情况如下:1、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565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2笔600000元,其中:2014年11月20日500000元、2014年12月1日100000元。2、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0299转至宋冬云账号1笔500000元,时间为2016年7月7日。3、任**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转至宋冬云账号5笔,共计2000000元,其中:2014年12月1日500000元、2015年6月18日200000元、2015年6月29日1000000元、2015年10月12日200000元、100000元。关于2013年6月10日,陈卫东向任**出具借条所载明的500000元的履行方式,即为现金给付还是转账给付,任**与陈卫东均表示记不清楚了。

陈卫东、宋冬云向任**转账或通过杨某、甄自杰、陈文生向任**还款情况:

1、陈卫东向任**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还款:2015年1月31日28000元、2015年4月1日53000元、2015年4月24日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43000元、2015年5月22日43000元、2015年6月2日200000元、2015年6月30日33000元、2015年7月17日10000元、2015年7月27日70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15年7月30日33000元、2015年8月15日10000元、2015年8月17日10000元、2015年8月18日10000元、2015年8月28日15000元、2015年8月31日33000元、2015年9月14日10000元、2015年9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17日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15000元、2015年10月29日33000元、2015年11月13日15000元、2015年11月18日10000元、2015年11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1日33000元、2015年12月13日15000元、2015年12月28日15000元、2015年12月31日48500元、2016年1月31日73000元、2016年2月26日73000元、2016年3月29日73000元、2016年5月1日73000元、2016年10月20日10000元。

2、陈卫东向任**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4518账号转账:2015年2月4日23000元、2015年2月13日30000元、40000元。

3、陈卫东向任**建设银行尾号0299账号转账:2017年6月28日62000元、2017年8月8日27000元。

4、宋冬云向任**中国建设银行卡尾号8788账号转款: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2月9日23000元、2014年12月19日23000元、2015年1月5日30000元、2015年1月19日25000元、2015年10月1日33000元、2016年6月1日73000元。

5、陈卫东、宋冬云通过杨某还款:2013年8月10日25000元(任**工行尾号4518收款)、2013年9月10日25000元(任**工行尾号4518收款)、2013年9月15日505000元(任**工行尾号4518收款)、2014年7月16日40000元(任**建设银行尾号8788收款)、2014年10月16日40000元(任**建设银行尾号8788收款)。

6、陈卫东、宋冬云通过甄自杰向任**建设银行尾号0299账号还款:2017年9月6日20000元、2017年10月25日10000元、2017年12月19日10000元、2017年12月22日5000元、2018年1月26日20000元、2018年2月3日100000元。

7、陈卫东、宋冬云通过陈文生向任**建设银行尾号0299账号还款:2017年6月21日11000元、2017年6月27日15000元、2017年8月2日20000元、2017年8月3日18000元、2017年8月8日35000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18日,陈卫东给付任**现金10000元,任**向陈卫东出具了收条。

前述还款中,关于2013年8月10日25000元、2013年9月10日25000元、2013年9月15日505000元,陈卫东认可系偿还的2013年6月10日向任**的500000元借款。任**认可前述款项系偿还的本金及利息。关于2014年7月16日40000元、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40000元,包含在陈卫东一审主张的还款金额中。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前述款项的性质,陈卫东先称系陆续的还款,后又称其与任**前期有过合作,打款有时候是彼此帮忙。任**称40000元是按月息5份偿还的利息,对于800000元想不起怎么回事。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2017年1月31日任**与陈卫东、宋冬云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是否应作为认定双方债权金额的依据,如果不能作为依据,任**、宋冬云是否欠付任**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卫东、宋冬云在2016年6月1日之前的还款相对稳定和规律,且基本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2016年6月1日后,至201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债权确认书》期间,陈卫东、宋冬云不再规律还款,所欠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本案应计入计算基数的本金及偿还款项的金额。2013年6月10日陈卫东向任**借款500000元,但分别在2013年8月10日还款25000元、2013年9月10日还款25000元、2013年9月15日还款505000元,已清偿了该笔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及还款不应再计入计算依据。对于2014年7月16日40000元、2014年8月16日40000元、2014年9月16日40000元、2014年10月15日800000元、2014年10月16日40000元,包含在陈卫东、宋冬云一审主张的还款金额中,二审中虽称打款有时候是彼此帮忙,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之前的自认,并且前述款项亦不能冲抵之后发生的借款,不能作为计算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中认定的其他借、还款金额应作为计算的依据。按前述原则计算,截止2017年1月31日,陈卫东、宋冬云欠付本金及利息分别为1351472元、197839元。因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没有约定利息,故2017年1月31日后的还款应认定为偿还欠付的利息及本金。截止2018年2月3日最后一笔还款,陈卫东、宋冬云欠付本金应为1196311元。一审认定双方的借还款金额均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计算过程列表如下:

借款时间

借款数额

还款时间

还款数额

应付利息

下欠

本息

天数

2014.11.20500000

1000020

2014.12.1600000

2014.12.923000

54001092400

92014.12.19

2300010924

108147610

2015.1.530000

183851069861

172015.1.19

2500014978

105983914

2015.1.3128000

127181044557

122015.2.4

230004178

10257354

2015.2.1370000

9232964967

92015.4.1

5300045353

95732047

2015.4.24200000

22018779338

232015.4.30

430004676

7410146

2015.5.2243000

16302714316

222015.6.2

2000007857

52217311

2015.6.18200000

2015.6.291000000

2015.6.3033000

192211708394

2015.7.1710000

29042

本金1708394

利息1904217

2015.7.27750000

17084+19042994520

102015.7.30

330002984

9645043

2015.8.1510000

15432

本金964504

利息543216

2015.8.1710000

1929+5432961865

22015.8.18

10000962

9528271

2015.8.2815000

9528947355

102015.8.31

330002842

9171973

2015.9.1410000

12841

本金917197

利息284114

2015.9.2815000

12841+2841

本金917197

利息68214

2015.10.133000

2752+682887631

32015.10.12

3000002015.10.17

1000014202+1500

本金1187631

利息57022015.10.28

1500013064+5702

本金1187631

利息376611

2015.10.2933000

1188+37661159585

12015.11.13

1500017394

本金1159585

利息239415

2015.11.1810000

57981155383

52015.11.28

1500011554

115193710

2015.12.133000

34561122393

32015.12.13

1500013469

112086212

2015.12.1810000

56041116466

52015.12.28

1500011165

111263110

2015.12.3148500

33381067469

32016.1.31

7300033092

102756131

2016.2.2673000

26717981278

262016.3.29

7300030420

93869831

2016.5.173000

30977896675

332016.6.1

7300027797

85147231

2016.7.7500000

2016.10.2010000

115038

本金1351472

利息1050382017.1.31

本金1351472

利息197839103

2017.6.2111000

2017.6.2715000

2017.6.2862000

2017.8.220000

2017.8.318000

2017.8.862000

2017.9.620000

2017.10.2510000

2017.12.1910000

2017.12.225000

2018.1.2620000

2018.2.3100000

1196311

汇算合计:

根据前述分析和计算可知,双方签订的《债权确认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陈卫东、宋冬云自2020年2月19日起诉之日起,应按年利率6%向任**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卫东、宋冬云上诉要求驳回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卫东、宋冬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陈卫东、宋冬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任**借款1196311元及利息(自2020年2月19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任**负担3617元,陈卫东、宋冬云负担7783元,保全费5000元,由陈卫东、宋冬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任**负担7234元,陈卫东、宋冬云负担155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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