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邯郸市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
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或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史**赔偿一审原告82026.9元(820269×10%),没有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史**在投保时没有签署过任何书面的免责条款或提示说明等,也没有任何人向其做过口头的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所以免责条款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免赔10%的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事故中另一案件在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众4416号判决书中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错误,82026.9元(820269×10%),不应按原告总损失的计算,应划分比例计算(820269×30%×1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井*、郭**、郭*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方对于上诉人是否与保险公司签署过免责条款,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焦**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上诉意见。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审我公司已提交了承保档案,足以证实就免责事由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该事故中史**存在超载,该情形是我公司免赔百分之十的理由,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档案中也有史**的签名,如法院在投保人有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对其免责情形不让其承担责任势必会鼓励该违法情形,继续孤立于对其惩戒,本案虽有另一判决,但那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承保档案,不能以该判决作为免责史**免责10%的事由。目前法律对明显违法的行为并未要求书面告知,因此我司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徐**、张**、刘*、徐**、徐**答辩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邯郸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依法判决。

郭*、王**、郭**、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810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2时35分许,徐改力驾驶冀DQ0556重型单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800米(团安县永定河大桥上)处时,与前方通过治安检查站等待治安检查的焦**驾驶的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事发时悬挂鲁H×××××号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改力及冀DQ0556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文刚死亡的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22120190000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改力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焦**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H×××××车于2019年8月8日由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号牌变更为鲁H×××××。郭文刚是徐改力雇佣的司机。另查明,郭文刚生前有被抚养人母亲王**、儿子郭*。王**育有儿子郭文刚、郭振鹏(****年**月**日生),女儿郭文华(****年**月**日生),王**的抚养期限为12年、郭*的抚养期限为3年。因郭文刚在本次事故中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20年=714760元),丧葬费37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改力驾驶冀DQ0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通过治安检查站等待治安检查的焦**驾驶的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事发时悬挂鲁H×××××号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改力及冀DQ0556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文刚死亡的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22120190000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文刚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未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由五被告在继承徐改力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714760元)。2、丧葬费378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8076元(12372元×3年÷2人+12372元×12年÷3人=680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5元。(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2人、10天,28201元/年÷365天×2人×10天=1545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六项共计8752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此事故中造成徐改力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改力损失5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为:820269元(875269元-55000元=820269元),因该事故中焦**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下余损失8202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因被告焦**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即164053.8元(820269元×20%=16405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53.8元(强制险55000元+商业险164053.8元=219053.8元)。焦**系被告史**雇佣的司机,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损失应由雇主史**赔偿,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赔偿原告82026.9元(820269元×10%=8202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五被告在继承徐改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五被告在继承徐改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574188.3元(875269元—219053.8元一82026.9元=548431.1元)。关于邯郸运输公司主张的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雇佣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能避免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成两个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邯郸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鱼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史**与鱼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且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故被告史**对该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鱼台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次责的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山红公司承担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合同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项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五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等用共计82026.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9053.8元:三、被告徐**、张**、刘*、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改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4188.3元:四、驳回原告王**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被告史**负担1173元,被告徐**、张**、刘*、徐**、徐**负担8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152元,原告王**、井*、郭**、郭*负担8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提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书,并称该判决书所涉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故,案涉保险合同也是同一份,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史**交付了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遂改判了没有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王**、井*、郭**、郭*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由邯郸中院定夺。焦**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是同一起事故,案涉保单也是同一份。仅通过该判决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廊坊中院提交了哪些证据,且我方在廊坊该案中并未提交任何条款证据,在本案中我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以及告知书,明确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投保人签名处有史**本人的电子签名,因此,我公司坚持认为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条款且知晓免责事由,对于该明显违法的情形法律也只是要求我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并未要求我公司明确告知。因此我公司不但进行了明确告知,且让其签字,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因此商业条款应当适用。电子承保的流程是先双方核实承保项目,保险险种后公司向其发送二维码交款,发送后,签字之前必须先阅读免责条款,然后才能签字。徐**、张**、刘*、徐**、徐**质证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邯郸运输公司质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2020)冀10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史**交付了案涉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针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王**、井*、郭**、郭*的损失共计87526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下余损失为820269元,因该事故中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下余损失8202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6080.7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井*、郭**、郭*的经济损失301080.7元(强制险55000元+商业险246080.7元)。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按照责任比例30%足额赔偿王**、井*、郭**、郭*的相应经济损失301080.7元,故史**即焦**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井*、郭**、郭*的剩余损失574188.3元(875269元-301080.7元)应当由徐**、张**、刘*、徐**、徐**在继承徐改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向史**交付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2026.9(820269×10%)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同一起事故另案处理的已生效判决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向史**交付了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史**交付了案涉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针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据该案涉免责条款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按照责任比例即30%足额赔偿王**、井*、郭**、郭*的经济损失301080.7元,故上诉人史**即焦**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2026.9元(820269×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1080.7元;

四、驳回王**、井*、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徐**、张**、刘*、徐**、徐**负担81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325元(1173元+3152元),王**、井*、郭**、郭*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涛

审判员 封志平

审判员 张增民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敏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冀04民终3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系献县南河头乡史庄村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井*,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井*,女,****年**月**日生,汉族,住大名县,系原告郭*母亲。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邢风丽,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法定代表人:周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王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峰,河北青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男,****年**月**日生,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刘*,女,****年**月**日生,汉族,住***。

以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开发区邯临路与站前大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现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史**因与被上诉人王**、井*、郭**、郭*、焦**、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鱼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徐**、张**、刘*、徐**、徐**、邯郸开发区万山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或改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史**赔偿一审原告82026.9元(820269×10%),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上诉人史**在投保时没有签署过任何书面的免责条款或提示说明等,也没有任何人向其做过口头的免责条款的提示或说明,所以免责条款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

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免赔10%的没有法律依据。第二,本事故中另一案件在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冀10民众4416号判决书中作出终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三,(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书中计算错误,82026.9元(820269×10%),不应按原告总损失的计算,应划分比例计算(820269×30%×10%),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

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井*、郭**、郭*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方对于上诉人是否与保险公司签署过免责条款,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

焦**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同意上诉意见。

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理由是一审我公司已提交了承保档案,足以证实就免责事由向上诉人进行了告知,该事故中史**存在超载,该情形是我公司免赔百分之十的理由,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保险档案中也有史**的签名,如法院在投保人有明显违法的情况下,对其免责情形不让其承担责任势必会鼓励该违法情形,继续孤立于对其惩戒,本案虽有另一判决,但那起事故中保险公司在一审并未提交承保档案,不能以该判决作为免责史**免责10%的事由。目前法律对明显违法的行为并未要求书面告知,因此我司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徐**、张**、刘*、徐**、徐**答辩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邯郸运输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依法判决。

郭*、王**、郭**、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881054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2时35分许,徐改力驾驶冀DQ0556重型单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京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800米(团安县永定河大桥上)处时,与前方通过治安检查站等待治安检查的焦**驾驶的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事发时悬挂鲁H×××××号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改力及冀DQ0556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文刚死亡的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22120190000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改力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焦**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史**,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H×××××车于2019年8月8日由鱼台县东顺运输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鱼台县顺佳运输有限公司,同时号牌变更为鲁H×××××。郭文刚是徐改力雇佣的司机。另查明,郭文刚生前有被抚养人母亲王**、儿子郭*。王**育有儿子郭文刚、郭振鹏(****年**月**日生),女儿郭文华(****年**月**日生),王**的抚养期限为12年、郭*的抚养期限为3年。因郭文刚在本次事故中不幸去世,给原告造成了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20年=714760元),丧葬费378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徐改力驾驶冀DQ055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前方通过治安检查站等待治安检查的焦**驾驶的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事发时悬挂鲁H×××××号牌)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徐改力及冀DQ0556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郭文刚死亡的交通事故。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221201900003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焦**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焦**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冀J2N69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文刚死亡,其近亲属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未获得足额赔偿的部分由五被告在继承徐改力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获得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714760元(35738元/年×20年=714760元)。2、丧葬费378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68076元(12372元×3年÷2人+12372元×12年÷3人=6807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45元。(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一审法院酌定2人、10天,28201元/年÷365天×2人×10天=1545元)。6、交通费3000元。以上六项共计8752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此事故中造成徐改力死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徐改力损失55000元)。原告下余损失为:820269元(875269元-55000元=820269元),因该事故中焦**此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下余损失82026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该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因被告焦**驾驶的事故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即164053.8元(820269元×20%=164053.8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9053.8元(强制险55000元+商业险164053.8元=219053.8元)。焦**系被告史**雇佣的司机,第三者责任险免赔10%的损失应由雇主史**赔偿,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赔偿原告82026.9元(820269元×10%=82026.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由五被告在继承徐改力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五被告在继承徐改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574188.3元(875269元—219053.8元一82026.9元=548431.1元)。关于邯郸运输公司主张的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雇佣关系属于合同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涉及到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但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合并一案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审判效率,同时又能避免将已经立案的一个案件人为机械地拆成两个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邯郸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鱼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史**与鱼台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系,且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一体,故被告史**对该车辆具有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鱼台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五被告辩称的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次责的保险公司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万山红公司承担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合同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采取分项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五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等用共计82026.9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19053.8元:三、被告徐**、张**、刘*、徐**、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徐改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74188.3元:四、驳回原告王**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被告史**负担1173元,被告徐**、张**、刘*、徐**、徐**负担81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3152元,原告王**、井*、郭**、郭*负担8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史**提交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书,并称该判决书所涉案件与本案系同一事故,案涉保险合同也是同一份,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书中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史**交付了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遂改判了没有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王**、井*、郭**、郭*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是否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由邯郸中院定夺。焦**质证称,没有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书与本案是同一起事故,案涉保单也是同一份。仅通过该判决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在廊坊中院提交了哪些证据,且我方在廊坊该案中并未提交任何条款证据,在本案中我公司提交了投保人声明投保单以及告知书,明确记载本人确认收到条款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投保人签名处有史**本人的电子签名,因此,我公司坚持认为史**收到了机动车商业条款且知晓免责事由,对于该明显违法的情形法律也只是要求我公司进行提示说明,并未要求我公司明确告知。因此我公司不但进行了明确告知,且让其签字,已经完成了告知义务,因此商业条款应当适用。电子承保的流程是先双方核实承保项目,保险险种后公司向其发送二维码交款,发送后,签字之前必须先阅读免责条款,然后才能签字。徐**、张**、刘*、徐**、徐**质证称,上诉内容与我方无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邯郸运输公司质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于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法律适用准确。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对证据认证情况如下,(2020)冀10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史**交付了案涉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针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王**、井*、郭**、郭*的损失共计875269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下余损失为820269元,因该事故中焦**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故下余损失820269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即246080.7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王**、井*、郭**、郭*的经济损失301080.7元(强制险55000元+商业险246080.7元)。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按照责任比例30%足额赔偿王**、井*、郭**、郭*的相应经济损失301080.7元,故史**即焦**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井*、郭**、郭*的剩余损失574188.3元(875269元-301080.7元)应当由徐**、张**、刘*、徐**、徐**在继承徐改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向史**交付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案涉免责条款是否已经生效;二、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2026.9(820269×10%)是否妥当。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同一起事故另案处理的已生效判决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民终44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向史**交付了保险条款,不能证实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向上诉人史**交付了案涉保险条款,不足以证实其针对案涉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未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该项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案涉免责条款未生效,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依据该案涉免责条款相对应的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已按照责任比例即30%足额赔偿王**、井*、郭**、郭*的经济损失301080.7元,故上诉人史**即焦**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82026.9元(820269×10%)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变更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5民初2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价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井*、郭**、郭*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01080.7元;

四、驳回王**、井*、郭**、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10元,由徐**、张**、刘*、徐**、徐**负担819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4325元(1173元+3152元),王**、井*、郭**、郭*负担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50.6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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