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萍X的丈夫高X峰系合作关系。因承揽案涉工程,上诉人与高X峰共同协商借用被上诉人资质。2017年上诉人欲承接巴彦淖尔市威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宝马4S店)精装修工程,因资金不足遂于高X峰商议共同承包。该工程需要相应资质,高X峰提议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该公司系高X峰实际控制,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出于信任,上诉人同意了。2017年4月15日,上诉人、高X峰与原审第三人巴彦淖尔市威骅市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节能动力设备销售及配套服务项目(宝马汽车4S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垫资施工。上诉人与高X峰私下约定项目由上诉人垫资55万元(工程完工后出退还垫资款外,另付上诉人最终工程款18%的利润分红),其余由高X峰垫付。二、上诉人系本案实际施工人,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所称的“上诉人系其公司代理人,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案涉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约施工,从工程进场到竣工验收,上诉人一直是以实际是工人在参与。

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严重错误,侵害上诉人权益。三、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高X峰早在2018年就以共同承揽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向乌海仲裁委员会巴彦淖尔办事处申请仲裁,现被上诉人以不当得利起诉返还属于上诉人的工程款于法无据,严重违背事实。四、一审法院判决的117万不当得利款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用两辆宝马车抵顶工程款为102万,并非117万。上诉人不仅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17万元,高X峰及被上诉人实际应向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523523元。

宏泽公司答辩称,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取得的117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4日开始计算,以117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节能动力设备销售及配套服务项目(宝马汽车4S店)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宝马4S店进行精装修施工,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负责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沟通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施工完毕后,第三人欠原告施工款未付。2018年1月13日与19日,被告接受第三人提出的以车抵账的要求,接受威骅商贸交付的2台宝马车(车架号分别为:WBAXXX、WBAKBXXX),并承诺用以抵扣同等价值-即共计117万元的施工费。2018年1月13日与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签署《协议书》与《收条》,确认了以车抵债的行为。被告接受了车辆,款项名义为抵扣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即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在接受了第三人以车抵账的要求后,接受了第三人价值117万的2台宝马车(车架号分别为:WBAXXX、WBAKBXXX),并向第三人出具了《协议书》与《收条》,但被告并未将这两台抵账车交给原告,也没有将这两台车同等价值的现金交给原告,原告作为第三人项目的施工者,未接收到自己本应接收的工程款,被告取得117万元没有合法依据,私自接收两台抵账车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将取得的117万元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自2018年1月19日最后一台抵账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就将这价值117万元的两台车占为己有,被告非法占有,应支付该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70000元;二、被告徐*自本判决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1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1、仲裁申请书、应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送达回证、还款合同以证明高X峰在2018年就以上诉人预期系案涉工程的合作关系申请仲裁,上诉人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垫资25万元;2、《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上诉人与姜X(代表高X峰)关于工程合作QQ邮箱往来邮件记录、上诉人与高X峰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与高X峰之间存在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并沟通工程施工事宜;3、上诉人与工地工长夏X平微信聊天记录、与姜X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一直参与工地施工,负责安装监控、玻璃的购买和安装等事宜;4、上诉人与郁X(威骅商贸在案涉工程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参与协商工程施工和垫资事宜,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5、上诉人与威骅商贸银行转账记录,以证实上诉人先行垫资5万元;6、上诉人与高X峰微信转账记录、与姜X微信装账、银行转账记录、与郁X银行转账记录以证明上诉人通过转账方式垫付约定工程款,该款用于案涉工程;7、购销合同、收据、与玻璃厂家、监控厂家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上诉人是案涉工程施工人,案涉工程玻璃和监控是上诉人与厂家沟通并支付货款;8、案涉工程施工照片以证明上诉人全程参与施工,是实际施工人;9、与郁X转账记录,以证实上诉人偿还案涉车辆银行贷款。被上诉人宏泽公司质证意见为首先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高X峰之间的钱款纠纷不是上诉人代收案涉车辆的依据;证据2《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是空白协议,邮件记录系工程即将竣工所发,姜X亦未回复,不能证明上诉目的;证据3、4无原始载体,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证据5系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向第三人支付,后期工程回款已由第三人返还该垫付款;证据6与总工程标的相比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7购销合同无被上诉人盖章确认,不予认可,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不予质证;证据8无原始载体核对不认可,即使可以核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证据9无法核实转账资金用途。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徐*上诉所提其系借用被上诉人资质虽提交《工程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无任何方签字,亦无法证明其所称的高X峰系被上诉人实际控制人,该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经查,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系该项工程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所提宝马车抵扣工程款为102万元,经查,有协议及转账记录相佐证,应予认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3民初2154号民事判决;

二、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20000元;

三、徐*自本判决起十日内支付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徐*负担13000元,由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徐*负担13000元,由天津宏泽中天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0-1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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