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变更借款本金为19万元(减少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依法改判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柳**在起诉状中的自认事实擅自改变,不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有偏听偏信之嫌。被上诉人柳**在一审起诉时诉称:“2014年9月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但在庭审中所出示的却是2014年4月1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明显与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柳**在一审起诉时诉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庭审中在上诉人万祥公司举证证实的情况下,柳**方才认可在2015年2月18日(阴历年前二十九)从崔**处催要得到10000元(被告万祥公司的证据证实)。在庭审中柳**最终也认可每年都向被告崔**索要过借款,但从未向万祥公司索要。原审判决不仅偏听偏信地认为上述款项是利息,更无视上述催要的事实行为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履行期限的确定。在崔**不履行按月给付利息的情况下,柳**向崔**多次催要合情合理,不仅与其自认的事实一致,更与常识相一致。更为重要的是,上述催要的事实形成法律事实——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不应当超当事人诉请裁判。1、原审判决超当事人诉请违法裁判。原审当事人诉请的是万祥公司与崔**偿还借款,根本未主张万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违法超当事人诉请裁判。2、退一步讲,即使上述事实成立,不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而且上诉人万祥公司作为所谓涉案借款协议的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涉案借款协议未约定履行的终止期限,但不等于没有履行期限。首先要确定主债务的履行期。在崔**不履行按月给付利息的情况下,柳**向崔**多次催要合情合理,不仅与其自认的事实一致,更与常识相一致。上述催要的客观事实和崔**给付10000元的客观事实形成了法律事实——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从2015年2月19日起算。一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柳**在2015年2月18日之后向崔**再主张过权利,至柳**起诉已长达5年之久,已远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更没有证据体现柳**向万祥公司主张过权利,保证期限已超。3、上诉人万祥公司只是所谓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即六个月后债权人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则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2015年2月18日之后柳**没有向万祥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万祥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

柳**答辩称,1、2015年2月18日崔**偿还柳**1万元,是偿还的借款利息,当时还欠着利息1.5万元。关于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是,系笔误。应当以协议上记载的2014年4月19日为准。2、一审判决没有超过诉请,已经主张让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案诉讼时效未过,在柳**找崔**催要款项时双方达成宽限期,应当以起诉视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诉讼时效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同理,担保期限也应从起诉之日开始算。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崔**未提交答辩意见。

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起以本金20万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到2020年4月暂计28.8万元,共计4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原告柳**与被告崔**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5%,被告万祥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盖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崔**银行卡转款20万元,崔**也按协议的约定按月息2.5%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24日。2015年2月18日,崔**又给付原告1万元,后便再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争议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崔**向原告柳**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后,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借款利息的请求。虽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但原告按月息2%向被告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对被告崔**在2015年2月18日偿还原告1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民间借贷中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利息如何确定还款顺序的,应当先还利息,再抵充本金。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双方也未对其主张举证,故对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的款项应认定为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关于万祥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从借款协议看,担保人为万祥公司,且盖有该公司公章,万祥公司对借款协议上加盖的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对该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且庭审时,万祥公司认可该公司的公章进行过变更,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万祥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万祥公司辩称公章系伪造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万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告万祥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追偿。关于万祥公司是否已超过担保期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协议未约定还款期限,柳**可随时主张权利,担保期限应从柳**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故柳**向万祥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限,万祥公司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崔**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依法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柳**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扣除已付1万元);二、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对被告崔**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4310元,由被告崔**负担。

经审理查明,崔**先后以借款人身份通过案涉借款形式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向数十人借款,现以崔**作为借款人、万祥公司作为保证人起诉至法院的案件达数十起,涉及资金数千万余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崔**在向柳**借款期间,崔**以借款人身份向其他不特定主体借款,涉及资金达数千万元,本案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3民初328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8620元,退还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邯郸市万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10-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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