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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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蒲**不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形成本案。

唐山中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虽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但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亦对参与分配的期限作出限制,即“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蒲**参与分配的申请是否超过参与分配期限,其是否还享有参与黄**财产分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8条曾经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被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但是该规定已经被废止,现行法律规定限制的时间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涉案房产于2019年3月14日被拍卖以最高额6292800元的价格成交后并于2019年3月22日完成过户登记,虽债务尚未被清偿,但是被执行的房产已于2019年3月22日被执行终结,而本院执行机构收到蒲**参与执行分配申请的时间为2020年7月7日,故蒲**的参与分配申请已超过参与分配期限。蒲**明知其对涉案房产为轮候查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无处置权,其未在本院对涉案房产执行终结前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故本院作出的财产分配方案未确定蒲**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权利人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异议人蒲**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蒲**的异议请求。

蒲**申请复议称,1、执行裁定书认定(2017)冀02执4736号执行案已执行终结,复议申请人的参与分配申请超过参与分配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执行案债权人的债权尚未清偿,执行法律程序尚未结束,唐山中院已被执行的房产执行终结为由认定执行终结毫无法律依据。2、执行裁定书关于复议申请人未向唐山中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认定与法律相悖。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向北京市大兴区法院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即在唐山市中院作出执行案款分配方案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复议申请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有关诉讼程序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复议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有权参与(2017)冀02执4736号执行案款分配。综上,请求撤销唐山中院(2020)冀02执异795号执行裁定书,支持申请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黄**名下财产处置案款((2017)冀02执4736号)。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唐山中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执行款尚未发放,其他债权人正在执行异议过程中,应视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未执行终结。复议申请人蒲**申请执行黄**、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大兴区法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2018年10月29日蒲**按照法定程序向该院提交了《参与分配申请书》。综上,债权人参与分配权利应当依法保护,本案蒲**有权参与分配。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2执异795号执行裁定书;

二、复议申请人蒲**有权参与(2017)冀02执4736号执行裁定书中关于被执行人黄**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房产拍卖款6292800元的分配。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3-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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