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邯郸市肥乡区鑫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常**不承担与郑**、鑫钢公司连带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鑫钢公司、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杨*受伤之前,郑**已与鑫钢公司签约,应由郑**担责。鑫钢公司从2019年9月仍与常**结算工程款,不是事实,郑**称未与杨*进行对接,不是事实。

杨*、鑫钢公司、郑**答辩称,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常**、郑**,鑫钢公司赔偿杨*残疾赔偿金71476元、误工费20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576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鉴定检查费228元,共计1120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常**承揽鑫钢公司钢结构项目构件抛丸、喷漆业务,常**雇佣杨*等人干活,并与杨*约定日工资200元。2019年9月16日,杨*刷油漆时,工友张广民操作失误,致钢结构柱子倾倒将杨*砸伤。杨*于2019年9月16日至2019年10月17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1天,被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肺部分不张、双侧气胸、左侧胸腔积液、胸腹壁软组织损伤、创伤性窒息、右侧肩胛骨骨折、肺部闭合伤等。鑫钢公司垫付医疗费39776.02元,杨*庭审中承认鑫钢公司另给付住院伙食费7200元。诉讼中,经杨*申请,本院依法对杨*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涉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杨*支付鉴定费1600元、检查费228元。鑫钢公司庭审中称2019年9月份的工程款仍与常**结算。庭后经调查:郑**称2019年9月10日左右其在常**的带领下与鑫钢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找不到了,其还未与常**雇佣的工人杨*等工人对接,杨*就出了事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及病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杨*受常**雇佣,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杨*主张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郑**虽称与杨*尚未对接,但其是在事发时承揽业务的实际受益人,故亦应对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钢公司将钢结构项目构件抛丸、喷漆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常**、郑**,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1476元(35738×10%×20),因杨*为非农户口,且在涉县县城居住生活,按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误工费11538元(42115÷365×100=11538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确定;3、营养费1200元,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结合杨*受伤情况及鉴定机构意见按每日20元计算;4、护理费3863元,按一人护理每天护理费77.26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杨*的受伤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7、鉴定费1600元及鉴定检查费228元,据票据确定。以上共计93905元,应由常**、郑**,鑫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常**辩称其不是赔偿主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鑫钢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鑫钢公司辩称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应予返还,因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常**、郑**,鑫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杨*各项损失93905元;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杨*负担541元,由常**、郑**,鑫钢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常**申请证人玉振江、王某到庭作证,用以证明从2019年9月1日起雇主由常**变成了郑**。常**还出示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常**在除锈喷漆微信群中已告知雇员,雇主变更为郑**。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质证。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常**与郑**进行了正式交接。鑫钢公司认为,证人与其有特殊身份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微信截图只证明郑**加入该项目。并不能证明常**退出该项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根据郑**一审陈述和鑫钢公司在二审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10日,郑**与鑫钢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常**在除锈喷漆微信群中已告知雇员,雇主变更为郑**。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常**与杨*的雇佣关系是否已在郑**与鑫钢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后发生了通知变更。本案中,常**因与鑫钢公司于2019年8月1日签订施工协议,雇佣杨*等人从事相应劳务。一审中,郑**虽称找不到合同,但承认与鑫钢公司于2019年9月10日签订了施工协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承认构成自认,据此,涉案工程的承揽人于2019年9月10日由常**变更为郑**。二审中,鑫钢公司称是二人共同签订施工协议,只是对合同履行条款进行了变更。本院向鑫钢公司释明其提交涉案合同,鑫钢公司称找不到合同,本院结合全案情况及交易习惯,对鑫钢公司否认持有涉案合同不予采信,鑫钢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雇佣关系的变更,常**提供的2019年9月13日微信群聊天记录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常**就雇主的变更已向与杨*等雇员进行了通知,结合杨*认可常**已向其支付7月和8月的工资,在事故发生后入院医治过程中,郑**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故本院认为,郑**作为变更后的雇主,应对2019年9月16日发生的杨*劳务受损承担赔偿责任,鑫钢公司作为受益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常**仍以雇主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2020)冀0426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鑫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杨*各项损失939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杨*负担541元,郑**、邯郸市肥乡区鑫钢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1元,由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1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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