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马应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向马应龙公司返还票据利益1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应龙公司因与案外人河北爱普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而取得,票号为3130005122567648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的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22日,出票人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收款人贵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付款行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马应龙公司持票时,该票据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依次为: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贵阳金龙水泥有限公司、贵州苗岭建材有限公司、贵州金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安联商贸有限公司、河北爱普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马应龙公司。由于马应龙公司的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其未能自该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票据权利。2020年5月13日,马应龙公司委托招商银行首义支行向承兑人即本案被告托收票款,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于2020年5月21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之后,马应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六盘水市商业银行贵阳分行已更名为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庭审中马应龙公司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各方陈述及票号为3130005122567648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拒绝付款理由书》、购销合同、招商银行托收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马应龙公司作为票据的最后合法持有人未在2012年6月22日起二年内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马应龙公司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其对于承兑人即本案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马应龙公司丧失票据权利,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并未将收取的票据款项退还给出票人,因此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持有涉案票据款项构成不当得利,马应龙公司既不知道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应当知道。本案马应龙公司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承兑时才知道票据款项仍被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占有,故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拒绝付款之日即2020年5月21日,马应龙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马应龙公司要求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返还票据利益10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马应龙公司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友谊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票据利益1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贵州银行友谊支行向本院提交贵州银行友谊支行2010年9月28日至2014年5月7日银行承兑汇票台账、贵州铭财混凝土有限公司老系统明细账,欲证明该票据款项在到期后已经及时划转至银行应解汇款账户,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没有占有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马应龙公司质证称,这个账户是上诉人在掌控,是针对票据兑付所设置的虚拟账户,出票人是无法把款项取走的,上述证据能够说明相应的款项现在还在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有返还的义务,证据本身也说明了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本应当兑付但至今未兑付。另,庭审调查中,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的代理人表示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认可,但贵州银行友谊支行是愿意付款给马应龙公司的。庭后,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的负责人王瑶来法院表示,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的代理人权限仅是一般代理,不能做出变更上诉请求的表示,请法院按照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马应龙公司主张票据利益返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票据权利丧失后,持票人对出票人或承兑人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该权利属于普通民事权利,理应受民法上诉讼时效的约束。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对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6月22日,票据权利于2014年6月21日丧失,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本案中,马应龙公司在取得该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时即应知晓汇票到期日,也理应知晓票据权利在该汇票到期后二年内未行使而丧失,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亦自票据权利丧失后形成,该民事权利不是因当事人约定而是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而法律规定属于推定众所周知的事实,2014年6月21日票据权利丧失时,马应龙公司即应当知道其该票据项下的权利已经受损,自此可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请求返还票据利益,但马应龙公司直至2020年5月才向贵州银行友谊支行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另外,关于马应龙公司主张因该公司工作人员疏忽导致汇票未能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内行使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马应龙公司因自身财务管理懈怠未能及时主张民事权利,系其公司内部管理存在问题,不符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贵州银行友谊支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3民初149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马应龙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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