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安龙县妇幼保健院 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 云南省建设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 法院 |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徐*上诉请求:1.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28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书;2.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二审法院判决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以云南建投公司与睿宸公司双方所结算的室外土石方工程价款2342286.21元认定为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的总产值存在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涉案工程中标方)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涉案工程发包方)于2020年8月份所结算的《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一建设工程形象进度产值汇总》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即土石方工程部分)报审产值为3566097.85元,审定产值为3038310.34元。且该汇总表上除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第三人妇幼保健院签字(盖章)认可外,监理单位贵州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造价单位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均加盖公章(含负责人签字)认可。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名义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自行垫资组织工人和设备进场施工,涉案工程均为上诉人垫资组织施工。故涉案工程的总产值应当以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与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所结算的产值即3038310.34元为准。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实际分包给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睿宸公司与其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收取涉案工程15%管理费(分包费用)。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睿宸公司所结算得出的产值2342288.47元仅为大致计算,该数据并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且该产值系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已扣除相应提成费用后而结算得出的数据。故一审法院以该产值(2342288.47元)作为上诉人的涉案工程款予以计算,存在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存在15%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大股东黄伟系朋友关系,经其介绍承接涉案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签订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扣除15%转包费用后,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涉案工程的相应税费,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睿宸公司收取15%管理费事宜。其次,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睿宸公司也从未提出或举证证明与上诉人存在15%管理费事宜。一审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睿宸公司转款120万,但上诉人实际仅到账95余万,其差额系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费以及被上诉人睿宸公司还未支付的8万元(上诉认可收到睿宸公司120万元含实际收到的95万余元+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费(含专票部分,专票税率相对较高)+睿宸公司认可支付但未实际支付8万元),该部分并不是所谓的管理费。再次,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在上诉人施工的过程中,从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以及因履行合同存在必需开支或者相关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之间存在15%管理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即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关系认定为违法转包关系,认为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依据法律规定二者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一审法院又将其认为双方存在15%管理费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仅支持上诉人工程款878943.21元存在计算错误。涉案工程款经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即业主方)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结算审定价为3038310.34元,扣除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收取的管理费15%后,剩余2582563元应为上诉人的工程款(相关税费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睿宸公司所结算的2342288.47元(该部分已扣除云南建投公司应当提取的费用)作为涉案工程款的基数,还要再扣除15%管理费给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剩余部分才是上诉人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以该种方式计算上诉人应得工程款,存在错误计算。四、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诉人第一期施工完毕时间为2018年5月份,期间产值经大致结算为1551637元。第二期施工完毕的时间为2019年11月,经涉案工程业主方与中标方审定产值为3038310.34元(二期累计)。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施工工程为土石方工程,即场地平整,完工即可交付使用,故逾期利息应当以上诉人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即应当分别从上诉人二次完工的时间起算逾期利息(即第一期起算的时间为从2018年6月1日、第二期起算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五、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上诉人设计费88000元,剩余22000元未支持,存在显失公平及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形,《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向睿宸公司提供施工图纸,上诉人在施工时,因二被上诉人均未向其提供施工图纸,上诉人为使工程能够顺利继续进行,在征得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同意后,聘请案外人鲁廷亮绘制《安龙县妇幼保健院景观工程景观施工图》,且鲁廷亮还多次从外地到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处讲解施工图内容,涉案工程系按照该图纸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设计费为11万元。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已予以查明,但仅判决支持上诉人实际支付部分88000元,剩余部分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该设计费系上诉人与案外人鲁廷亮所缔约,虽剩余22000元未支付,但上诉人已向案外人鲁廷亮拟写书面欠条,对于鲁廷亮而言,该笔款项付款义务仍归属上诉人,后期仍需要支付。若是待上诉人支付后,又再次向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等主张权利,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浪费司法资源。六、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云南建投公司与被上诉人睿宸公司在一审中,除提供《分包合同》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分包合同关系合法,而一审法院也仅以此断定二者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合法,属事实认定错误。从违法行为上看,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行为,不论其二者之间是挂靠还是借用资质,无论获得的是挂靠费、管理费还是差价,都是从上诉人实际施工中获得施工利益,从发包人处得到了工程款,因此三被上诉人都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878943.12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睿宸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徐*是分包单位睿宸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工程的部分结算非最终结算金额2342286.21元也不能作为分包单位下面的实际施工人徐*主张工程款的基数。一审将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就工程的结算与分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的两个不同层级的结算等同起来,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参照云南建安龙分公司与上诉人的《专业分包结算单》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的部分非最终结算金额2342286.21元,对徐*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是错误的。(一)云南建投安龙分公司与上诉人存在专业分包合同关系,该结算中还要扣除云南建安龙分公司的合理利润后,才是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即使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是实际施工人,也只能按照徐*与上诉人的合同约定就徐*应得款项进行另外的单独结算、或者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进行造价鉴定,根本无法将总包与分包的结算金额作为分包单位下面的实际施工人的结算金额。以2342286.21元对徐*结算,违反了合同的相对性,违反了公司盈利的本质特征,既不合法、也不合情。(二)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安龙分公司《专业分包结算单》中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的结算金额2342286.21元是分包的部分结算而非最终结算。即使徐*是实际施工人,徐*也只能根据其实际工程量另行与上诉人进行据实结算。而不能适用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分公司的分包的部分结算的金额。(三)一审中总包方云南建投公司及其安龙分公司均不知晓、也不认可徐*是实际施工人,总包方云南建投公司及其安龙分公司只认可分包给了上诉人睿宸公司。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徐*是睿宸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也必然应该认定徐*的工程款只能由徐*与睿宸公司进行另行结算。二、利息裁判明显错误。即使法院认定徐*是实际施工人,由于徐*与睿宸公司根本没有进行结算,同时徐*也没有将施工资料交给上诉人睿宸公司,没有结算的责任也在徐*。上诉人应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本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支付利息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属于明显错误。三、裁判明显违反事实与法律。一审判决如果生效,势必造成上诉人睿宸公司除了支付徐*工程款之外、还要支付云南建投公司及其安龙分公司15%的利润,还要支付15%左右的税费。也就是说,上诉人睿宸公司分包该工程一分钱不找,只担风险、还要贴钱几十万元税款。据此可以推出这样一个不可思议的荒唐结论:上诉人分包该工程的唯一目的就是垫钱、担风险、贴税款。由此可见,一审根据徐*诉状陈述裁判徐*仅仅支付15%的管理费而不支付税款、不承担总包单位的管理费也是错误的。四、即使徐*是实际施工人,徐*的工程款基数依据应是徐*与睿宸公司结算金额,该结算金额至少还应保障扣除上诉人睿宸公司按照与总包方的结算和合同约定支付总包方15%的总包方管理费之外。同时保障按徐*一审中认可的上诉人睿宸公司应收取管理费15%,即作为分包方合理利润。此外,还应保障上诉人睿宸公司还应支付增值税费、教育附加税、城建税、其他等15%左右的税费予以扣除并由徐*承担(该税费徐*已经认可由其承担)。扣除总包方、分包方的合理管理费30%之后,再扣除15%左右的税费之后才是徐*的工程款。五、一审认定徐*是实际施工人错误。如果徐*是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不可能在没有收到总包方支付工程款的同时,垫付款项打给徐*进行施工作业。六、一审认定结算金额2342288.47元徐*和睿宸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使用的云南建投公司与睿宸公司过程进度结算部分资料,未经云南建投公司内部进行确认,不应具有法律效力。七、徐*是睿宸公司股东黄伟的妹夫,基于特殊的亲属关系,徐*与睿宸公司并非分包关系,徐*是实际施工班主,应驳回徐*所有的诉讼请求。八、云南建投公司支付给睿宸公司第一笔进度款是2019年9月18日,而睿宸公司支付给徐*班主的9人工资是在2019年9月30日,徐*本人领到2万元,若徐*是实际施工人,睿宸公司不可能在未收到云南建投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提前向徐*支付工程款。 云南建投公司及云南建投安龙分公司辩称,云南建投公司与徐*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徐*在案涉工程中是何身份和睿宸公司是何关系,云南建投公司均不清楚。但徐*在上诉状中阐述主张以云南建投公司和妇幼保健院过程审计价款作为工程款主张的依据是错误的,徐*仅仅做了室外土石方,云南建投公司和妇幼保健院的审计是整个项目的土石方产值,云南建投公司与徐*没有任何管理费的约定。 妇幼保健院辩称,妇幼保健院只是与云南建投公司之间产生了合同关系,且已经履行支付进度款的义务。 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尚欠工程款1492564元;2.由三被告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期间至2020年9月30日止利息108164元;3.由三被告以尚欠工程款14925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4.由第三人在欠付三被告工程款范围内代三被告支付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妇幼保健院将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后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开挖、回填、弃土工程分包给被告睿宸公司,睿宸公司又将所分包的工程交由原告徐*组织施工。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被告睿宸公司(乙方,专业分包人)补签《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下称《分包合同》,编号:DJSW-2019-妇幼保健院-ZY-00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1.总包合同编号:云建总贵州第2017-13-03号;2.工程名称: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3.工程地点: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大坪社区;4.分包项目名称: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5.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室外土石方工程;6.分包工程内容:1.所有挖土石方、回填方及弃土(含拆除工程中挖掘机挖石渣、松散石方装车、弃渣及清表等),拆除及清理场地(含伐树挖跟、砍伐灌木、破除绿化及杂草、破除山林杂草等);2.所有弃土方、弃石方、废渣等弃置物的运输和收纳处置;3.土石方的开挖与回填均要达到设计标高,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完成;4.包含但不限于车辆清洗、施工场地内清扫、洒水、道路冲洗,场外道路环卫清洁,相关安全文明施工以及完成或辅助完成土石方开挖的所有工作内容。二、专业分包人资质情况: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码:渝JZ安许证字2018011461-01;三、工期:1.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按甲方要求开工;2.计划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按甲方要求竣工(合同工期:60日历天);3.总日历工作天数约为60天,具体分包工作期限根据承包人施工进度计划调整。但承包人须满足分包人施工的现场施工条件及材料供应。四、工程质量标准:本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为: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符合住建等相关部门的验收标准;五、分包合同价款:1.合同金额(含增值税):1621513.88元;2.合同金额(不含增值税):1475577.62元。六、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及其附件;5.本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标准和要求;7.图纸;8.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9.其他合同文件。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八、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工程(以下简称为“分包工程”),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九、分包人向承包人承诺,履行总包合同中与分包工程有关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与承包人承担履行分包工程合同以及确保分包工程质量的连带责任。十、承包人向分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本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合同价款,以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4.1:承包人应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分包人提供图纸。分包人需要增加约定以外图纸套数的,承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由分包人承担;如根据总包合同,承包人对工程图纸负有保密义务的,分包人应负责分包工程范围内图纸的保密工作,分包人的保密义务在分包合同终止后,应当继续履行。……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5.总包合同:……5.3:分包人须服从承包人转发的发包人或工程师与分包工程有关的指令。未经承包人允许,分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分包人不得直接致函发包人或工程师,也不得直接接受发包人或工程师的指令。如分包人与发包人或工程师发生直接工作联系,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2.1:除12.2款规定的情况外,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如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将被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16.2:因分包人原因不能按照本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承包人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分包人承担违约责任。……17.1:分包工程质量应达到本合同协议书和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质量评定标准按照总包合同相应条款履行。因分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分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法或额度在本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1:承包人向分包人提供1套图纸;3.2:承包人委托分包人进行深化施工图纸设计的委托范围及费用由分包人承担。……四、质量与安全。10.1(1)双方关于分包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满足国家规范及验收标准。(2)若因分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达不到质量要求,返工工期不可顺延。承包人有权要求分包人限期整改,返工费由承包人承担,并处罚款10000元,限期整改后仍然不能符合合同要求的,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已完工程价款按50%进行结算,同时分包人承担由此对承包人造成的损失。……五、合同价款与支付。12.1: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方式,暂定总价(含税)1621513.88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13.1:分包人向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分包人每月25日前报送本月(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完成工作量的计划支付报表。14.2:分包人次月20日前(按承包人要求日期)将计量报表报承包人审核,申报人在收到工程款后支付审核确认金额的75%,并扣除违约金、罚款及双方约定的其他费用后,7日内(承包人收到业主方工程款的前提下)支付给分包人。项目完工验收后工程款支付至进度款85%,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共同承担建设单位资金支付风险,若发包人对承包人的工程款项延期支付,则上诉款项相应推迟支付。……七、竣工验收及结算。15.1: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份数:4份(安发包人要求执行)。……16.1:承包人收到分包人递交的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承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并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后30天内向分包人支付分包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6.2承包人收到分包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结算资料且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结算款后28天内应当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若承包人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分包人不得主张承包人先行支付。16.3:分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承包人提交最终结算书。分包人最终结算书的审减金额不得超过3%,若超过,按超出部分的3%作为处罚金。结算审核完成后,30天内(承包人收到业主方剩余款项的前提下)向分包人付款至累计应付金额的97%,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待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扣除发生的应由分包人承担的保修费用,余款10天内全额无息支付。……八、违约、索赔及争议。18.2本合同关于分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5.3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需得到承包人同意,否则按2000元/次给予处罚。(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2.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出现以下情况承包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按其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作为违约金:a分包人违法转包、非法分包的;b、分包人出现挪用工程资金,陷入重大债权债务纠纷,并影响到本工程的正常实施;c、分包人原因无法继续履行或明确表示不履行或实质上已经停止履行合同;d、分包人违反合同约定,且未按照发包人要求及时纠正的;e、如果分包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公司资质、经营状况等发生重大变化已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3)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6.2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按5000元/天给予处罚。(4)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7.1款约定的分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分包人需无条件返工至合格,并承担2%的质量违约金。……18.3:在合同施工过程中,分包人因账户冻结或资质吊销等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约需终止合同的,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徐*于2018年3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原告聘请了案外人鲁廷亮绘制《安龙县妇幼保健院景观工程景观施工图》,双方商定设计费为110000元,原告徐*分三次向鲁廷亮支付设计费共计88000元,尚欠设计费22000元。原告徐*于2017年3月31日于案外人王贞化签订了《渣土运输工程合同》,于2018年3月31日与案外人田盛伟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6日与案外人黔西南蒋先泽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与案外人安龙县久长挖掘机出租经营部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2018年5月31日,原告徐*向案外人张国刚支付挖机租金33698元及拖车费600元,2018年5月10日,原告徐*向案外人陈品支付开挖土石方工钱40076元,2018年5月9日,原告徐*向田盛伟支付挖机租金20428元。对于工程款的发放,原告徐*与被告睿宸公司口头协商,由原告制作工资册,将工程款以工资名义进行发放。在诉讼过程中,徐*称,截至2020年8月26日,睿宸公司以发放工资等名义共计向徐*发放工程款90多万元。但原告徐*在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诉称,睿宸公司共计向其支付了1200000元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为15%。经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与被告睿宸公司结算,第一期即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室外土石方工程累计工程价款为2042182.81元(含税金168620.6元);第二期即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的室外土石方工程累计工程价款为2342286.21元(含税金193399.8元)。则第二期土石方工程价款为300103.4元(2342286.21元-2042182.81元)。2020年7月28日至2020年8月3日,经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监理单位贵州立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单位湖南天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县妇幼保健院共同确认,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的土石方工程的审定产值为3038310.34元。原告徐*认为,三被告应当按审定产值3038310.34元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三被告延迟支付工程款,给其造成损失,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2020年12月10日,原告徐*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于2020年12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妇幼保健院当日出具的“关于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产值审定及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截止2020年12月1日,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工程,经监理、审计两家公司审核确定,审定工程监督产值为49123648.98元,我院已支付工程款36610000元到云南建投公司账户。未付工程款12513648.98元待该项目建设全部竣工后按合同约定再行支付。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黔2328民初322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停止支付睿宸公司在安龙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的执行款650000元,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冻结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在妇幼保健院的工程款100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从2020年12月17日至2021年12月16日止。原告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5000元。庭审中,妇幼保健院称,工程进度款48950000元已经拨付给云南建投公司。同时查明,被告云南建投安龙分公司向被告睿宸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2020年8月24日1500000元,2020年11月9日250000元,2021年1月28日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380000元,共计2630000元。另查明,睿宸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徐*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徐*是否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二、本案尚欠工程款如何认定;三、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四、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是否承担本案责任;五、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徐*是否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否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睿宸公司虽与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但从徐*持有涉及诉争工程的《分包合同》原件、《安龙县妇幼保健院景观工程景观施工图》原件、因渣土运输及租赁挖掘机签订的合同原件、施工期间的收据原件、送(销)货单原件、送货单原件、收款收据以及睿宸公司要求以工人工资方式支付徐*工程款,徐*雇请他人进行施工、设计并支付设计费等证据看,徐*对案涉项目承担了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徐*为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徐*作为个人不具备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睿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分包人,但并未持有案涉工程的施工资料,其并未实际履行与被告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将徐*与睿宸睿宸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转包关系。因原告徐*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徐*与被告睿宸公司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已经完工,且已经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原告徐*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故其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睿宸公司辩称原告徐*系其员工,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睿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系其自行组织施工,故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尚欠工程款应如何认定。原告徐*提交了《专业分包结算单》证明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2342286.21元(2148886.41元+193399.8元税金),又提交了《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产值汇总表》证明其施工的土石方工程的审定产值为3038310.34元。并诉请按审定产值3038310.34元认定其应得工程款项,但在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价款为1621513.88元(含税)、147557.62元(不含税),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暂定总价(含税)1621513.88元,最终结算工程量以双方现场核定的工程数量为准。故参照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认定双方盖章且经原告徐*签字确认的《专业分包结算单》中的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的累计结算金额2342286.21元(含税)为本案诉争工程的工程款。徐*所完成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其要求睿宸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睿宸公司以向其支付1200000元的工程款及应向被告睿宸公司缴纳15%的管理费,因此,被告睿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为1142286.21元(2342286.21元-1200000元),扣除15%的管理费351343元(2342286.21元×15%),尚欠工程款为790943.21元(1142286.21元-351343元)。关于《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建设工程形象进度产值汇总表》中审定的土石方工程产值数额,因没有被告睿宸公司及原告徐*的盖章、签字确认,不能认定为是徐*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关于原告诉请的110000元设计费,因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与睿宸公司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由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向睿宸公司提供施工图纸,睿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徐*时,亦应向徐*提供施工图纸,但睿宸公司并未提供,原告徐*为使工程能够顺利进行,聘请案外人鲁廷亮绘制《安龙县妇幼保健院景观工程景观施工图》,且案涉工程部分系按照该图纸进行的施工,因此,被告睿宸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设计费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徐*实际已经向鲁廷亮支付的设计费为88000元,予以认可,另22000元并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定。综上,本案尚欠工程款为878943.21元(790943.21元+88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责任。一方面,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睿宸公司,系合法分包;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云南建投安龙分公司已经向睿宸公司支付2630000元的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睿宸公司工程款的情形,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徐*诉请被告云南建投及云南建投安龙分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第三人妇幼保健院是否承担本案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此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本案中,徐*施工土石方工程已经完工,第三人妇幼保健院于2020年12月16日自认尚欠承包方的工程款为12513648.98元,故对原告请求第三人妇幼保健院在未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妇幼保健院庭审中述称,其已经向承包方支付4895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五,原告诉请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徐*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请,现因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因此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具体的完工及交付日期,且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睿宸公司陆续多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亦无法进行核算,因此关于本案利息,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9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以878943.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及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工程款878943.21元及利息(利息以878943.2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第三人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12513648.98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8元,减半收取9604元,由原告徐*负担4330元,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74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徐*负担2254元,被告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0日《专业分包结算单》上载明累计结算金额合计为1873562.21元,累计税金合计为168620.6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042182.81元)。结算起止日期为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8月1日《专业分包结算单》上载明累计结算金额合计为275326.49元,累计税金合计为24779.3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300105.87元)。上述结算单上加盖了云南建投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建设项目资料专用章”、睿宸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徐*作为“分包单位负责人”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认定徐*与睿辰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是否合法;二、徐*与睿辰公司之间约定的15%的管理费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一审对睿辰公司应支付徐*的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是否合法;三、云南建投公司及其分公司、妇幼保健院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睿辰公司虽抗辩徐*系工地管理人员,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徐*与睿辰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工程分包协议,但结合徐*在一审提交的《租赁合同》、施工期间开支收据等证据,一审认定徐*与睿辰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同时一审法院判决后,睿辰公司虽提起上诉,但未按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故一审对于徐*与睿辰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违法分包在法律上对此效力予以否定,故一审判决对于睿辰公司与徐*之间管理费予以扣减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徐*上诉称其工程价款应按照睿辰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及安龙分公司审定产值3038310.34元予以计算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徐*与睿辰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云南建投公司及安龙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故其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专业分包结算单》是否能够视为徐*与睿宸公司之间结算依据的问题。从《专业分包结算单》载明的内容显示,该结算单并非徐*与睿宸公司之间的结算,应为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及安龙分公司之间的土石方过程性结算,但一审以此为计算徐*工程款的计算依据,睿宸公司、云南建投公司及安龙分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徐*上诉称其实际未收到120万元,不应按照120万元扣减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的规定,对于徐*自认睿宸公司已给付120万元,对此睿宸公司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在二审上诉期间,徐*对此自认在上诉状中予以否认,经过本院审查,不符合自认撤销条件,故一审按照120万扣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维持。徐*应获得的工程价款为(2042182.81元+300105.87元)-1200000=1142288.68元。关于徐*诉请的设计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徐*与睿宸公司并无书面的协议,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对睿宸公司与徐*之间无约束力,本案无证据显示睿宸公司与徐*约定设计费由睿宸公司承担,因徐*所实施的工程仅是妇幼保健院总体工程的一项单项分包工程,且妇幼保健院依法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虽各方对此未提出上诉,但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对此款项予以支持将损害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利益,故本案对此不予支持,如徐*在有新的证据证实与睿宸公司存在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一审法院对于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20日计算是否适当的问题。本案徐*据以起诉的结算单并非专门针对徐*与睿宸公司之间的专门结算,系睿宸公司与云南建投公司安龙分公司之间的过程性结算,故徐*以结算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支付时间不当,一审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徐*与云南建投公司及其分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云南建投公司及其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合法。关于妇幼保健院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妇幼保健院虽出具说明其尚欠工程款为12513648.98元,但云南建投公司与妇幼保健院并未结算,本案在双方未结算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妇幼保健院单方说明确定尚欠工程款数额不当,对此本院改判为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睿宸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8民初3228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尚欠工程款1142288.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142288.6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安龙县妇幼保健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徐*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徐*二审其余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08元,减半收取960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8元,合计33814元,由重庆睿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6039.86元,徐*承担7774.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0-21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