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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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彬立即偿还陈**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王彬支付利息给陈**(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王彬、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与王彬、陈*于2019年4月3日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王彬向陈**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9000元,每月4日前付息,借款期限从2019年4月3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于当日转款200000元,次日转款100000元,合计支付借款300000元给王彬。王彬借款后,已付清至2020年5月4日的利息给陈**,本金3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陈*亦未履行担保义务。陈**经催要未果,遂于2021年3月2日诉至该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1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彬向陈**借款300000元,有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王彬、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王彬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给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请求王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2020年5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按2021年2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彬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给陈**;二、王彬支付利息给陈**(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5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陈*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彬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陈**已预交),由王彬、陈*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王彬提交其个人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欲证明其已支付陈**利息133000元,因陈**认可该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认定“王彬借款后,已付清至2020年5月4日的利息给陈**”有误,应更正为“王彬借款后,已付清至2020年8月7日的利息给陈**”外,其余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王彬主张已还陈**利息133000元,陈**对此事实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彬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陈*签订《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后,陈**已按合同约定出借本金300000元给王彬,陈**请求王彬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陈*按合同约定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王彬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陈**提交的证据及自认王彬已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4日的事实,判决王彬从2020年5月5日起支付尚欠利息并无不当。二审中王彬提交新证据证实其于2021年2月11日前已还利息133000元,且陈**对王彬的还款金额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根据陈**、王彬、陈*签订的《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已付利息、逾期利息、尚欠利息进行核算,即借期内已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逾期已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尚欠利息按上述法律规定的利率调整分段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19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经核算,王彬每次付利息金额均不超出其按约定应付利息金额,尚未冲减到借款本金,仅付清2020年8月7日前的借款利息,仍欠借款本金300000元及2020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具体计算如下:借期内应付利息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3日按月利率3%计算为300000×3%×12月=108000元,已付利息133000元减去应付借期内利息108000元,余下利息25000元属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为300000×2%÷30天=200元/天,25000元÷200元/天=125天,即王彬又付清了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8月7日的逾期利息,尚欠从2020年8月8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王彬尚欠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调整进行计算,实际尚欠从2020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从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未付,故王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本案利息自2020年5月5日起计算不当有理,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变更。因二审对一审判决利息的起算时间予以变更,是由于王彬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所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王彬承担。

综上所述,王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在王彬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根据陈**提交的证据及自认事实而作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基于王彬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作出的利息判项予以部分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王彬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陈**(利息的计算,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8日起计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三、变更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11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原审被告陈*对本案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陈**已预交),由上诉人王彬、原审被告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8元(王彬预交5800元),由上诉人王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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