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无锡福兰德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陕08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理赔责任,上诉金额为469009.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一、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车系法律规定,上诉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该条款依法有效。上诉人在陕K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时,向闫宏强交付了保险合同条款,同时就保险合同条款中的免责拒赔情形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扭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驾驶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均不付赔偿责任。该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且字体加黑加粗,因此该合同条款依法有效并成立。陕KF****(陕K***V)驾驶员闫宏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自己无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且闫宏强无证驾驶车辆系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明确的情况下人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将法律法规作为保险条款,该条款依法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笫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诉人将上述规定作为保险合同条款,且用黑色加黑、加粗字体注明,因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作出提示通过多种形式,且关系为或者的关系,本案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单上已予以明确提示,且在投保时给被保险人交付的保险单后附保险条款里面通过用黑色加粗字体,十分显眼,足以说明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无证驾驶车辆行为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已作到明确的提示义务。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闫宏强无证驾驶半挂车的情形属于法定免赔情形,依据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人民法院错误判定上诉人承担保险金违法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庞**、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原审中关于免责条款提示的签字并非闫某某本人签署,有鉴定为证,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闫某某无证驾驶属于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与民事赔偿无直接关联,如构成犯罪有刑事制裁。不能因为无证驾驶免除保险责任。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合理,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无意见。

被上诉人郭**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保险车辆无责,本案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陕0803民初586号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原告50713元,争议金额为:12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肇事车陕KF****、蒙K*****在上诉人处各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费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横公交认字(2020)第023号事故认定书记载,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陕KF****驾驶员闫某某死亡,陕K****E驾驶员郭**受伤、乘客庞某某死亡。陕KF****驾驶员闫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蒙K*****驾驶员王**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郭**、庞某某无责。

一审法院认定庞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认定医疗费项下15479元、死亡伤残项下认定820017元,另依据(2020)陕0803民初686号判决书认定死者闫某某死亡伤残项下1148484元、(2020)陕0803民初1829号判决书认定郭**医疗费项下15850.60元、死亡伤残项下认定2190元。据此上诉人应当在蒙K*****交强险内赔偿庞某某家属医疗费4941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5772元,共计50713元。另本次事故中鉴定费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单笔迹鉴定,该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将该笔费用均摊属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庞**、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的划为责任及赔偿金额是明确的、公正的,其余与本案无关。鉴定是为了确定赔偿事实及数额,鉴定费应当予以承担。

被上诉人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能超限额赔偿,二审法院应当结合其他案件予以纠正。无意见。

被上诉人郭**辩称,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太平洋公司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王**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庞**、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庞**、王**女儿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用、丧葬费、停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240000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公司在商业险中与被告高**、王**、郭**共同赔偿原告庞**、王**女儿治疗费、死亡补偿费用、丧葬费、停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56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庞**、王**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后请求共计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5日22时50分许,被告高**丈夫闫某某驾驶陕KF****、陕K***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横山区榆靖公路向靖边方向行驶,行至横山区榆靖公路与通达路十字路口路段时将同向在前停驶由被告郭**驾驶其内乘座原告女儿庞某某的陕A****E小车碰撞,后又将同向在前停驶由被告王**驾驶的蒙K*****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使三车受损,闫某某当场死亡,原告女儿庞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庞某某被送往横山区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住***。2020年3月27日,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20]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庞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求。另查明:死者庞某某为原告庞**、王**之女。闫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F****、陕K***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由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被告王**驾驶的肇事车辆蒙K*****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杜治和,实际车主为王**,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郭**驾驶的陕A****E小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投保由交强险、商业险,其中乘客座位险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1月13日至2021年1月12日。闫某某准驾车型为C1,被告王**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479元、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4105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停尸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687元。横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依法将登记在闫宏强名下的陕KF****、陕K***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被告王**所有的蒙K*****重型自卸货车予以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闫宏强未按照驾驶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王**未取得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量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榆林市公安局横山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被告高**丈夫闫宏强驾驶的陕KF****陕K***V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肇事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驾驶的陕K85855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和被告王**赔偿。被告郭**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郭**、安盛财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高**的责任赔偿由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故被告高**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虽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中有准驾不符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投保单、投保声明中闫某某的签字经原告庞**、王**申请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闫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西人民路营业所开户资料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故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观点,不予采纳。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造成闫某某、庞某某死亡、原告郭**受伤,三车受损,故被告的赔偿责任应按各当事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系原告因保险事故提起诉讼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观点,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陕KF****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王**医疗费494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4707元,合计114648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蒙K*****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王**医疗费494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0894元,合计50835元;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庞**、王**各项损失469009.1元(医疗费5597元、死亡赔偿金616359元、丧葬费41057元、停尸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670013元的70%);四、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庞**、王**各项损失201003.9元(医疗费5597元、死亡赔偿金616359元、丧葬费41057元、停尸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670013元的30%);五、被告高**、郭**、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缓交)、诉讼保全费500元、鉴定费6687元,由原告庞**、王**负担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847元,由被告王**负担124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关于本次事故,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3民初68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闫慧博、闫博阳、张林刚精神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63984元;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蒙K*****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王**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0894元;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8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蒙K*****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误工费122元;以上共计125000元,已超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蒙K*****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主张闫宏强无证驾驶免除其理赔责任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及一审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蒙K*****车)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庞**、王**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0894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5772元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1、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系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此格式条款主张免除其理赔责任,应当就格式条款中“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闫某某”的签字经庞**、王**申请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与闫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西人民路营业所开户资料中的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不能证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本次事故系三方事故,造成闫某某、庞某某死亡、郭**受伤,三车受损,一审法院三案判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蒙K*****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方当事人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予纠正。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损失比例调整,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蒙K*****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庞**、王**医疗费494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0772元,合计507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蒙K*****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王**医疗费4941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20772元,合计50713元;

三、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庞**、王**各项损失469094.5元(医疗费5597元、死亡赔偿金616481元、丧葬费41057元、停尸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670135元的70%);

四、变更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0)陕0803民初5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庞**、王**各项损失201040.5元(医疗费5597元、死亡赔偿金616481元、丧葬费41057元、停尸费6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670135元的30%);

五、驳回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668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4681元,王**负担200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缓交)、诉讼保全费500元,由庞**及王**负担34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574元,由王**负担1532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365元,由王**负担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7-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