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免责天数为198天,承担151天的逾期交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因执行政府命令而停工的天数,一审法院未能据实认定;2.上诉人受新冠疫情影响的逾期交房的天数应当免责;3.一审法院按照4.20%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交房利息是错误的。

刘**辩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利息577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85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7日,刘**与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刘**购买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侧学知华庭33#-1-402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415476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中约定:除遇不可抗力,逾期在90日内的,刘**有权向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追究已付房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90日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刘**向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有权要求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十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四条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下列事项而使甲方(出卖方)交付房屋延迟的,甲方(出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2)政府管制、征用或政府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3)为执行政府法令、政策、通告、临时通知等导致工程延期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刘**向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支付了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2020年10月29日,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向刘**发送入住通知书,刘**于2020年10月31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入住手续。按被告通知的交房日期计算,被告延期交房天数为349天。

另查明,自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机制,应政府部门的禁令、通知等文件的要求,截止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相应停工天数为50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执行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或政府命令等强制性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停工50天,被告不应承担此50天的违约责任。2019年11月15日之后,任何情况均不应作为合同延期、或免责的理由。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房系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较多而停工造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已付款利息应按债务发生时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予以计算。被告的逾期交房的天数超过90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已付款利息49376.52元(1415476元×4.20%÷360天×299天),支付违约金4232.27元(1415476元×0.01‰×299天),合计53608.79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被告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570元,原告负担113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天津市重污染天气情况统计表以及涉案项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出具的停工情况说明,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8年1月27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因执行政府有关部门的停工文件而停工33天。之后至2020年1月19日,因执行政府有关文件累计停工24天。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天数及违约金标准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实际于2020年10月31日交付被上诉人房屋,逾期交房共计350天,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双方签订合同至合同约定交房日期,上诉人确实存在因执行政府有关停工文件而停工情形,因此造成的延期交房,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应予免除上诉人相应期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经本院核算,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1月27日至约定交房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上述期间上诉人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33天,其交房之日应依此顺延至2019年12月18日,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8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8天,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19年12月26日,在2019年12月18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6天,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20年1月1日。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1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3天,交房日期应再次顺延至2020年1月4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不存在执行政府停工文件而停工情形,不再作相应顺延。上述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及相应顺延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共计停工50天,上诉人实际交房时间为2020年10月31日,则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300天的违约责任。该违约天数超过90日,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被上诉人请求的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以固定利率计算利息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利息46590.79元(自2020年1月4日起算至2020年10月30日),违约金4246.43元(1415476元×0.01‰×300天)。

上诉人主张的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天数应予免责问题,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于上诉人违约之后,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4民初15849号民事判决;

二、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逾期交房利息46590.79元,违约金4246.43元,合计50837.22元;

三、驳回刘**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刘**负担126元,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5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刘**负担55元,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08-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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