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权利义务应当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为准,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的金额也能够反映实际利息标准为4.5%。2.《借款合同》只是为了办理抵押的一个程序性文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确定利息标准的依据。3.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上诉人并未还清借款本息。

郭**、赵**共同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之间在房管局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对前面借款合同的更改;在两份合同有区别的情况下,按照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习惯来评判是于法无据的。

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郭**、赵**偿还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3750元及自2019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在未完全清偿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郭**、赵**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月4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与郭**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抵押借款综合费用率为月2%,借款期限自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郭**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4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与郭**签订《抵押合同》一份,抵押财产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抵押物共作价1400000元,抵押物估算后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物债务履行期限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郭**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4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与郭**、赵**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6个月,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郭**、赵**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2017年1月5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与郭**在天津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河北分部对郭**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上载明:抵押方式为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抵押面积为54.98平方米,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上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已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登记备案。

另查,案外人赵霞受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分别于2017年1月5日向郭**账户转账500000元,2017年3月10日向郭**账户转账150000元。郭**、赵**收到上述款项后于2017年1月5日、2017年3月10日向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条,且告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不再借用剩余款项。

再查,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自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间共向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转款125000元。案外人吕刚军受郭**、赵**委托自2017年4月2日至2019年4月11日期间,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指定的人员尹傲蓓转账还款共计701530元。现郭**、赵**主张2017年1月5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向郭**、赵**转账500000元后,当日郭**、赵**向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偿还本金2250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477500元。2017年3月10日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向郭**、赵**转账150000元后,当日郭**、赵**向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偿还本金8250元,该笔借款本金应为141750元。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对于郭**、赵**所述的尚欠本金数额619250元(477500元+14175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利息应从还款当日计算。

一审庭审中,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对郭**、赵**所述的还款事实及还款金额予以认可,但对于郭**、赵**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仅是用于在房管局办理抵押房产取得不动产证明的制式文件,并非双方约定的利率依据,应以《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中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现郭**、赵**尚欠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3750元,并应支付利息。对此郭**、赵**不予认可,主张应按月息2%计算利息。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以大家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依法查封郭**、赵**名下银行存款4528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缴纳保全费2784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述两份合同已在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登记备案,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郭**、赵**亦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如数清偿了借款本息。本案中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主张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个人)》中约定的月利率3%的计算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03元,保全费2784元,共计6087元,由原告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借款、还款的具体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款期间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借款本金是否全部还清。通过两审查明的事实,针对50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4日间每月还款,还款金额除一次32250元、二次22510元外,其余25次还款金额均为22500元;针对15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自2017年3月至2019年4月11日间每月还款,还款金额除一次8260元、一次11250元外,其余24次还款金额均为8250元。上诉人所作50万元借款利息实际按照每月4.5%利率履行、15万元借款利息实际按每月5.5%利率履行的陈述与上述还款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辩称每次还款中包含部分本金和部分利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还款中本金、利息如何分配以及每次还款金额相对一致的原因,对被上诉人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应以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超出年利率36%利息抵充借款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经按月逐笔核算,截至2019年5月3日,案涉5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129564元;截至2019年3月11日,案涉15万元借款已还清,至2019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超额还款共计9558元,该部分款项应抵充50万元借款本金。故截至2019年5月3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20006元,对该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该部分尚欠款项的利息,上诉人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对于利息起算时间,上诉人主张自2019年5月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公布)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4民初6166号民事判决;

二、郭**、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20006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6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上诉人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066元,由上诉人天津仁恒典当有限公司负担3366元,由被上诉人郭**、赵**负担2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二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公布)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日期 2021-08-02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