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院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主张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对租赁款304,900.00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马*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据法律规定,一个民事诉讼中只能存在一个案由,如果有多个案由的,则需要提起多个民事诉讼。本案诉讼标的是租赁法律关系,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无关,也不是该租赁合同关系的从属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各自独立,构成两个并列的民事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将原本并列的纠纷案件一并裁判,背离了本案诉讼标的买卖合同关系,背离了本案诉讼争点。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一审判决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未及时拨付相应工程款,导致李*在工程款项范围内对外欠款,判决分公司一并对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直接违背了法律规定。3.一审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不是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判决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处理合同纠纷,遵守合同相对性是原则,突破合同相对性是例外。没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随意判决连带责任违反《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仅限于处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承包单位与实际施工人对实际施工人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李*作为违法转包人欠付马*的材料款所形成的债权,不能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解决处理。

马*辩称,措勤县的两个项目确实是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乐居公司)承包的,李*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还清原告租赁款304,9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2日,四××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在措勤县江让乡。2018年10月10日,四××县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工程在措勤县达雄乡。上述两项目由四川乐居公司中标后,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内部转包给夏先胜和李*。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内部转包给阿里地区雄踞公司次仁巴旦和李*。上述两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李*,中标价分别6,085,200.00元、6,961,624.22元。其中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给夏先胜和钟坦拨款3,185,421.05元,夏先胜和钟坦给李*拨款2,251,307元,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四川乐居分阿里公司给阿里雄踞公司次仁巴旦拨款5,208,790.84元,给李*拨款0元。李*既是上述两个项目转包人,也是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7日,李*承租原告的一辆吊车用于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双方约定租赁费189,700.00元。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9月3日,李*又承租马*的另外一辆吊车用于措勤县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双方约定吊车租赁费115,200.00元。上述两辆吊车租赁费共计304,900.00元。之后马少卜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租赁费,但至今未能收回相应的欠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是否承担马*的租赁费304,9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在纠纷中马*与李*之间的租赁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对欠条内容均无异议,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相对性而言,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予以支持。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马*虽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强制性规定,签订上述转包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仍然以内部转包的方式将上述两项目由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李*进行建设施工,故内部转包行为既是违法又是无效合同。李*称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未及时向其拨付相应的工程款,导致其拖欠马*相应的材料款,因此应当由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庭审中经核实,李*承包的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和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标总价13,046,824.22元,其中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给李*拨款2,251,307元,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中给李*拨款为0元,李*称导致其在工程款项范围内在外欠账租赁款,故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马*请求被告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支付租赁款304,900元及案件受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支付租赁款304,9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73.5元,由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里分公司与李*各承担一半。

二审中,李*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李*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李*系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管理员,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委托李*于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参与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签订合同、项目拨款、设施项目管理服务等有关事宜。

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质证意见:授权委托书上的委托期限是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而马*提供的江让乡工地情况说明中体现本案租赁合同发生在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7日,不在上述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内,故李*并非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的表见代理人。

马*质证意见:该授权委托书有效。虽然委托书是2018年的,但2018年和2019年李*都是负责的同一项目。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载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授权委托李*办理相关事宜期限为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0日,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查明,李*与马*口头约定,租赁马*所有的吊车若干辆,费用为每辆300元/小时,分别用于李*施工的措勤县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和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其中2019年5月20日至2019年8月27日,涉及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的租赁时间合计624小时,租赁费共计187,200.00元;2019年6月8日至2019年9月3日,涉及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的租赁时间合计384小时,租赁费共计115200元。2019年11月17日和同年12月26日,李*先后向马*出具《欠条》二张,第一张涉及江让乡藏系绵羊养殖基地项目,加上2018年拖欠马*2500元的欠款,共计189,700.00元。第二张涉及达雄乡绒山羊养殖基地项目,共计115,200.00元。二张《欠条》均由李水全签字和捺印,载明“四川乐居天下建设工程有限阿里分公司”字样,未加盖印章。

2018年9月22日,四川乐居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了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负责人欧某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乐居公司印章。2018年9月22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又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了阿里地区措勤县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负责人欧某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印章和欧某私章,李*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并约定:工程地点为措勤县江让乡,合同总价为6,961,624.22元,工期为一年。2018年12月1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夏先胜就案涉绵羊工程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施工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施工范围、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工期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一致。该合同由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欧某和案外人夏先胜签字。后案外人夏先胜与李*达成口头合同,由李*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19年11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投入使用。2020年7月1日,因本案所涉四川××里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李*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了措勤县农业农村局、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请求:在欠付工程款的限额内,由四川乐居公司、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连带向李*支付工程款暂定6,960,000.00元,该案正在审理中。

另,2018年10月10日,四川乐居公司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了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茜苇代表四川乐居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2018年10月10日,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又与西藏措勤县农牧局签订了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合同,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负责人欧某签字,并加盖了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印章。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并约定:工程地点为措勤县达雄乡达瓦村,合同总价为6,085,200.00元,工期一年。之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次仁巴旦就案涉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施工范围、施工质量标准及施工工期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和业主方签订的主合同要求一致。该合同由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欧某和案外人次仁巴旦签字。2019年7月16日,李*作为承诺人签字的《现场管理人员承诺书》,载“本人李*系阿里地区措勤县绒山羊养殖基地建设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现承诺:认真履行现场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承担施工现场全面管理义务,并保证正常驻现场,以及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等。四川乐居公司处加盖公司印章,承诺人李*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案涉的租赁款304,900.00元,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李*是否承担共同连带责任。首先,从合同的形式上看,李*与马*虽未书面约定案涉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结算等过程,始终由李*与马*共同进行。其次,从权利外观和合同利益的归属等看,案涉租赁合同中,李*的行为不代表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李*既非案涉二个工程的项目经理,也非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的员工,相反自认系案涉工程藏系绵羊养殖基地工程(江让乡)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租赁合同的利益归于李*本人而非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最后,从表象上看,出租人马*没有理由相信李*的行为代表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虽然李*出具《欠条》时,加注“四川乐居天下有限阿里分公司”的字样,但一审、二审中,马*始终未提交李*曾声称或出示系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相反在其中一张欠条中,马*认可李*加入2018年的个人债务,显系以李*作为合同相对人。此外,至今四川乐居公司及其阿里分公司未追认李*就案涉工程的任何行为。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关方,出租人为马*,承租人为李*,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非合同相对人。对于欠付马*的租赁款304,900.00元,依法应由李*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或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要求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与李*就案涉的租赁款承担共同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纠正。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关于不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四川乐居阿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措勤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7民初1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马*支付租赁款309,4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7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73.5元,共计11,747.00元,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0-12-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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