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阿里岗底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噶尔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系伪造,双方之间缺乏借贷合意。一审期间上诉人曾要求法院对借条上的印章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甚至认为上诉人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而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据了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矿石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属于货款,而非借款,故为了查清事实真相,有必要对借条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谨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上诉人内部股权转让纠纷引发,陈瑞亮股权转让给雷大松、扎西罗布之后,因雷大松、扎西罗布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平阳县人民法院对雷大松名下46%股权进行公开拍卖,陈瑞亮通过竞拍受让该股权,雷大松及其妻子李泽群、儿子雷*不得不退出公司经营,从而铤而走险,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捏造公司债务,这明摆着是一起虚假诉讼案件。

郁*辩称,一、其与阿里岗底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阿里岗底斯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其偿还借款及利息。1.其提供的借条和银行流水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2.且其经营的是液化石油气生意,与矿石无关,因阿里岗底斯公司前景很好,为以后能与公司有合作才在阿里岗底斯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时向其出借借款,用于公司经营。3.阿里岗底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公司确实收到了涉案借款,并且也认可《借条》、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二、阿里岗底斯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鉴定《借条》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驳回。阿里岗底斯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提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加盖的公章是证实的,未申请鉴定公章的真实性,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可推定阿里岗底斯公司已经对举证权利作出了处分,其认可《借条》的真实性,不应再准许阿里岗底斯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鉴定申请。三、阿里岗底斯公司提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纯属浪费司法资源的胡搅蛮缠的行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与阿里岗底斯公司内部股权转让纠纷毫无关联性,且阿里岗底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虚假诉讼。且涉案借款全部打入阿里岗底斯公司的对公账户,阿里岗底斯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内部的股权变动不得对抗公司的外部债务。四、关于其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期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李泽群和雷*未作陈述。

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岗底斯公司向郁*偿还借款2,672,000元及利息703,967元,共计3,375,9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阿里岗底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3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郁*向阿里岗底斯公司账户×××上分六次,共计转款2,672,000元。2019年11月23日,阿里岗底斯公司向郁*出具了一份借条及明细账,欠条上明确载明借款数额为2,672,000元,并约定2019年3月31日起阿里岗底斯公司向郁*按年利率18%来支付利息。另查明,阿里岗底斯公司于2020年11月份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由原来的法定代表人雷*变更为现在的陈呈夏。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郁*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与阿里岗底斯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郁*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借条、明细账,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共发生六笔借贷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共计为2,672,000元,郁*要求阿里岗底斯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阿里岗底斯公司关于对借款不知情及未授权他人融资的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阿里岗底斯公司申请对郁*提交的借条上的印章时效性申请鉴定的问题,一审法认为,该借条与郁*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明细账能够一一对应,形成扎实的证据链,且阿里岗底斯公司亦认可郁*主张的借款进入阿里岗底斯公司账户,阿里岗底斯公司在没有其他有力的反驳证据下,该借款事实已确实发生,即使对印章时效申请鉴定,对借款事实和还款责任并没有实质性影响。至于法定代表人更换前后对印章管理出现问题,是其公司内部事宜,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郁*主张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承诺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3日,且原告出借的借款为分六次借出,最后一笔借款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也不存在该《规定》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情形。故,本案借贷利息起算从2019年9月30日计算为宜。另,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来计算,超出了该规定。

经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9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按照四倍来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应以2,67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4.2%=16.8%来计算。因原告在起诉时仅主张起诉时为止的利息,经计算,被告应付利息为1年23天×(2,672,000元×16.8%÷365)=477,183元。综上,郁*要求阿里岗底斯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求,有理部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郁*偿还借款2,672,000元及利息477,183元,共计3,149,183元。二、驳回郁*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于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查明,2019年11月23日,阿里岗底斯公司向郁*出具的《借条》载明:“该借款由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前偿清本息”。

本院认为,从在卷《借条》载明的内容看,阿里岗底斯公司与郁*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贷双方对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本案中,郁*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早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郁*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有预期违约行为,即阿里岗底斯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郁*的起诉不具备履行期限届满之前主张债权的条件,缺乏请求权基础。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受理条件,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噶尔县人民法院(2020)藏25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郁*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903.87元,退还被上诉人郁*;上诉人西藏阿里地区岗底斯矿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993.46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5-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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