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鑫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吴**、井**、陈**、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小军、鑫通劳务公司、济南一建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246000元(其中原告吴**101000元、井**30000元、陈**80000元、付**3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本案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济南一建公司系齐河县开发区力高雍泉府的总发包方,被告鑫通劳务公司系该涉案工程主体劳务分包单位,2019年,四原告跟随被告周小军在齐河县开发区力高雍泉府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12日,被告周小军向原告吴**出具结算单结剩101000元,2020年3月13日,被告周小军向井**出具结算单结剩30000元,2020年3月12日周小军向陈**出具结算单结剩80000元,2021年2月10日周小军向付**出具结算单结剩35000元。四原告多次催要劳务费,但被告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小军辩称,确实欠钱了,因为其没有拿到劳务费,所以没有给四原告劳务费,其多次向鑫通劳务要钱,一直没有要到劳务费,也通过其他途径要过钱,都没有给,其个人没有能力支付四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黄**辩称,这个工程是其挂靠在鑫通劳务名下,与一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其将其中部分的木工工程包给了周小军施工,工资是由一建公司拨付给工人个人,一建公司根据鑫通劳务提供的工资单直接拨付给工人个人。

被告鑫通劳务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其公司不清楚,所有雇佣及支付都是有被告一建公司,所有的有关材料其公司也没有,对事实不清楚。其公司是被挂靠人,挂靠人是黄**,实际由黄**承包了一建公司的劳务,由黄**再承包给周小军。

被告济南一建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四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四原告并非其公司雇佣人员,而是由被告一和被告二雇佣,对其结算剩余金额其公司不予认可,与公司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周小军给吴**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4日吴**在齐河县力高雍泉府做木工工作,总工资为154576元,经结算尚欠101000元未支付,应由被告周小军、鑫通劳务、一建公司连带承担责任;

2.周小军给井**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井**在齐河县力高雍泉府12号楼做木工工作,工作时间92天,合计36800元工资,经结算尚欠30000元未支付,应由被告周小军、鑫通劳务、一建公司连带承担责任;

3.周小军给陈**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9年4月8日至2020年1月19日陈**在齐河县力高雍泉府做木工工作,总工资为117000元,经结算尚欠80000元未支付,应由被告周小军、鑫通劳务、一建公司连带承担责任;

4.周小军给付**出具的结算单一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5月13日付**在齐河县力高雍泉府做木工工作及点工,总工资为161918元,经结算尚欠35000元未支付,应由被告周小军、鑫通劳务、一建公司连带承担责任;

5.(2021)鲁1425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

6.保全裁定书一份、保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1750元、购买保险费用750元,应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周小军质证称,属实,对四份结算单没有异议;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黄**质证称,对结算单不清楚,四个人在工地干活是事实,但是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工资报过给一建公司;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无异议。

被告鑫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不清楚;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济南一建公司质证称,对结算单不知情,系周小军给原告出具,与公司无关;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中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判决书中的原告具有同等的身份关系;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申请人有异议,其中的裁定书发票中的唐幼明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笔费用系案外费,与公司无关。

被告周小军提交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黄**签订的合同,由黄**挂靠鑫通劳务。

四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黄**质证称,无异议。被告鑫通劳务公司、济南一建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周小军与黄**之间的劳务合同,其不清楚。

被告黄**提交函一份,证明济南一建公司的鑫通劳务的付款额。

四原告质证称,不知情;被告周小军质证称,不知情;被告鑫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结算金额不清楚,认可给公司发过函;被告济南一建公司质证称,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发函时的付款和结算并非最终的。

被告济南一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鑫通劳务变更授权委托书、鑫通劳务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套,证明我方与鑫通劳务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将涉案工程的主体劳务分包给了有资质的劳务公司;

2.分包结算单、付款明细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济南一建公司与鑫通劳务结算工程款25230356.31元,截止目前已向鑫通劳务支付工程款27472400元,已超付工程款。

四原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由施工总单位先行清偿;对第二组证据原告方不知情,是一建公司与鑫通劳务之间的结算情况,但不影响其承担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

被告周小军质证称,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知情。

被告黄**质证称,对第一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结算金额不认可。

被告鑫通劳务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工程目前没有进行结算,对结算金额不认可,对付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涉案工程有部分工程款支付了本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的工人工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四原告提交的四份结算单、判决书、保全裁定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四原告提交的保费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周小军提交的其与黄**签订的劳务合同,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济南一建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交的分包结算单,鑫通劳务、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付款明细,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济南一建公司系齐河力高雍泉府项目A01地块4#、7#、8#、12#、15#、16#、D3#、D4#、D5#、D6#、D9#、D10#及关联车库的总承包人。2018年8月1日,济南一建公司与鑫通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鑫通劳务公司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上述工程。被告鑫通劳务公司、黄**认可上述劳务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实际由黄**通过挂靠鑫通劳务公司进行承包,鑫通劳务公司是被挂靠人。2018年8月28日,黄**与周小军签订《鑫通劳务木工施工劳务合同》,由周小军承包上述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

被告济南一建公司抗辩称,认可原告吴**在涉案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认为其余三原告应当提供在涉案工程工作的证据。本院根据被告济南一建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在2020年1月24日的工资支付明细中明确体现了吴**(账号:6223200126987142)、陈**(账号:6223200126987787)、付**(账号:6223201457411074)的工资支付记录,且被告黄**、周小军均认可四原告在涉案工程工作,故本院认定本案四原告均在涉案工程从事点工、木工工作。2020年3月12日,周小军给吴**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尚欠吴**101000元未支付。2020年3月13日,周小军给井**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尚欠井**30000元未支付。2020年3月12日,周小军给陈**出具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尚欠陈**80000元未支付。2021年2月10日,周小军给付**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尚欠付**35000元未支付。四原告主张由被告周小军、鑫通劳务公司、济南一建公司连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四原告未主张被告黄**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被告周小军、鑫通劳务公司、济南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对涉案246000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若承担清偿责任,应承担何种清偿责任。

对被告周小军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周小军系涉案工程中木工工作的实际承包人,四原告在被告周小军承包的木工作业范围内提供劳务,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被告周小军的管理、指派,四原告与被告周小军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周小军应当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用。周小军对原告主张的涉案246000元(吴**101000元、井**30000元、陈**80000元、付**35000元)的劳务费金额本身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小军给付四原告劳务费2460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对被告鑫通劳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四原告均属于进城务工人员,符合农民工的身份特征。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鑫通劳务公司允许不具备资质的个人黄**挂靠其公司,以鑫通劳务公司的名义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周小军负责完成,而四原告受被告周小军的雇佣从事木工劳务作业,而周小军欠付四原告劳务费用,故其应当对被告周小军所欠的四原告的劳务费用承担清偿责任。上述规定中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的条款,其功能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故被告鑫通劳务公司应当对被告周小军应当清偿四原告的246000元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被告济南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五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的规定,本案中,济南一建公司系涉案齐河力高雍泉府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其与鑫通劳务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并不影响其承担对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义务。因本案存在欠付四原告劳务施工费用的情形,故被告济南一建公司应当对欠付的四原告劳务费用246000元承担清偿责任,因上述规定中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的条款,其功能与承担连带责任无异,故被告济南一建公司应当对被告周小军应当清偿四原告的246000元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未能及时向四原告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四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劳务费10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1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井**劳务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陈**劳务费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8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周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劳务费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3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五、被告济南鑫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中被告周小军应付原告吴**、井**、陈**、付**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5元,保全费1750元,共计4245元,由被告周小军、济南鑫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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