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担保费;三、请求判令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由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在未出资额范围内对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联合交易协议书,202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就此协议约定,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50万元,2020年7月底还款10万元,8月底还款10万元,9月底还款10万元,10月19日还款20万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拒不还款。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系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无奈被迫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坤海公司、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9日,原告牛*(乙方)与被告坤海公司(甲方)签订《联合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一百万元人民币并开设股票交易账户,乙方出资五十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甲方将该资金投入甲方开设的股票交易账户,账户资金共计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用于股票交易。甲方负责下单操作股票交易及策略制定,乙方可观看交易账号的盈亏,但不得干涉甲方制定交易策略止盈止损及下单,乙方也不准许在此股票交易账户中下单交易,如果违反风险自担。交易账户盈利后甲方分成60%收益,乙方分成40%收益,亏损由甲方自行承担。交易账户每盈利15万元人民币以上甲方负责把盈利取出甲方分成9万元,乙方分成6万元。合同期为一年,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得随意更改交易密码,双方无理由不得单方终止合同,双方应以诚实守信原则守信合同,互惠互利”,合同还约定原告牛*将涉案资金50万元转入被告史玉海在工商银行开设的个人账户,该《协议书》由被告坤海公司加盖公章,原告牛*与被告史玉海共同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坤海公司向原告牛*出具收款证明,载明“今收到牛*投资股票交易投资款50万元,此款一年后返还给牛*,逾期一天按24%利息给牛*”,落款处由被告坤海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此后,原告牛*依约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及2019年10月21日向双方约定账户转账1万元和49万元。

根据原告牛*提交的其与被告史玉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史玉海于2019年10月21日确认已收到原告牛*转账,并向原告提供了安信证券交易账户及密码。2020年6月19日,被告史玉海通过微信与原告牛*商议“账户现在共亏损78万,融资方原安信账户不给用,原因是前期操作中多次给我们强制平仓造成36万亏损,我现在与你商量用另一个账户90万资金操作,合同到期解除”,对此,原告牛*回复“史总,我们不能接受变更账户、签补充协议这些事,请您务必按我们说的两种方案操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牛*于2020年6月20日通过微信联系被告史玉海协商退款事宜,提出“您从2020年7月份开始分批退还给我本金,具体还款方案如下:2020年7月19日还款10万元,2020年8月19日还款10万元,2020年9月19日还款10万元,2020年10月19日还款20万元。还款结束后合同自动解除”,被告史玉海回复“还款时间为7月底还10万,8月底还10万,9月底还10万,10月19号还20万,以此为据”,原告牛*对此表示同意。但此后被告坤海公司并未按照约定还款。

另查明,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系被告坤海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1500万元、50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9月24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坤海公司、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牛*的转账时间虽然晚于被告坤海公司收款证明所载明的时间,但是结合原告牛*与被告史玉海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原告牛*已将该笔款项交付。公司的行为能力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现,被告史玉海作为被告坤海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与原告牛*达成合意,同意分期返还原告50万元,故被告坤海公司应当对还款承诺恪守履行。因此,原告牛*主张被告坤海公司返还其50万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担保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对上述5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不应对被告坤海公司对原告负有的5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对被告坤海公司的实际出资情况,且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权益,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的出资期限均为2044年9月24日,故两被告不应当被认定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次,本法条的适用须以被告坤海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前提,依据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坤海公司已经丧失履行对原告所负债务的能力。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对涉案50万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牛*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牛*对被告史玉海、被告时元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270元,由被告烟台市坤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1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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