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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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 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法院 |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殷*与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返还殷*已经支付的购车款5万元和赔偿贷款损失11 343.76元;3.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赔偿殷*利息损失(以61 34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富平汽车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由富平汽车公司和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2日,殷*在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处预定购买奇瑞捷途轻型封闭货车一辆(车型为X70S),殷*当时预交了部分车款5万元,其余货款86 000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口头承诺办完贷款后7日过户交付车辆。2020年4月12日,殷*与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公司)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殷*陆续支付贷款11 343.76元。2020年5月8日,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告知殷*,公司人员张国平携款潜逃,无法交车。殷*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及富平汽车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2日,殷*从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处购买捷途X70S箱式运输车一辆,并向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其余货款通过以向金融公司贷款的方式交付。当日,殷*与金融公司签订《瑞福德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殷*向金融公司借款本金金额86 000元。金融公司于2020年5月11日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将86 000元转款至合同约定账户。后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未向殷*交付车辆,殷*仅向金融公司偿还部分贷款 11 343.76元。 另查,本案系通过公告方式向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和富平汽车公司送达起诉书、证据材料等,公告送达之日为2021年9月11 日。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及富平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殷*从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处购买货车,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因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收到殷*的购车款后,一直未向殷*交付涉案车辆,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故殷*有权要求解除其与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应按本案起诉状送达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之日即2021年9月11日。合同解除后,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应向殷*返还购车款5万元及殷*实际偿还的贷款金额11 343.76元。 因殷*最后偿还贷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1日,故殷*主张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给付自2020年9月12日开始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系富平汽车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富平汽车公司承担,故关于殷*主张要求富平汽车通州分公司及富平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殷*与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于2021年9月11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殷* 61 343.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殷*利息损失(以61 343.76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富平盛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裁判日期 | 2021-09-27 |
发布日期 | 2022-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