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的金额为5666637.8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66637.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抹账之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曾发布通知,主要内容为:“各供应商:……东北特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1月1日建立以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平台的采购模式,现将东特贸易的相关信息及验收、结算的财务规定发于贵公司,请贵公司按照我公司的相关要求提供手续验收结算……三、结算时厂家需提供供货给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地各公司货物时,在物贸公司计算都需要提供上述材料,请各供应商备齐结算材料,否则不予结算。四、关于质检检验的相关规定说明……抚顺北满基地按基地现有操作模式进行,望各公司认真阅读此通知,如有疑问可来电询问。”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原告与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五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钨铁,交提货地点均为被告仓储中心,五份合同总价款为28977000元。原告累计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钨铁98.549吨,累计金额18167896.5元。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是由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成立。东北特殊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本案被告的股东之一。被告自认曾通过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部分钨铁。2016年,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被告(乙方)和原告(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方约定:“因东北特钢集团破产重整的特殊情况,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就甲方和丙方之间债权债务的承担和履行达成如下协议,以贷信守:一、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欠丙方货款共计6266626.53元(陆佰贰拾陆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伍角叁分),东北特钢集团欠甲方货款共计6266626.53元陆佰贰拾陆万陆仟陆佰贰拾陆元伍角叁分)。二、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甲方将上述确认的在东北特钢集团债权依法转让给乙方,并由乙方向东北特钢集团管理人申报债权。三、乙方按东北特钢集团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偿还该债权比例全额挂账应付账款,在两年内偿还给丙方。在2019年12月前丙方不得以诉讼方式处理该债务。四、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五、本协议是三方平等自愿达成的真是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欺诈、显失公平等情形。六、本协议发生争议,三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应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并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加盖了三方公章。被告认可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599988.72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66637.81元。2016年10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阿拉善盟金圳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对被申请人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整的申请。2017年8月1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破0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程序。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中摘要(二)重整计划具体内容中第4条写明经营了普通债权和债券类普通债权:每家债权人50万元以下的部分(含本数)100%现金清偿;超过50万元的部分,债权人可以选择按22.09%的比例一次性现金清偿或者选择债转股。被告认可2017年向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报债权,但破产债权未被确认。2018年9月2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东震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重整申请。2018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申报债权,选择的清偿方式为:按照70%的比例一次性现金清偿,剩余未清偿部分抚顺特钢不在承担清偿义务。原告申报的债权5666637.81元被列为暂缓确认债权。2018年11月22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破3-1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批准《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程序。《重整计划》关于普通债权清偿比例具体方案如下:“③按照70%的清偿率一次性现金清偿,由抚顺特钢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内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剩余未获清偿部分依法豁免……。”2018年12月26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破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将欠付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转让给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现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无异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何种比例向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问题。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主张的欠付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本案中,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自认其申报的债权5666637.81元被列为暂缓确认债权后,并未在十五日起诉,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据此抗辩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但相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未在十五日内起诉”,本院认为十五日起诉期间,属于诉讼法意义上的起诉期间,而非实体法意义上的期间,并不能等同于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期间,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超过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诉讼,并不当然丧失实体权利或胜诉权利,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何种比例向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本案中,结合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曾发布通知、《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及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部分业务关系,可以认定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钨铁的法律关系。虽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抗辩即使欠付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应当按照东北特钢集团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偿还比例计算偿还金额后,再按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进行比例偿还,还款数额应为1298917.2元,但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向东北特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破产债权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并未通过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行承担上述债务。并且依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付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共计6266626.53元,且2018年3月27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记载截止2017年12月31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尚欠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货款5666637.81元。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对欠付货款6266626.53元进行全额挂账,而非按东北特钢集团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偿还该债权比例全额挂账。结合2018年10月24日,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向抚顺特殊钢铁有限公司申报债权,选择的清偿方式为:按照70%的比例一次性现金清偿的行为,故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70%×5666637.81元=3966646.47元的普通破产债权。关于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66637.81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1日抹账之日起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的问题,虽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主张应按2014年12月11日的《抹账申请书》确定支付利息的时间,但该《抹账申请书》并未加盖单位公章,且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仅提供复印件,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该《抹账申请书》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2018年9月20日,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4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东震冶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的重整申请,故对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要求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3966646.47元。二、驳回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6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5440元,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026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当事人庭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之一、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应否向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履行清偿责任;焦点之二、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对东北特钢申报破产债权数额何种方式确定;焦点之三、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的债权数额应以何种方式确定。

关于焦点之一,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甲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丙方不再向甲方主张债权。本案是经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同意,将案外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债务全部转移给抚顺特钢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东北特钢集团大连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已退出原债务关系,应属债务转让。因此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债务受让人应当向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之二,案涉《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按东北特钢集团破产重整方案确定的偿还该债权比例金额挂账应付账款,在二年内偿还给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现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履行向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还款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应向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偿还的债务数额并非5666637.81元,而是5666637.81元按东北特钢集团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为50万以下的部分(含本数)100%清偿,50万以上部分按照22.09%的清偿率清偿。因此,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应还给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数额为1641310.29元[(5,666,637.81元-50万)×22.09%+50万=1641310.29元]。

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受理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申请的裁定,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就变成了破产债权。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批准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裁定。在《抚顺特殊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方案为50万以下(含50万元)的债权部分全部清偿,超过50万元的债权部分按照70%的清偿率清偿,所以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的案涉债权数额应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分配方案予以确认,即1298917.2元[1641310.29元-50万)×70%+50万=1298917.2元],综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113号判决;

二、确认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298917.2元;

三、驳回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1466元(已由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由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39680.29元,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8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2元,由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684.49元,由上海鑫旺钢铁有限公司负担645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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