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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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廖*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赔偿廖*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34,315.43元;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廖*在乐山市中医医院拍影像MRI门诊费650元,属遗漏赔偿项目;二、乐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第6条载明,“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早日康复”一审判决未支持廖*出院后九十天的营养费,属于遗漏和认定事实不清;三、廖*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每月向税务部门纳税申报凭证,证明廖*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一审判决为按廖*的固定收入支持误工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一审判决在廖*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不应扣除父母每月领取的100元社保费;五、一审判决未支持廖*的中频激光治疗仪和足部按摩器费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六、乐山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中明确载明需要定期复查康复理疗及功能锻炼和出院带药。而一审判决未支持廖*后续治疗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七、本案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八、交通费应按照1,000元确定。

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辩称,1.门诊费650元,一审时廖*提供了票据,金额是否包含在一审判决的医疗费里由法院认定;2.营养费,根据本地司法实践以及相关文件规定,对于营养费的计算天数是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正确;3.误工费,如果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手续,我们认可;4.中频激光治疗仪和足部按摩器费用,医嘱上没有载明需要这些辅助器具;5.后续治疗费,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6.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按照本地标准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廖*主张100元/天缺乏事实依据;7.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8.交通费,廖*未提供证据,并且其诉称交通费用于其住院亲属送饭,不应支持,因此,一审判决300元正确。

李*辩称,与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的意见一致。

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李*赔偿廖*因道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239,391.8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50元/天=1,400元、营养费:118天×50元/天=5,900元、误工费:118天×5,000元/月/21.75天=27,126.44元、护理费:42,795元/年/12月/21.75天×118天=19,347.93元、残疾赔偿金:38,253元/年×20﹪×20年=153,012元、被抚养人(母亲于泽镇)生活费:25,113元/年×20﹪×5年÷4人=6,283.25元、被抚养人(父亲廖开太)生活费:25,113元/年×20﹪×5年÷4人=6,283.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脊柱支架:2,580元、激光治疗仪和按摩仪:2,259元;2.判令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并直接支付给廖*,其中精神损害抚养金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01月25日,李*驾驶川A3××××号车从乐山市市中区朝霞路往西岸第一城小区行驶。16时30分,当该车行驶至柏杨西路老中心站外路口左转时,与从右至左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由廖*骑行的共享自行车相撞,造成廖*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21年2月9日,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川A3××××号车系李*所有,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

廖*受伤当日即被送至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至2021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2、3、5椎骨折;2、脊髓震荡;3、左下肺炎;4、右踝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在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休息3月,建议出院护理人员1名;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以促进身体早日康复。廖*在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3,189.47元,其中李*医疗费垫付1000元,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垫付18,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廖*自行垫付。

2021年6月21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廖*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后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廖*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廖*支付鉴定费1000元。

审理中,廖*陈述其父母每月每人领取100元补贴,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则认为廖*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应扣除该补贴。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提供投保单及保险截图、投保单以及免责声明,拟证明公司保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自费药且对该免责任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而廖*则认为其只承担自费药扣除比例12﹪中的20﹪,而李*则不认可扣除。

另查明,廖*父亲廖开太(****年**月**日出生)与母亲于泽珍(****年**月**日出生)共育有:廖银文、廖*、廖伟、廖于琼四子女。

再查明,廖*系乐山锦仡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或死亡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确认本案廖*的损失由李*承担80﹪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廖*自行承担。由于川A3××××号车在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投保,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及限额为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廖*。

关于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2﹪的非医保部分费用,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及保险签单,其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比例为10﹪。

对廖*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一审法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用13,189.47元,而廖*主张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应医嘱加以映证,所以对于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自费药部分318.9元,由李*承担255元,廖*自行承担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11、残疾辅助器具费:脊柱支架:2,580元。12、由于廖*未提供财产损失产生依据及激光治疗仪和按摩仪与廖*脊柱受伤关联性,所以对于主张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11,123.9元,扣除李*垫付745元(1,000元-自费药255元)、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付18,000元,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支付廖*实际应获得赔偿192,315元,李*垫付款745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因交通事故所产生保险赔偿金共计192,315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垫付费用755元;三、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8元,由廖*负担160元,由李*负担638元。

二审中,廖*向本院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纳税申报凭证,拟证明,廖*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

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质证意见,该纳税申报凭证上有税务部门的公章,我方予以认可。

李健质证意见,和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该纳税申报凭证上有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市中区税务局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以下事实外,与一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廖*系乐山锦仡进出口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4日成立。廖*的月固定收入为5,000元。

2021年5月27日,廖*在乐山市中医医院进行核磁共振检查,用去医疗费65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纳税申报凭证、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金额如何确认?2.廖*购买激光治疗仪和按摩仪2,259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一、关于廖*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金额如何确认的问题。

二、医疗费,在乐山市中医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费用13,189.47元,复查进行核磁共振检查,医疗费650元,本院确认医疗费为13,839.47元,由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医疗费并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限额18,000元,故本案不应计算自费药,原审认定自费药318.9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840元并无不当,廖*主张营养费应按照50元/天×(28天+90天)=5,9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二审中,廖*提供了其纳税证明,能够证明其每月的固定收入为5,000元,故,本院确认廖*的误工费为19,770元(5,000元÷21.75天×86天)。

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扣除每人每月领取的补贴100元,本院确认被抚养人(母亲于泽珍)生活费:25,133元/年-1,200元/年×20﹪×5年÷4人=5,983.25元、被抚养人(父亲廖开太)生活费:25,133元/年-1,200元/年×20﹪×5年÷4人=5,983.25元。

伙食补助费,廖*住院治疗共计28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确定为840元(30元/天×28天)并无不当。廖*主张应按2,800元(100元/天×28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后续治疗费,廖*提出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3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廖*主张交通费2,000元,理由是家人在其住院期间为其送饭支出的交通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廖*购买激光治疗仪和按摩仪2,259元,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廖*并未提供激光治疗仪和按摩仪与其脊柱受伤关联性,所以对于该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廖*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29,495.9元(13,839.47+840+840+19,347.93+153,012+6,000+19,770+1,000+300+5,983.25+5,983.25+2,580),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15,519.4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213,976.43元。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付15,519.47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付180,000元。剩余损失费用33,976.43元,由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7,181.14元(33,976.43元×80%),扣除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垫付18,000元,李健垫付1000元,平安财险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廖*共计203,700.61元(15,519.47元+180,000元+27,181.14元-18,000元-1,000元)。

综上所述,廖*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致二审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川1102民初583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廖*因交通事故所产生保险赔偿金共计203,700.61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垫付费用1,000元;

四、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798元,由廖*负担160元,由被告李*负担638元;二审受理费1,596元,由廖*负担596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州支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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