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济南登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登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登途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登途公司与晁*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应于2021年2月5月解除。1.登途公司2021年2月5月已经通过微信向晁*发送了《解除的函》,且晁*2021年2月5日也收到了该文件;同时,登途公司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将该函件邮寄送达晁*,晁*也收到了该快递。晁*答辩状中也认可登途公司2021年2月5日向其发送了解除的函》,虽然晁*称未与登途公司签订《酒店经营托管协议》,但是登途公司与晁*仅签订过一份协议,仅有一次业务合作,即涉案房屋的托管协议,且登途公司微信、快递告知晁*解除协议时,同时通过微信发送“贴了封条的天泰?山大e号A栋6层4号房屋”视频的形式告知晁*房屋停止使用,双方解除经营托管协议。故2021年2月5月,登途公司已经通知晁*解除涉案房屋的经营托管协议,且晁*也知悉了该事实。2.登途公司通知晁*解除经营托管协议后,于2021年3月23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经营托管协议,因晁*住所地属于济市,提起诉讼审核未通过后,登途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又在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经营托管协议。3.登途公司与晁*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中第八条违约责任第5条约定“如乙方(济南登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合作期内单方终止协议,乙方除支付......”,该条中赋予了登途公司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登途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认定错误。退一步讲,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八条“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本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不能因解除合同而减少或者免除”。登途公司从事宾馆经营业务,自从2020年疫情至今,登途公司宾馆平均价格为150元/间,远低于疫情前的300元/间,且远远低于登途公司的经营预期(登途公司签订合同时预期为酒店经营3年后价格维持在400元/间)。登途公司疫情后,经营一直持续扩大亏损,登途公司与晁*多次协商降低房屋固定收益至2.2元/m2/天,以勉强维持经营。晁*一直不同意降价,登途公司已经与大部分其他业主谈妥降价事宜,登途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告知晁*解除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登途公司微信和快递告知晁*解除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2月5日,登途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一审法院裁判时,对上述两个时间均未采纳,却以晁*单方认可的2021年5月30日作为解除协议的时间明显错误。二、晁*自5个月的装修筹备期满后即2018年3月份,每月向晁*支付“固定收益”。双方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中第一条托管物业情况第2条“为确保甲方(晁*)房屋达到星级酒店客房装修标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对公寓进行设计、改造、室内软装修(附着在地面、墙体上),装修费用39,954元由甲方承担,装修标准为987元/建筑平方米,租赁期满后酒店客房内家具、家电等设施均归甲方所有。甲方在缴纳天泰山大e号项目的购房款同时向乙方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后期据实冲抵装修费用款,存入开发商与乙方的共管账户,交房前10个工作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装修款全款50%,剩余费用在酒店正式运营后的两年内,由乙方在甲方应得的分成款中予以扣除”。但是登途公司一直未扣除该部分剩余的装修费。根据《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第五条经营托管费支付方式第1条“甲方托管方式为“固定收益+浮动收益”,固定收益为:2.43元/建筑平方米/天,浮动收益为酒店纯利润的25%”。可知晁*的分成款包括“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故登途公司已支付的晁*固定收益中包含了应当扣除的第三笔装修款9977元,晁*应当返还登途公司该笔款项。综上所述,登途公司已于2021年2月5日告知了晁*解除经营托管协议,且2021年3月31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登途公司未扣除第三笔装修费9977元,晁*应当返还。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未支持登途公司的诉讼请求,严重侵害了登途公司的利益。

晁*辩称,一、晁*与登途公司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直至2021年5月31日才解除。登途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晁*发送《解除函》,但晁*并未与登途公司签订《酒店经营托管协议》,因此未予理会。登途公司后来联系晁*,意欲解除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晁*也于2021年5月30日同意解除。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5.如乙方在合作期内单方终止协议,乙方除支付甲方托管期内全部托管收益外,还需赔偿甲方一个月托管固定收益作为违约金。”登途公司应当向晁*支付单方终止协议的违约金3049.36元,且应当支付欠付固定收益。晁*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就登途公司应当向晁*支付拖欠的固定收益20074.13元、19800元违约金(延迟支付托管收入)、3049.36元违约金(单方解除涉案合同)、返还25000元装修费、登途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反诉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并未受理。二、晁*不应当继续支付装修费用,相反登途公司应当全额返还已收取的装修费。1.根据2018年9月1日No.0002911和2017年3月25日No.0004735的收据显示,晁*先后向登途公司支付了10000元和15000元装修款项。根据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约定,晁*所支付的装修款项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而且,《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由于登途公司单方违约无法履行,登途公司也无法证明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达到合同约定标准,登途公司应当向晁*返还已经支付的装修款项共计25000元。首先,根据晁*的《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1.乙方所购商品房(以下简称该房屋)的基本情况仅以本合同第三条及附件一、三的描述为准,交付标准为根据规划批准的图纸建设的精装房。”开发商济南天哲置业有限公司交付涉案房屋时,房屋是精装修的,登途公司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硬装修;其次,登途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自登途公司与晁*双方签订合同至今,登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设计、改造、室内软装修,也并未达到星级酒店客房装修标准。所谓装修,不过是安装了创维电视、床等物品,远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第三,对房屋装修费,该款项是晁*为履行《房屋经营托管协议》而必须按登途公司之要求交付并委托其装修装饰,双方的委托装修约定是基于托管合同而产生,装修装饰之标准也是按照托管合同的特定用途而定制。换言之,若双方没有签订《房屋经营托管协议》,晁*当然也不会按照登途公司之要求而委托其对案涉房屋进行相应的装修装饰。并且按照双方的约定,晁*原本可以通过10年内以每年收取固定和浮动收益的方式收回该成本,但现因登途公司的单方违约行为,导致双方托管合同无法履行,晁*无法按约定取得合同收益,相应地也就无法通过合同的履行利益而收回装修装饰之成本,该成本应当属于晁*经济损失;第四,至于装修装饰附合于房屋的价值,虽然因合同解除登途公司无法享用该部分价值,但晁*作为守约方,没有义务对违约方登途公司的损失负责,在晁*没有明确同意利用的情况下,强行要求其承接上述装修装饰的现有价值,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登途公司依法应当对晁*为信赖案涉合同而投入款项予以返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和旅游部官方网站的“办件详情”关于办件标题“关于国家星级酒店评定标准的文件”内容显示,目前通过国家标准全文公开系统查询后,上述文件正文包含:5.9饭店开业一年后可申请评定星级,经相应星级评定机构评定后,星级标志使用有效期为三年。三年期满后进行重新评定。登途公司开业经营已经一年以上,但是从未申请评定星级,也未取得悬挂星级标志的资格,因此,登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房屋装修达到星级酒店标准。三、本案和一审诉讼费用应当由登途公司承担。

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登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人民法院违法法定程序。1.2021年5月26日,晁*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民事反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等材料,并说明该案的特殊情况:类似案件已经有三十多名业主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有两个案件已经有一审判决,因涉及集体诉讼的情况,法院对案件处理也持审慎态度。2021年6月28日,一审法院出具(2021)鲁0191民初326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是,登途公司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也起诉了相应的业主,案情类似,但天桥区人民法院准予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1)鲁0105民初4550号。另外,晁*提出反诉,反诉被告是登途公司,诉求包括装修费用的返还,属于与本诉相同的案由、法律关系,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处理,违反法定程序。2.晁*收到短信通知开庭时,距开庭时间仅剩三天,并未留有足够答辩期限,违反法定程序。且晁*当时在甘肃进行医疗援助,为期三个月,没有条件参加庭审。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的约定,1万元履约保证金“后期据实冲抵装修费用款”,晁*交纳装修款全款50%(19977元)后,剩余装修款19977元在酒店正式运营后两年内,由登途公司在晁*应得分成款中予以扣除。晁*截止到2018年9月1日以交纳装修款25000元,远超过19977元,已经充分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向登途公司继续交纳装修费的合同义务。2.登途公司违约,没有单方解除权,但依然向晁*提出单方解除合同。因此违约方无权要求守约方继续支付装修费,但是登途公司的该项请求竟然得到法院支持,属于认定事实明显不清,判决前后矛盾。3.登途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对晁*所交付房屋进行了合同该约定的装修。登途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装修义务,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登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设计、改造、室内软装修,也并未“达到星级酒店客房装修标准”。根据登途公司所提供的关于装修的证据显示:“登途公司山大路分公司”主题名称的所有发票总金额243500元,平均到107个房间,每间装修成本2275.7元,而且其中关于网络通信费用、冰柜费用、空调柜机、软件费用、食堂装修费用、大厅装修费用,均不应由业主承担;济南日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发票金额为74500元,而且登途公司也不能证明,济南日初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登途公司山大路分公司所购置的物料全都用于晁*所经营酒店的装修。该宗证据中,属于“登途公司山大路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应登途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目录序号为1、3、4、8、9、14、18、21、23、24、25、26、27、29、52、61,其他各项都是其他公司主体签订的合同,因此,该宗证据当中所有合同均不是登途公司所签订,不能够据此认定登途公司对于涉诉房屋所花费的装修成本;另外,在登途公司所提供的合同当中,第1、23、24、25、26、29、61项的内容,与房屋装修均无关,不应当计入装修成本。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预期违约责任,是由违约方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人,而并非是由守约方来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由守约方晁*向违约方登途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装修费给付义务,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违法法律程序、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登途公司辩称,1.双方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小条“如乙方在合作期内单方终止协议…”该条认可了登途酒店可以解除合同,登途酒店2021年2月5日分别通过微信、顺丰快递向晁*发送了解除协议的函,晁*2021年2月6日也收到了快递,所以晁*此时已经收到了解除的通知,其在答辩状中称对此事置之不理属于导致损失过大,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退一步讲,登途酒店又在2021年3月23日向法院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故登途酒店认为协议解除时间最晚应该为2021年3月23日,但是以2021年2月5日认定解除是完全符合双方的协议约定的。2.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晁*在缴纳购房款时向酒店支付1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装修,在交房前10个工作日再向酒店支付装修全款的50%,剩余费用(即总装修款减去1万元,再减去装修全款的50%),在酒店运营后的两年内酒店在晁*应得的款中扣除,本案中晁*之只付了第一笔装修款,第二笔装修款的一部分,第三笔装修款酒店并未在分成款中扣除。本案中的分成款是指酒店应支付的固定收益和浮动收益,实际履约过程中浮云收益均为,酒店正常支付了固定收益,所以第二笔装修款晁*应当补足,第三笔装修款酒店也有要求晁*返还的权利。

登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登途公司与晁*之间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2.请求晁*支付登途公司装修费1497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晁*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5日,晁*(甲方、委托方)与登途公司(乙方、受托方)签订《房屋经营托管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提供物业管理、经营服务(下称经营托管或托管)。一、托管物业位于济南市山大路天泰.山大e号A栋6层04号房,建筑面积40.48平方米。为确保甲方房屋达到星级酒店客房装修标准,甲方自愿委托乙方对公寓进行设计、改造、室内软装修(附着在地面、墙体上),装修费用39954元由甲方承担,装修标准为987元/建筑平方米,租赁期满后酒店客房内家具、家电等设施3一归甲方所有。甲方在缴纳天泰.山大e号项目的购房款同时向乙方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后期据实冲抵装修费用款,存入开发商与乙方的共管账户,交房前10个工作日,甲方再向乙方支付装修款全款50%,剩余费用在酒店正式运营后两年内,由乙方在甲方应得的分成款中予以扣除。甲方的房屋交付标准根据开发商房屋销售合同约定交付标准......三、该物业用途为酒店公寓托管经营。四、经营托管期限为10年,托管期限自2018年9月6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自甲方交房之日起始算装修筹备期为5个月,装修筹备期满后开始计算托管收益。托管物业收益自上线之日起开始生效。五、甲方托管方式为“固定收益+浮动收益”,固定收益为2.43元/建筑平方米/天,浮动收益为酒店纯利润的25%。甲方当月固定收益于次月20日前由乙方支付到甲方的银行账户。浮动收益为纯利润的25%,每半年支付一次,于当年7月20日及次年1月20日前支付。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的顺延到节假日和休息日后上班的3天内支付及发出......八、......如乙方在合作期内单方终止协议,乙方除支付甲方托管期内全部托管收益外,还需赔偿甲方一个月托管固定收益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晁*于2017年3月25日、2018年9月1日向登途公司支付了10000元、15000元装修费。2021年2月5日,登途公司通过邮寄及微信方式向晁*发送了《解除函》,内容为:你与我公司2017年3月25日签订《酒店经营托管协议》,因受不可抗力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我公司正式致函通知贵方,即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经营托管协议》,并将你的房屋、钥匙等物品封存。请你收到本函3日内,接收上述物品。晁*在答辩状中称其与登途公司未签订过《酒店经营托管协议》,但其于2021年5月30日同意解除《房屋经营托管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登途公司与晁*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登途公司以其已于2021年2月5日通过邮寄及微信方式向晁*提出解除案涉协议,要求确认该协议于2021年2月5日解除,因登途公司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其要求确认该协议于2021年2月5日解除于法无据,但晁*在答辩状中认可案涉协议解除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协议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5月30日。

协议约定的装修费为39954元,晁*、登途公司均在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视为对协议约定装修金额的认可。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为晁*缴纳购房款同时向登途公司支付1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期据实冲抵装修费,交房前10个工作日,向登途公司支付装饰全款50%,剩余按照协议约定,晁*应在支付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后,再按约定支付19977元(39954元*50%),剩余费用9977元由登途公司在酒店正式运营后两年内在晁*应得的分成款中予以扣除。现晁*向登途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为25000元,还应按约定再向登途公司支付装修费4977元(29977元-25000元)。对于剩余装修费用9977元,因协议约定是在酒店正式运营后两年内从晁*应得的分成款中扣除,即扣除该部分装修费的前提为晁*有应得的分成款,且登途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应使晁*两年内取得的分成款不少于剩余装修费用。该约定系登途公司自愿与晁*确定的支付方式,其应对该支付方式可能遇到的风险后果有充分的认识,且登途公司在托管期限未到期的情况下与晁*解除协议,致使装修费不能按约扣除的不利后果应由登途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对登途公司要求晁*支付其装修费497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晁*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登途公司与晁*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解除;二、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登途公司装修费4977元;三、驳回登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晁*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晁*提交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5民初455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同一栋物业同一类型的委托合同案件,本案一审法院在处理晁*管辖权异议事件时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处理结果不同,证明一审案件程序有瑕疵。登途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管辖权与登途公司无关,登途公司第一次起诉时就在历下区法院起诉,历下法院退回要求就被告所在地起诉,如果认为有异议,可在收到裁定后上诉,但晁*放弃权利。

经审查,晁*提交的上述证据虽具有真实性,但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1.晁*于2021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21年6月11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晁*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于6月28日通过短信向晁*成功送达了裁定书。晁*未提出上诉。

2.本案一审系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通过短信向晁*成功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并于2021年7月16日再次成功向晁*送达开庭传票,于2021年7月23日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

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登途公司与晁*签订的《房屋经营托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登途公司单方主张解除协议,并向晁*发送《解除函》。因登途公司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一审法院以晁*认可的解除时间为案涉协议的合同解除时间,并无不当。登途公司主张自其发函之日起案涉协议即已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协议约定,晁*应在支付1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再按约定支付19977元,剩余9977元由登途公司在酒店正式运营后两年内在晁*应得的分成款中予以扣除。晁*于2017年3月25日、2018年9月1日向登途公司分别支付1万元、1.5万元,登途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就尚未支付的4977元向晁*进行主张,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约定的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晁*尚未支付的装修费用应由登途公司在晁*应得的分成款中予以扣除。登途公司未予扣除,且因登途公司单方解除合同致使无法扣除。晁*亦因登途公司解除合同丧失正常履约的可得利益。登途公司上诉主张晁*支付剩余装修费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申请,晁*未提出上诉。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程序正确。晁*拟在一审提出的反诉请求亦可另案主张,晁*主张一审法院未予处理,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此外晁*关于本案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登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19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济南登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均由上诉人济南登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1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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