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崔**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告姜*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48000元;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姜*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导致车辆被抵押权人开走是由于姜*提供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对此关键事实,一审法院避而不谈。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相信涉案车辆可以正常使用,是因为首先姜*在出售车辆前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该车担保公司的全套手续都有,即担保公司对车辆出售是知情并认可的,其次在见面时向上诉人出具了微贷(杭州)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并实际古有涉案车辆,最后在交易时也确实将债权转让协议、车辆、车辆行驶证、钥匙、第三方抵押担保合同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基于此,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车辆抵押权人对该债权转让及车辆出售是知情的。但后续的事实是,车辆在上诉人购买后不久就被抵押权人偷偷开走,且抵押权人千微公司在上诉人报案后明确向公安机关出具了相关证据,证明千微公司从未对王彦京Q×××××也就是涉案车辆进行过任何债权转让。这就说明姜*向上诉人提供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该车车主也曾向通州公安分局证明自己从未将车辆进行过转售。以上千微公司和王彦的证词在北京市通州公安分局次渠派出所都有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依据职权进行调取。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同时认定因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千微公司收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但关于责任划分上,一审法院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75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有效,在责任划分上又适用的是关于合同无效后的结果,明显前后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本案来说,由于姜*出具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且姜*未提交证据表明自己对涉案车辆享有完全的处分权,最终导致涉案车辆被抵押权人开走,上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对车辆占有、使用的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因此二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姜*应将全部购车款返还给上诉人。三、本案责任划分明显不当,姜*提供虚假材料,属于欺诈。本案中,崔**作为买受人,在实地查看了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以及相关的抵押权人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后,已经做到了一个买方应当尽到的审查义务;而姜*作为卖方,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因此,出卖人理应承担更重的合同义务。而姜*不但向上诉人保证车辆没有任何问题,而且还提供了虚假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所以理应承担更重的责任。本案按照双方各一半的责任划分明显不当,上诉人认为姜*承担的过错程度不应低于80%,一审判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改判。

姜*答辩称,债权转让协议我根本没有见到过。如果有的话,聊天记录我肯定就告诉他,因为当时买车时候中介就问了有什么手续。2019年10月25日有个中介联系我,一开始他就问我,车是抵押哪里有没有结清证明。我明确告诉他没有结清证明从始至终和他说的都是抵押车,不可以过户,我也没有说过车是从微贷网手里转让来的。我告诉我是从樊帅手里买来的,因为有一张樊帅给我写的车辆转押协议。当时在档案袋里和行车证放在一起,我忘记拿出来了他们给拿走了,协议上写的很清楚车牌号车架等信息。这台车是抵押车不能过户,对于车的状态他们是知道的。当然也是认可的,不然也不会买。如果原告对车辆的状态有误解的话,是中介问题,我不知道中介是怎么和原告说的。上诉人是在2020年4月3日首次加我微信告诉我车丢了,开了半年多要退车款。我也是花钱买的车,至于原告说不是在微贷网上就没有所有权,为什么车会流入市场只有车主自己知道。如果不是车主将车民间借贷抵押,车主肯定会报警的。并且我在买车时候樊帅给我签了车辆转押协议第二条甲方保证对车辆享有质押权利、享有转押权利,甲方保证车辆不是盗取诈骗租赁车,如果樊帅不给我签我也不会买。此车在原告手里丢了找我来退全款,实在是没有理由。如果原告说买卖合同无效,那车还是属于我的,原告开了半年多,肯定不可以白开。

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姜*)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2、被告一、被告二(千微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购车款248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姜*朋友圈看见其发布的京Q×××××捷豹车辆转让信息,通过原告朋友微信联系看车,201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见面看车并商谈车辆买卖事宜,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以248000元价格购得该车,原告当日向被告姜*付清了购车款,并将车开走。2020年4月3日,原告所购京Q×××××车辆停放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被人拖走,原告以车辆被盗向通州分局报案,同日该局受理该案。后经调查,车辆是被被告千微公司拖走,该公司声称自己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且并未将涉案车辆进行过债权转让,并出具了相关证据。2020年4月30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另查明,京Q×××××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王彦,品牌型号为捷豹XJSAJAA20M,车辆识别代号SAJAA20M0EPV61766,2014年1月新车购价100-110万。2017年10月20日该车设定登记抵押权人为千微公司,该公司证明未对王彦京Q×××××的抵押车辆进行过任何债权转让。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京Q×××××号轿车行驶证、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千微公司证明、车辆信息登记等证据所证实,并已当庭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之间无债务合同,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双方实际达成的是口头车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姜*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千微公司收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买卖合同应予解除。该买卖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将存在权利瑕疵的涉案车辆出卖给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原告与被告姜*进行车辆交易时,被告姜*提供的证据无一能证明其对涉案车辆已取得所有权,即使抵押权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原告作为一个有理性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所购车辆存在的权利瑕疵是明知的,对购买后存在的风险是可预知的,但原告仍购买该车辆,原告亦存在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姜*均存在过错,过错比例应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已向被告姜*交付购车款248000元,故被告姜*应返还原告购车款12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购车款124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被告姜*负担1255元,由原告崔**负担12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崔**申请证人冷某出庭,冷某陈述我的朋友崔**想买车,我俩在一起看我的朋友圈,看到有一台捷豹车。上诉人说问一下姜*问一下价格看看车况怎么样。被上诉人姜*就报了价格说车况没有问题,当时我和上诉人还有另外一个人一起开车去天津看车了,是姜*给我们发的位置。到了天津之后,姜*把车开过来,我们就看车,大概问了一下车的情况,看完车之后我们觉的没有啥问题。因为当时价格已经聊好了,车况也没有什么问题,姜*说有一个带图片的车辆、还有一个彩色打印的带绿本的、还有一份债权转押的合同。我们当时就交易了。

崔**质证称,从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姜*在刚才答辩中存在虚假陈述,刻意隐瞒自己向上诉人交付过车辆的债权转让协议和抵押担保合同。姜*陈述不属实。车辆的真实权属情况不明,姜*存在欺诈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姜*质证称,证人陈述有可能是虚假的,因为证人和上诉人是朋友关系。5000元不是回扣,是上诉人自己加出来的钱。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崔**与姜*的车辆买卖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姜*与中间人冷某的聊天记录对于车辆系抵押车的事实进行了告知,崔**购买车辆时是与冷某一同到天津去看的车,应视为对车辆存在抵押情况的认可。关于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崔**认为系姜*提供,但姜*对此不予认可,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据此,该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涉案车辆的买卖行为已经完成,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受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只要保证偿还借款,该车就不会因被上诉人千微公司实现抵押权而被拖走,一审法院认定买受人即上诉人崔**购买权利瑕疵的车辆存在过错,理据不足,依法予以纠正。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因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合同。本案原告购买的涉案车辆已被抵押权人千微公司收回,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该买卖合同应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车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姜*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兴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4民初53号民事判决;

二、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崔**购车款248000元;

三、驳回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上诉人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6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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