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上诉人经纬绿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因执行政府命令而停工的天数,一审法院未能据实认定。上诉人因执行政府法令、政策、通告、临时通知等导致工程延期的天数为74天,该期间内上诉人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上诉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逾期交房天数应当免责。即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共计97天的逾期交房天数应当免责。3.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4.15%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9年11月16日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的逾期交房利息是错误的,应按照每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逐月计算利息。

被上诉人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经纬绿洲公司向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51283元,违约金4395元,以上两项合计55678元,抵扣物业费采暖费6258.47元后向徐**支付49419.53元;2.诉讼费用由经纬绿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24日,徐**、经纬绿洲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徐**购买经纬绿洲公司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248791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前。合同第五条中约定,除遇不可抗力,逾期在90日内的,徐**有权向经纬绿洲公司追究已付房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经纬绿洲公司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90日期限的,合同继续履行,徐**向经纬绿洲公司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有权要求经纬绿洲公司每日按照商品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一的标准向徐**支付违约金。《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补充协议第五条对《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进行了补充约定,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下列事项而使甲方交付房屋迟延的,甲方不承担责任,(1)由于本合同项下房屋建造工地临近的市政工程建设使该房屋的建造不得不停止或本合同签订之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导致工程拖延或逾期交房的;(2)政府管制、征用或政府规划变更等政府行为;(3)为执行政府法令、政策、通告、临时通知等导致工程延期的;(4)市政配套的批准与施工的延误;(5)施工中遇到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解决;(6)因自然灾害、异常恶劣天气、发现文物古迹原因造成临时性施工中断;(7)因行政审批程序等原因;(8)非甲方所能控制的其他原因,包括但不限于供水、供电、有线电视等配套部门对甲方相关报批手续不及时处理,能源使用限制行为等;(9)政府行为(如戒严等)、群众集会或重大活动期间的管制措施导致工程拖期或逾期交房的。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徐**向经纬绿洲公司支付了房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纬绿洲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徐**交付房屋,直至2020年11月1日,经纬绿洲公司才将涉案房屋交付徐**。按经纬绿洲公司通知的交房日期计算,经纬绿洲公司延期交房天数351天。一审庭审中,徐**主张在经纬绿洲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中扣除涉案房屋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物业费4269.72元、2020年度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1958.75元及应交纳的电费30元,合计6258.47元,经纬绿洲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自徐**、经纬绿洲公司于2018年2月24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因重污染天气,应政府部门的禁令、通知等文件的要求,截至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时间2019年11月15日止,总计停工50天。

一审法院认为,徐**、经纬绿洲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经纬绿洲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前将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徐**使用,经纬绿洲公司逾期交房,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因经纬绿洲公司逾期交房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即执行法律、法规、政府规章或政府命令等强制性要求,在合同履行期内停工50天,经纬绿洲公司不应承担此50天的违约责任。徐**以经纬绿洲公司逾期交房系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较多而停工造成,要求经纬绿洲公司按逾期总天数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顺延后确定的交房日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经纬绿洲公司的违约天数超过90日,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徐**主张在经纬绿洲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中扣除涉案房屋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1月4日物业费4269.72元、2020年度至2021年度的采暖费1958.75元及应交纳的电费30元,合计6258.47元,经纬绿洲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逾期交房利息43331.31元(1248791元×4.15%÷360×301天),支付违约金3758.86元(1248791元×0.01‰×301天),上述款项合计47090.17元,扣除徐**认可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电费告共计6258.47元,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应再支付徐**40831.7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另查明,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天津市武清区生态环境局出具的天津市重污染天气情况统计表、施工日志、监理日志等证据,2019年11月20日至2019年11月23日因雾霾橙色预警停工4天;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10日因雾霾橙色预警停工4天;2019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5日因雾霾黄色预警停工6天;2019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9日因雾霾黄色预警停工3天;2020年1月9日至2020年1月10日因雾霾黄色预警停工2天;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1月19日因雾霾橙色预警停工5天。经审查,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天数及逾期利息标准如何认定问题。

首先,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上诉人交付商品房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日实际交房,上诉人应就其逾期交房行为负担相应违约责任。因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之前,上诉人确实存在因执行政府有关停工文件而停工情形,因此造成的延期交房,系不可归责于上诉人的原因造成,应予免除上诉人相应期间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逾期天数,经本院核算,自合同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24日至约定交房之日即2019年11月15日,上诉人因执行停工文件停工48天,但其中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停工天数系执行2017年《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总队关于加强2017-2018秋冬季建筑工地公共扬尘治理工作的紧急通知》而停工,该文件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发布,上诉人应予知晓,故2018年3月31日之前的12天停工天数不能作为上诉人逾期交房的免责天数。上述期间上诉人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36天,其交房之日应依此顺延至2019年12月21日。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21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10天,交房日期应顺延至2019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停工7天,交房日期顺延至2020年1月7日。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7日不存在执行政府停工文件而停工情形,不再作相应顺延。上述上诉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合同约定交房之日及相应顺延期间,因执行政府停工文件共计停工53天,上诉人实际通知被上诉人交房时间为2020年11月1日,则上诉人应承担逾期交房299天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逾期交房天数为301天,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的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天数应予免责问题,因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于上诉人违约之后,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因上诉人的违约天数超过90日,上诉人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及违约金。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最后,经核算,以12489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至2020年11月1日的逾期交房利息为40795.57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733.89元(1248791元×0.01‰×299天)。扣除徐**认可交纳的物业费、采暖费、电费告共计6258.47元,经纬绿洲公司应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和违约金共计38270.99元。

综上所述,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4民初304号民事判决;

二、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支付逾期交房利息和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38270.99元。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徐**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元,由经纬城市绿洲(天津)置地有限公司负担802元,徐**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附录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08-1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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