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莒南县长荣商行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登记莒南县长荣商行名下的房地产的执行。

莒南县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受理原告李**和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15)莒大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周**所有的登记名为莒南县长荣商行的土地及房产予以查封,土地证号: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2015年5月27日,该院作出(2015)莒大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520元,两项合计12320元,由被告周**负担。判决书生效后,李**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评估,2017年5月3日,临沂市万帮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万评字2017第0502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917892元。2017年5月22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周**所有的登记名为莒南县长荣商行的土地及房产予以查封,土地证号: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该院委托临沂兴和拍卖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2017年7月27日第一次拍卖流拍。2017年8月2日申请执行人李**申请以保留价917892元以物抵债。2017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一、将被执行人周**所有的登记于莒南县长荣商行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作价91789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抵偿相应债务。位于莒南县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法申请执行人李**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2017年8月27日,(2016)鲁1327执1378号案件执行完毕结案。

许**、莒南县长荣商行提供证据一许**身份证复印件、莒南县长荣商行营业执照。证据二(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证据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莒南县长荣商行,建设位置大店一村陡大路南,建筑面积431.3平方米。证据四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所有权人莒南县长荣商行,房屋坐落大店镇大店一村,登记时间2014年7月28日,使用权面积463.32平方米。证据五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使用权人莒南县长荣商行,房屋坐落大店镇大店一村,终止时间2044年6月15日,建筑面积153.90平方米。

莒南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许**、莒南县长荣商行请求撤销(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地产执行的异议是否超过异议期间。2017年8月2日,该院作出(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将涉案房地产交付申请执行人李**以物抵债,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2021年7月15日,许**、莒南县长荣商行提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所以,许**、莒南县长荣商行异议已经超过了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综上,许**、莒南县长荣商行提出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021年7月19日,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327执异135号执行裁定:驳回许**、莒南县长荣商行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许**、莒南县长荣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登记于莒南县长荣商行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房产证号: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的执行。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周**民间借贷执行一案,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日作出(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周**所有的登记于莒南县长荣商行名下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为: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作价917892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抵偿相应债务。位于莒南县房地产一处(土地证号为:莒南集用(2014)字第102-007号。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莒南字第6××5号)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登记过户手续”。涉案房地产系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执行裁定书将该房地产作为被执行人周**的所有财产全部予以执行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许**与周**原系夫妻(两人于2018年离婚)。关于周**向李**借款一事,系周**个人债务,复议申请人对于周**的借款以及法院判决、执行均当时并不知情。涉案房地产系登记在莒南县长荣商行名下,该莒南县长荣商行是复议申请人许**登记注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本案涉案房地产是登记在复议申请人许**名下的合法财产,即便是该房地产属于周**与复议申请人许**的婚内共同财产,那么法院在执行的时候也不能将该房地产作为周**的全部所有财产予以执行处置,更不能在未经过复议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地产直接交付申请执行人李**抵偿债务。因此,莒南县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鲁1327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以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超过提出执行异议的法定期间为由,裁定驳回了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对此复议申请人认为,在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复议申请人对于法院执行处置涉案房产的过程完全不知情,复议申请人在知道涉案房产被莒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处置后,及时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对于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莒南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撤销所作出的(2016)鲁1327执1378号执行裁定书。莒南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实属不当。

本院查明,莒南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7执1378号案于2017年8月29日因执行完毕结案,但卷宗中并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结案文书的材料,亦没有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的材料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相关笔录。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莒南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复议申请人许**、莒南县长荣商行针对涉案房地产提出异议主张所有权,系基于实体权利对涉案房地产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地产通过以物抵债方式由申请执行人李**受让,虽然(2016)鲁1327执1378号案已于2017年8月29日因执行完毕而结案,但卷宗中并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执行结案文书的材料,亦没有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的材料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的相关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二款“执行完毕应当制作结案通知书并发送当事人。双方当事人书面认可执行完毕或口头认可执行完毕并记入笔录的,无需制作结案通知书”的规定,依法应认定(2016)鲁1327执1378号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据此,复议申请人许**、莒南县长荣商行于2021年7月15日提出书面异议并未超过法定异议期限。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认定许**、莒南县长荣商行提出的异议超过法定期限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13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莒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7执异135号异议裁定;

二、由莒南县人民法院对许**、莒南县长荣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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