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执行执行复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其他执行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临武县法院查明:2015年7月8日,长沙仲裁委员会对蒋**与邝*、泡金山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作出(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调解书,后因邝*、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泡金山公司)未按该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经蒋**申请,该案由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执行过程中,蒋**申请追加骆**为该案被执行人,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湘10执异3号执行裁定,追加骆**为蒋**与邝*、泡金山公司债务清偿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骆**以夫妻共同财产对邝*所欠蒋**的借款本息69100000元,以及以6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骆**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湘执复66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骆**的复议申请,维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10执异3号执行裁定。2019年6月25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0执恢27号之四,以被执行人邝*、泡金山公司的住所地以及主要财产地在湖南省临武县辖区内,为便于协调、执行此案为由,将该案指定临武县法院执行。2019年9月9日,临武县法院以(2019)湘1025执567号立案执行。2021年9月26日临武县法院作出《拍卖公告》,确定于2021年10月27日10时至2021年10月28日10时止以起拍价12829162元拍卖骆**、邝*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38号之一1701房(产权证号:2012登记字9309344号),2021年9月27日,临武县法院分别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蒋**、被执行人邝*、骆**送达《拍卖通知书》,蒋**、骆**在2021年9月29日签收,邝*在2021年10月3日签收。后临武县法院对涉案房屋暂缓拍卖。

临武县法院认为,本案结合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理由、申请执行人答辩理由及临武县法院查明事实,分析如下:

一、关于异议人提出临武县法院对涉案纠纷无管辖权,无权对涉案房屋采取拍卖及其他执行措施的问题。临武县法院认为,本案系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武县法院管辖案件,异议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属于临武县法院审查范围,且异议人已就该异议事项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现在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审查中。故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异议人提出(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仲裁调解书中本息合计错误及执行中错误计算本金、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际年利率已经超过司法保护上限,导致出现执行超额的情况等问题。临武县法院认为,(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仲裁调解书中本息合计错误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至于异议人提出执行标的金额计算错误可在执行过程中予以更正,故异议人以此为由要求暂缓执行,撤回拍卖,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异议人提出本案拍卖标的是异议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住房,对异议人有扶养义务的名下亦无其他住房,且异议人不存在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情形等问题。临武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需的居住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对被执行人唯一居住房屋采取拍卖措施,本案中,涉案房屋拍卖起拍价达12829162元,该房屋价值已超过了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居住标准,且涉案房屋拍卖后,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由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从该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以此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条件。故异议人以涉案房屋系其与所扶养家属唯一住房为由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四、关于异议人提出临武县法院未在拍卖公告发布前及时通知异议人,违反了司法拍卖的法定程序。经查,临武县法院于2021年9月26日作出《拍卖公告》,于2021年9月27日分别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蒋**、被执行人邝*、骆**送达《拍卖通知书》,蒋**、骆**在2021年9月29日签收,邝*在2021年10月3日签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的事项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当事人、已知优先购买权人。权利人书面明确放弃权利的,可以不通知。无法通知的,应当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并说明无法通知的理由,公示满五日视为已经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参与竞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临武县法院未在拍卖公告发布三日前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拍卖通知书,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存在程序瑕疵,应依法予以纠正。故本案应撤销本次拍卖,待重新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拍卖通知后,再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撤销2021年9月26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与被执行人邝*、骆**、临武县泡金山铅锌矿有限公司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对骆**、邝*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38号之一1701房(产权证号:2012登记字9309344号)的网络司法拍卖。”

骆**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临武县法院未审查骆**提出临武县法院无执行管辖权采取执行行为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临武县法院未审查骆**提出的执行超标的的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临武县法院以案涉房屋起拍价达到12829162元为由,认定房屋价值已超过骆**及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于法无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蒋**发表意见称,1.骆**提出的异议于法无据,属恶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骆**提出复议申请已过复议期限。故应驳回骆**的复议申请,尽快拍卖案涉房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临武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骆**对临武县法院拍卖骆**、邝*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38号之一1701房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骆**的复议理由不成立,分析如下:一,关于骆**提出临武县法院无执行管辖权,不能实施执行行为对案涉房屋拍卖的复议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从该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而指定执行是上一级人民法院出于方便执行、利于执行、防止地方保护主义等目的,结合辖区内工作整体部署而作出的决定,体现的是执行监督权,而非执行行为。故骆**对临武县法院基于本院指定执行而获得执行管辖权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其可依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救济。临武县法院对此不予审查正确,应予维持。二,关于骆**提出执行依据错误,执行超额,请求暂缓执行的理由。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本案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是长沙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长仲调字第575号仲裁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骆**认为该调解书内容错误,但调解书内容是否错误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其可另寻求法律途径救济权利。骆**等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付款义务,蒋**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临武县法院对此理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骆**提出案涉房屋是骆**及其所扶养家属唯一住房,应停止拍卖执行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案中,案涉房屋建筑面积185.6071平方米,起拍价达12829162元,显然该房屋面积及价值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标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临武县法院可予以执行。

鉴于临武县法院发布拍卖公告的行为违反了司法拍卖的法定程序,临武县法院据此撤销本次拍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骆**提出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骆**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5执异4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裁判日期 2021-12-24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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