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
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青卓服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反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违约的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不按抗辩权根本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货物一会要,一会不要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将交货时间由4月7日拖到4月17日,又拖到4月20日,一再忍让,就说明上诉人一直在尽量促成交易的完成,是被上诉人的一再违约才导致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在微信中表示“不想要了”不是跟被上诉人说的,是跟一个叫张芳的工人说的,张芳不代表被上诉人,而且说这话的时间是2021年4月13日的13:55,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在2021年4月12日11:40,上诉人告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是迟迟不发货,最后一天回货,上诉人是抢不出来的,时间不够,而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以后没有机会合作了,要求提货付款。是被上诉人先提出来要求提货付款,先行违约,上诉人才有了解约的念头,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对账结束后,30日内付清货款”,且“最终结款金额按照最后A品出货数量”。没有对账,不知道A货有多少,如何付款?付款以后有质量问题怎么办?何况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一批700件产品中已经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无法保证这批货就一定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无法先付款,而日方客户的发货日期已经迫在眉睫,如果不按时发货将会面临巨额的赔偿,因此,上诉人才不得不考虑与被上诉人解约。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出提货付款在先,上诉人提出不想要了在后,是被上诉人先行违约,被上诉人的不安抗辩权根本就不成立。更何况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7日,上诉人为什么一再为被上诉人延期,究其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没有按时交货,如果其能按时交货,上诉人需要为其延期吗?上诉人的宽容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反咬一口的武器,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支持将会成为未来合同纠纷中违约方逃避责任的工具,不利于诚实信用的社会风气的形成。二、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700件围裙未钉扣锁眼,另一方面又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相矛盾。双方在合同第十一条明确约定:锁眼钉扣,一审已经查明并认定,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一批700件围裙均未钉扣锁眼,被上诉人是不是已经构成违约了?是不是已经存在质量问题了?虽然上诉人接收了第一批货物,又自己进行了补救,从合同的角度可以认为其接受了这些货,但同时也证明了被上诉人在下一批货物中存在质量隐患,被上诉人又擅自改变交货及付款方式,上诉人才应该行使不安抗辩权,不敢擅自改变合同,因为自身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况且第二批货都在被上诉人处,要说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上诉人也同意并申请对货物进行第三方质检,以确定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损失仅为剩余的两千件货物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700件围裙,且围裙未按合同约定钉扣锁眼,这些整修的费用也是上诉人的损失。每件的费用为2.29元,2021年4月12日,上诉人在微信中通知上诉人“我这里锁钉就人家那个价格,费用平摊,我们不同意”,被上诉人明确回复“好的”,可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合意,该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这是上诉人的损失之一。2、加工围裙需要涤纶布,为加工3080件围裙,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3230米的涤纶布,被上诉人仅交付700件半成品,另外2380件服装未交付,那么加工这些服装的涤纶布费用20240元也是上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只判决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却忽视了上诉人的原料费,既然未交付服装却要交纳加工费,原料费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16324元的加工费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违约,导致货物未交付,风险应自行承担,加工费不能要求上诉人支付。退一步说,即使要求上诉人支付加工费,加工费的数额也无法确定,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终结款金额按照最后A品出货数量、残片退回”,产品未进行质检,无法确定A品的数量,残片也没有退回,如何计算加工费?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质检,确定A品的数量,才能确定加工费的具体数额。

为美纺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青卓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7185元整;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657元。

为美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加工费2156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22日,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与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于山东省即墨市签订了《产品(服装)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围裙3080件,单价7元,加工费共计21560元,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7日,并对产品质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与期限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4月11日,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自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处拉走了其中的700件围裙及全部扣子,此700件围裙未钉扣锁眼。剩余两千余件围裙已加工完毕,现在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处,双方对该事实均无争议。2021年4月13日,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通过微信通知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剩余货物已加工完毕,可以统计发货,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于微信中表示“张经理,我跟你说个实话,要不然我想了想,还是算了吧,你别统计了,这个单肯定是不能要了”“不用统计了,我想放弃了”。2021年4月17日,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向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发出催货通知函,内容为:“致: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郑重致函如下:2021年4月7号我方同意本次迟延发货日期至14号晚上,并且有信息截图告知贵公司多名负责人最终走货方式和日期,但时至今日贵公司还有2200件围裙尚未发货,显然贵公司已构成违约。对此事件,我司强烈要求贵公司立即履行本次合约,把尚未发货的861373款号围裙4月20日前如书送达我公司,否则因此事件对我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有贵公司承担。若4月20日后我公司未收取货物,我公司会向签订合同归属地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以上意见望贵公司知悉并重视”。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加工合同纠纷。

针对本诉,本诉争议的焦点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7日,但根据2021年4月17日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向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发出的催货通知函表明,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4月7日同意本次延迟发货日期至2021年4月14日,并接受4月20日之前送到的货物。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4月13日,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通知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剩余两千余件围裙已加工完毕,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表示放弃此单,已构成单方解约。

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拒绝接收货物是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且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要求先付加工费再提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要求先付加工费再提货是因为原告对货物一会要一会不要。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先付加工费再提货的要求虽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放弃此单”的表示,主观上使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存在难以给付的情况,故行使不安抗辩权促使对方履行义务,客观上,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放弃此单”的表示,已解除合同,故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另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已解除合同,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解除合同后其损失为剩余的两千余件货物,但庭审中,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这批货物,故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要求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共计87657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针对反诉,反诉争议的焦点为围裙的加工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且拒绝受领已加工的围裙,故对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要求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加工费用,其所加工的涉案围裙未锁眼钉扣,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是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拉走了其中未锁眼钉扣的700件围裙以及所有的针线扣子并督促其继续加工剩余货物,表明其愿意继续接受改变后的交付成果。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承揽人承担修理、重做、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对改变后的交付成果加工费用,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协商每件扣除加工费2.29元,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协商后的结果是每件扣除加工费1.2元,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酌情支持每件加工费由7元减少为5.3元,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共计5.33080=16324元。对于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九十一条、七百八十一条、七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6324元。如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青卓服饰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损失的多少。

双方于2021年3月22日签订的《产品(服装)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行使各自的权利。该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上诉人处,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7日,因种种原因被上诉人无法在上述约定日期完成交货义务,双方在二审中均认可经协商后将上述交货日期进行了延期并重新确定为2021年4月14日晚上,但直到上诉人于2021年4月17日发送给被上诉人催货通知函再次要求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0日前完成送货,被上诉人作为交付工作果一方迟迟未能按期交货,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于2021年4月13日在与被上诉人方的微信中作出单方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被上诉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此时上诉人依法也无权解除合同,这也与上诉人仍于2021年4月17日发出催货通知函内容相一致,即涉案合同应继续履行,对此被上诉人也一直主张继续履行,故被上诉人仍负有交货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对账结束后30日付款,被上诉人负有先交货的义务,上诉人负有后付款的权利、义务,而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其在先的交货义务,更无权要求在后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人先付款。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支付加工费用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无权再要求上诉人支付未交货的加工费用,被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被上诉人先期完成的并已由上诉人自提的700件产品,系因上诉人自认其急于提货而造成被上诉人未完成锁眼钉扣这一全部义务中的部分义务,但并非产品质量本身不合格,且双方已达成对此未完成部分义务协商扣除部分加工费用的初步意见,只是双方后续对扣除的数额有争议。在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同时结合双方各自的主张,从平衡双方利益的角度酌定从原约定的7元/件的加工费用中扣除1.7元/件加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每件应扣除的费用为2.29元,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仍应支付被上诉人上述700件产品的加工费用3710元(700件×5.3元/件)。

被上诉人迟迟未能交货的违约行为,致使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主张的损失中其为加工涉案产品而提供的涤纶布费用2024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的上述损失20240元扣减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上述加工费用3710元后,被上诉人仍应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653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卓服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鲁1312民初240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于接本判决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赔偿金16530元;

三、驳回上诉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54元,由上诉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5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8元,由上诉人青岛青卓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625元,由被上诉人山东为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0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5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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