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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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山东天泰建工有限公司 淄博恒生投资有限公司 淄博泰隆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 法院 |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上诉人恒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立即归还并支付借款300万元、资金占用费907945元以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的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核心有二,即:一、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二、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是否侵害了恒生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本案一审判决,对于核心问题的认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法官在审理本案时,只认识到了关联企业之间关联往来的一般性,而未认识到个案中存在的股东利用关联往来侵害债权人利益的特殊情况,势必导致类似本案第三人利用关联企业逃避债务,确保自身一直安全脱身于法院执行程序之外,而司法手段将对此无计可施的恶劣局面。具体来看:第一、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之间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核心在于“混同”,而不是“占有”。一审法官在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中,“关于泰隆德公司的责任”部分,在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财务凭证、账簿的前提下,仅仅以“该资金支出并未明显流向泰隆德公司的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为由认定包含工程款在内的大额资金往来不存在“无偿占有”或“无法区分”的情况,明显混淆了“无偿占有”和“无法区分”的关系。即便是资金流向“并未明显流向泰隆德公司的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得到“无偿占有”的结论,也无法证明二公司之间资金“无法区分”。独立财产是社会组织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之一。所谓法人的独立财产是指法人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在法定范围内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公司作为能够对外承担责任的法人主体,与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可以区分,至少其关联公司内部具有清楚的财务账簿、关联资金管理制度,对外而言能够向债权人、债务人明示关联账户之间存在垫付、代付、代收、指示付款等协议关系。在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中,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二公司人员之间、以及公司与人员之间,存在着巨额、频繁且长期的资金往来,关于巨额资金往来,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财务凭证,当庭表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也未证明资金往来属于业务合同关系、资金借支关系、人员备用金等等情况。就法律意义上讲,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解释如此巨额资金往来的正当性,也未向债权人以及法庭举证如此巨额、频繁且长期的资金往来的必要性和公允性。二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混乱,法人人格完全依附于家族意志,股东不通过法人机制进行决策,而是直接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资金周转,财产边界不清。一审法官在二公司混合借还款、大额资金往来、大额工程款收支等问题上,在被上诉人一审中无法举证资金可以区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一审证据不足,即未注意到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也忽略了案件的基本事实。第二、认定公司人格是否存在混同,财务混同是其核心因素。一审法官在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中,“关于泰隆德公司的责任”部分,毫无理由否认了上诉人提出的二公司财产无法区分后,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泰公司和泰隆德公司在股东构成、经营范围、业务内容、住所地和经营管理人员方面存在明显重合或混同情况,否认了上诉人一审关于二公司人格混同的主张,严重混淆了人格混同的实质内涵和外在表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同时,还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本案中,在认定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问题上,考虑其他方面是否存在混同根本无实质意义,二公司本身就是家族内部企业,股东成分单一,二公司经营范围、业务内容是否一致也不影响泰隆德公司承担天泰公司营业账户的功能,一审法官以上诉人一审未对此举证为由否认二公司人格混同,违背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基本审判精神,更是只在形式审查忽略实质内容的表现。第三、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人利益,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的股东利用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故意逃避债务,事实清楚。判断二公司混同的情况是否损害了上诉人的债权人利益,需要按照侵权责任的逻辑进行基础分析,从主观过错、客观行为、损害结果以及因果关系入手。本案中,一审法官在认定本案的基础事实中,“关于泰隆德公司的责任”部分,仅从资金往来时间、转账明细上,简单对比便得出了“二公司资金往来与上诉人债权受损不存在因果关系,也不具备主观故意”,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天泰公司自2014年起,因为涉及多起诉讼无法偿还债务,长期被多个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冻结账户,天泰公司在既不偿还债务,也不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况下,直接使用泰隆德账户进行工程款收支,并通过崔**、高红梅、高旭、宋芳等人个人账户与泰隆德公司进行资金周转,金额巨大,天泰公司利用泰隆德账户、大量个人账户周转资金,有钱不还的基本事实非常清楚,在无法区分泰隆德公司账户中的资金归属的前提下,上诉人在一审中举证泰隆德青岛银行桓台支行2018年至2019年的资金往来明细,泰隆德账户直接转入崔**个人账户总计880余万元,一审法官只字未提,却草率的得出了“从时间及转账明细上看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往来差额与天泰公司未能偿付恒生公司债权,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天泰公司、泰隆德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履行债务的主观故意”的结论,匪夷所思。关于一审判决中,就李**、李*、李**、崔**等被上诉人的连带责任的认定,上诉人亦不予认可,该等被上诉人均应就其混同天泰公司与泰隆德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泰隆德公司、李**、李*、李**、崔**及原审第三人天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恒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泰隆德公司、李**、李*、李**、崔**对恒生公司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立即支付借款3000000元、资金占用费907945元以及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发生的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生公司诉天泰公司、泰隆德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03民初8351号民事判决书,恒生公司和泰隆德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天泰公司多次向恒生公司借款,恒生公司根据天泰公司指示将出借款项打入泰隆德公司、李**等第三方账户,具体借款事实为:2013年12月26日恒生公司向李**账户转账1300000元,2014年1月1日,恒生公司与天泰公司达成借款金额为13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年20%;2014年12月25日恒生公司向泰隆德公司账户转账1200000元,2015年1月9日,恒生公司与天泰公司达成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包含之前1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年20%,原2014年借款协议终止;2015年1月12日,恒生公司向泰隆德公司账户转账500000元;2016年2月27日,恒生公司与天泰公司达成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资金占用费为年20%,原2015年借款协议终止。借款期间,恒生公司收到天泰公司通过天泰公司员工崔伟账户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30000元(2014年7月8日),天泰公司通过泰隆德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费1030000元(2014年12月25日付130000元、2015年6月18日付300000元、2016年1月6日付300000元、2016年7月1日付300000元),通过宋芳(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宋芳系天泰公司员工)账户支付的资金占用费422808.27元(2017年1月10日付222808.27元、2018年2月13日付200000元),通过天泰公司员工高旭账户支付的77191.73元(2017年1月10日付),以上合计支付资金占用费166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生公司与天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但不能以泰隆德公司、李**代天泰公司接受或偿还涉案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即认定其为实际用款人,且泰隆德公司、李**不存在出借账户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遂判决天泰公司偿还恒生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资金占用费907945元(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5日,按年利率20%计算,再扣减2018年2月13日支付的200000元)以及之后发生的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并驳回恒生公司对泰隆德公司和李**的诉讼请求。2019年10月9日,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恒生公司与天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天泰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9)鲁03民终19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恒生公司向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天泰公司对泰隆德公司和李**享有到期债权而未主张债权,损害天泰公司的债权人恒生公司利益为由,诉求泰隆德公司和李**共同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天泰公司上述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山东省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391民初2135号民事判决书,以泰隆德公司和李**与天泰公司之间的银行交易流水差额不足以认定为天泰公司的到期债权为由,判决驳回恒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恒生公司不服,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3民终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隆德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张店支行(账号:3730××××5871)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12月1日,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存在26笔资金往来,备注的用途包括还款、货款、采购款等,天泰公司付给泰隆德公司款项合计16笔共计56420105元,泰隆德公司付给天泰公司款项合计10笔共计39922110元,交易流水差额为16497995元,其中上述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的最后两笔款项为2015年10月15日天泰公司付给泰隆德公司的12000000元和2015年12月1日天泰公司付给泰隆德公司的4000000元,根据交易明细显示,该两笔款项的最终流向主要为2015年10月16日泰隆德公司付淄博吉方经贸有限公司13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付淄博辰威木业有限公司720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付淄博圣洁医院270000元、2015年10月16日付山东龙泰畜牧机械有限公司15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付宋芳200000元、2015年10月20日付高红梅200000元、2015年10月27日付宋芳6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分两笔付宋芳60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高红梅1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张全昌1000000元、2015年12月1日付山东金城建设有限公司200000元、2015年12月2日付张全昌1000000元、2015年12月4日付张全昌1000000元和2015年12月4日付宋芳1000000元等。 此外,该行2014年4月16日至2019年3月21日交易明细还显示,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泰隆德公司付给高红梅4笔合计5200000元,高红梅付给泰隆德公司1笔1000000元,交易备注包括借款、还款等;2014年5月28日至2014年8月19日,泰隆德公司付给高旭5笔合计1181000元,交易备注包括借款、还款、货款等;2014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28日期间,泰隆德公司付给宋芳44笔合计14098437.15元,宋芳付给泰隆德公司23笔合计9787880.15元,交易备注包括借款、还款、货款等。 泰隆德公司名下的交通银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3701××××3387)2013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7月21日,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存在11笔资金往来,备注的用途包括货款、材料款等,其中天泰公司付给泰隆德公司10笔,款项合计3004289.19元,泰隆德公司付给天泰公司1笔,款项合计107802.5元。根据交易明细显示,上述10笔资金的主要流向为2014年10月10日付刘象峰999900元、2014年10月15日付宗立富999900元、2014年10月16日付刘象峰296870元、2014年10月16日付宗立富44850元、2014年10月16日付齐清军25500元、2014年10月20日付泰隆德公司3730××××5871账户400000元。 此外,该交通银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0月27日至2016年2月4日,泰隆德公司收到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花园新城项目转账汇款23笔,备注均为天泰公司花园新城工程款,款项合计29981613.65元;泰隆德公司名下交通银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和交通银行张店支行的交易明细还显示,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4日,泰隆德公司支出多笔款项,收款人不同,备注用途为花园新城项目G3、E7、E8、E9砼人工费、G3木工人工费、G3水电人工费、E7、E8、E9架子工人工费等,另外还有支付宗国借款、管理费等,不完全统计约31314818.04元。此外,该交通银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户2013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23日的明细显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泰隆德公司付给宋芳6笔合计533346元,宋芳付给泰隆德公司1笔7337元,交易备注包括借款、还款。 泰隆德公司名下青岛银行桓台支行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9月17日,泰隆德公司付给崔**8笔资金合计8808000元,备注的用途为货款、转款、借款、还款等。 泰隆德公司名下光大银行2015年3月11日至2019年9月21日的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10日,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存在4笔资金往来,备注的用途均为还款,天泰公司付给泰隆德公司款项数额为2874300元。 还查明,2013年12月29日,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与天泰公司签订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天泰公司承包施工山东省博兴县晔基置业有限公司的花园新城E座住宅楼,宗国在天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4年4月9日,天泰公司与宗国签订项目工程风险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宗国风险承包天泰公司承接的花园新城G3、E7、E8、E9项目,宗国并证明项目由其实际施工,因天泰公司账户存在问题,为保证工程款专款专用,相关工程款项经由泰隆德公司账户收支。 另查明,天泰公司控股股东为李波,李波与李**系父子关系。高红梅系天泰公司股东之一。 泰隆德公司设立于2013年8月20日,股东为李**、李*,李**为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2016年5月27日,李**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李**,2018年11月19日,李*将其持有股份转让给崔**。泰隆德公司的股东现为李**、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本案系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前诉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两诉所处理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诉讼标的不同,此外,两诉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亦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否定,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对泰隆德公司、李**、李**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泰隆德公司的责任。天泰公司的控股股东李波和泰隆德公司曾经的控股股东李**系父子关系,且两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频繁,天泰公司存在大量借用泰隆德公司账户支付和接收相应公司应收款项的行为,故两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但关联公司之间存在资金流动是企业经营管理的常态,不能因此否认公司独立人格。认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突破公司独立人格并对关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当重点审查关联公司双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况特别是财产混同且无法区分的情况以及该财产混同行为是否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判定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通常需要从关联公司在股东(控制人)、办公场所、公司人员特别是管理人员、业务、经营范围、财产等方面是否存在混同进行判断。首先,根据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显示,基于花园新城项目资金收支情况,天泰公司存在借用泰隆德公司账户进行工程款项收支的情况。此外,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还存在37笔资金往来,往来款相抵,天泰公司多付泰隆德公司约19394481.5元;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9月10日,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还存在4笔资金往来,天泰公司付给泰隆德公司2874300元。但考虑到泰隆德公司存在大量的代天泰公司向第三方付款情况,特别是根据上述多付资金的支出去向情况,该资金支出并未明显流向泰隆德公司的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恒生公司主张泰隆德公司存在无偿占有天泰公司资金情况或者两公司财产存在无法区分情况,证据不足;其次,恒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泰公司和泰隆德公司在股东构成、经营范围、业务内容、住所地和经营管理人员方面存在明显重合或混同情况,恒生公司据此主张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证据不足;再次,从交易明细看,天泰公司与泰隆德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主要发生在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恒生公司与天泰公司的涉案债务形成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1月期间,天泰公司通过泰隆德公司等代为支付利息至2018年2月,2015年12月之后天泰公司与泰隆德公司之间的直接资金往来仅有2019年的4笔两百多万元(该资金的交易备注载明为“还款”)。从时间及转账明细上看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和往来差额与天泰公司未能偿付恒生公司债权,致使其债权受到损害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亦无法认定天泰公司、泰隆德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履行债务的主观故意。综上,恒生公司主张天泰公司与泰隆德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该人格混同行为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故要求泰隆德公司承担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李*、李**、崔**的责任。恒生公司诉求李**、李*、李**、崔**承担责任的依据是该四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混同天泰公司与泰隆德公司作为法人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其利益。一审法院认为,李**、李*、李**、崔**系泰隆德公司的前股东和现股东,而非天泰公司股东,且一审法院已认定泰隆德公司不承担相应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责任,故恒生公司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李**、李*、李**、崔**对天泰公司、泰隆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恒生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64元,由原告淄博恒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泰隆德交行高新支行银行账户工程款往来、天泰建工与泰隆德公司交通银行张店支行关联往来、泰隆德与股东崔**青岛银行桓台支行资金往来明细、高红梅与泰隆德交通银行资金往来明细、高旭与泰隆德交通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宋芳与泰隆德交通银行资金往来明细。拟证明:一、泰德隆公司利用交行高新支行银行账户代替天泰公司为新城花园项目进行了大量的代收代支行为,直接代收工程款29981613.65元,直接代付工程款19683505.38元,收取天泰公司汇款5896487.19元,泰隆德公司占用天泰公司款项余额为16194595.46元,双方构成了明显的财务混同。二、泰隆德公司交行高新支行银行账户收取天泰公司花园新城项目资金余额为14502827.49元。三、泰隆德公司向股东崔**个人账户打款余额8808000元。四、泰隆德公司向天泰公司股东高红梅打款余额4200000元。五、泰隆德公司向天泰公司会计高旭累计打款余额1181000.00元。证据二、天泰公司提供宗国承包工程的虚假证据、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8)鲁1625民初201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6民终71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一、天泰公司在2013年承包了晔基公司博兴县花园新城项目E7、E8、E9号楼建设工程;二、孙来明是实际施工人;三、宗国并非实际施工人,且即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决定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四、宗国也证明天泰公司的账户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泰隆德公司、李**、李*、李**、崔**及原审第三人天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泰隆德公司曾长期以自己的账户收取原审第三人天泰公司的收益,金额巨大。 对一审查明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泰隆德公司应否对天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李**、李*、李**、崔**应否对天泰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焦点一,泰隆德公司主张其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为天泰公司代收代支。虽然天泰公司与泰隆德公司在股权结构、业务种类、注册地点等方面没有关联性,但两公司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本案的收付款呈现出收益归泰隆德公司,损失归天泰公司的情形,上诉人已经完成了泰隆德公司与天泰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利益输送的初步举证责任。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制度。从涉案债务的其他案件审理情况可知,泰隆德公司也具备提供款项用途的能力。但本案中泰隆德公司并未对此给出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现恒生公司对天泰公司的涉案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执行,泰隆德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焦点二,李**、李*、李**、崔**系泰隆德公司的前股东和现股东。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泰隆德公司无力清偿涉案债务从而严重损害恒生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利益,恒生公司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1)告0321民初502号民事判决; 二、淄博泰隆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淄博恒生投资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资金占用费907945元以及2018年11月6日后发生的资金占用费(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三、驳回淄博恒生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64元,均由淄博泰隆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 裁判日期 | 2021-12-02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