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平凉市泰安商贸有限公司
平凉崆峒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泰安商贸有限公司、马**、杨**、杨**、杨**、沙*、马**、马**、兰*、余*承认原告平凉崆峒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平凉崆峒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平凉崆峒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平凉市泰安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三家签订的《企业联保小组合作协议》及与平凉市泰安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马**、杨**、杨**、沙*、杨**、马**、兰*、余*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将借款100万元支付给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欠息15165.05元,逾期34天,经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在借款到期后,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平凉市泰安商贸有限公司、平凉市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马**、马**、杨**、杨**、沙*、杨**、马**、兰*、余*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凉崆峒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081050220180117的《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崆峒融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利息15165.05元(暂计算至2020年4月22日),以上共计1015165.05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

三、被告平凉市龙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市泰安商贸有限公司、马**、马**、杨**、杨**、沙*、杨**、马**、兰*、余*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36元,减半收取6968元,,由被告平凉市崆峒区盛世珺王美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4-2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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