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刘**、刘**、刘**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补充提供的病历不真实、不合法,没有及时封存,在上诉人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成为鉴定依据。被上诉人明显违反诊疗规范。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病历是在《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实施之前复印的,只有客观病历,无主观病历。答辩人提供的是条例实施之后提交的,是全部病历,这就导致了答辩人的病历页数多于上诉人提供的。答辩人并未隐瞒、篡改、伪造病历,且病历真实合法。被上诉人在患者住院期间诊疗过程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刘**、刘**一审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616200元、丧葬费33716.5元、刘**抚养费152910元、刘**抚养费173298元、医疗费28033.28元、三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9万元。以上合计:1094157.7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患者嬴某某因怀孕分娩在被告医院妇产科入院治疗,2017年2月21日顺产一女婴,并于2017年2月25日出院。2017年2月26日,患者嬴某某在陕西省淳化县医院进行彩超检查,检查提示“产后子宫宫腔及子宫后壁肌壁间暗区回声”。2017年2月27日,患者嬴某某再次入院,初步诊断:产褥感染、感染性休克?、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7年2月28日,因患者嬴某某病情危重,被告向其家属原告刘**告知病情后,患者嬴某某出院。被告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血管内凝血障碍;脓毒症;产褥感染;多脏器功能障碍、急性肾功能障碍、急性肝功能障碍、凝血功能障碍;急性乳腺炎?;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合并呼吸性碱中毒;高乳酸血症;慢性乙型肝炎;电解质紊乱;低钙血症。2018年10月3日,淳化县官庄镇北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嬴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因病去世。另查,原告刘**系死者嬴某某丈夫,原告刘**、刘**均系死者女儿。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为:要求对被告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该诊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大小;被告是否尽到了说明义务、取得患者或者近亲属书面同意的义务。本院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9年3月1日,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材料函,因现有病历材料中无术前谈话、病程记录等,需补充两次住院完整的住院病历资料。2019年4月19日,被告补充患者嬴某某病历,原告质证病历绝大部分客观,但不具备合法性,原告不认可作为鉴定的检材。2019年5月9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因申请人对补充材料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作为鉴定的检材……,双方认可的病历有限,缺乏鉴定依据,决定终止鉴定,并退还鉴定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因医疗过错导致患者死亡,但其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且原告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中,因缺乏鉴定依据,鉴定机构已作出终止鉴定的决定。原告主张被告在鉴定中补充的材料,是在原告复印病历后多出来的病历,属于违法材料,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应推定医疗机构存在过错。本案委托鉴定后,本院根据鉴定机构补充材料函通知补充材料后,被告已向法院提交完整病历,故不应推定被告具有过错,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有适用推定过错责任的其他相应情形。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告刘**、刘**、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原告刘**、刘**、刘**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嬴某某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与嬴某某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一审时虽申请鉴定,但因对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不认可,导致鉴定终止、鉴定材料被退回,二审中又没有给出部分病历系伪造的确切理由,且不申请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就上诉人提到,双方没有对病历进行封存,应以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为他们复印的病历为准进行鉴定的问题。由于刘**在复印病历时没有对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封存病案,也没有说明复印病历的用途和要求,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鉴于病案数量较多,根据通常复印病历的内容为刘**复印主要部分,纠纷产生后,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示全部病案,上诉人对当时未复印的部分虽不认可,但没有给出确切的理由,不足以说明该部分病案系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伪造;况且,其中的住院患者知情同意书、入住ICU知情同意书、患者委托书、病情危重告知书、患者、家属要求终止治疗知情同意书中有刘**的签字,病程记录与检验单能互相印证,说明当初未复印的部分客观真实,可以作为鉴定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理由和意见不予采纳。

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咸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对嬴某某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刘**、刘**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47元,由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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