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吴**上诉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违约未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之过错。如被上诉人依其与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第9条第1款第1项为伤者陈海等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的,则伤者陈海的损失均由工伤保险机构承担,与其无关。但被上诉人只享受权利,收取费用,不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施工人员得不到工伤保险的保障的后果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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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审判决未依法认定被上诉人赔付伤者陈海55万元没有合法的依据。福绵区劳动仲裁委、福绵区人民法院虽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伤者陈海的用工主体责任,但伤者陈海之伤是否工伤,未经福绵区社保局认定,伤者陈海之伤是否构成伤残,如构成伤残的,伤残等级均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伤者陈海的损失是多少未经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与伤者陈海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违反其与伤者陈海、福绵区住建局、福泽教育投资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赔偿协议书》未经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未经上诉人同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判决没有依法认定被上诉人的赔款损失系其自身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与伤者陈海协商,与其签订《赔偿协议书》,在《赔偿协议书》中将上诉人已经赔付给伤者陈海的46.5万元赔款完全排除在55万元赔偿金之外,由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4、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共赔付55万元给伤者陈海不实。基于陈海不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收条》是否真实,被上诉人是否赔付了55万元给陈海上诉人并不清楚,但上诉人清楚的是:伤者家属曾要求上诉人赔偿20万元即可终结本案,上诉人没有那么多的钱赔,被上诉人便声称上诉人可向其借款,但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日收到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之后,从未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当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那20万元的借款或要回《借条》原件时,被上诉人声称上诉人向其所借那20万元借款已被其直接赔付给陈海,由此可见,即使被上诉人赔付55万元给陈海是真,那55万元也不是完全是被上诉人的,因为其中有20万元是用上诉人的借款支付的。5、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不当。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赔偿陈海的问题从未达成过任何协议,被上诉人与陈海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未经上诉人同意,况且被上诉人所赔付的55万元中有20万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另外,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7月6日起诉之时,故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上诉人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利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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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方法:以5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债务之日止)不当。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没有事实依据。纵观全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之间相互对施工人员的工伤赔偿从无约定,唯一有关施工人员工伤赔偿责任的约定则是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与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人员与被上诉人是劳动关系,施工人员工伤保险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亦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加以确认,伤者陈海受伤之后,履行赔偿义务的一直是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委托或授权给被上诉人代为赔偿,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虽确认被上诉人承担伤者陈海用工主体责任,但并未认定伤者陈海之伤为工伤以及赔偿金额,被上诉人与伤者陈海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该协议的法律效力亦未经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确认,故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或合同违约责任有误。2、一审判决在伤者陈海之伤未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下判属适用法律不当。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开头即可以看出,该司法解释是为了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制定的,但纵观全案,并无福绵社保局出具的工伤认定认定伤者陈海之伤为工伤,被上诉人与伤者陈海等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在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径行签订的,在没有证据确认本案为工伤之争议的事实前提下,一审判决适用该司法解释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以事实为根据"的规定,导致本案适用法律不当。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基于被上诉人与伤者陈海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违反其与伤者陈海、福绵区住建局、福泽教育投资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该《赔偿协议书》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亦未经劳动仲裁委或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亦未经公证处公证用以证明其真实、合法性,并且本案之判决结果与伤者陈海有利害关系,但一审判决违反我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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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第132条的规定,没有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应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判决上诉人返还代为赔偿款55万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确实有误,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相关事实已经在一审法院与福绵区劳动仲裁会作出相关法律文书中予以认定,上诉人也承认其是挂靠在被上诉人的公司进行承揽工程,本案涉案的工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也不是第一个挂靠工程,除此之外,还有藤县等工程项目,所以上诉人挂靠事实是正确的,相关责任应该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受害者家属签订的协议目的在于止损,签订协议后不久,受害人陈海去世,如根据双方规定,受害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得到赔偿数额远不止协议书的赔偿金额,因此该协议对上诉人来说是非常有利的,减少上诉人的赔偿损失,且该赔偿协议也是双方自愿的,应该得到法院的认可。

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赔偿的550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2833元(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9日,江苏屹峰公司中标玉林市福绵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EPC),该项目包括涉案新龙小学工程项目。2019年1月8日,江苏屹峰公司向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对其中标的玉林市福绵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施工项目内的工程进行结算与工程款受领,负责办理与之有关的开票、缴税,并负责与劳务分包单位签订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等事宜,委托期限从授权委托出具之日起至本案工程结束止。2019年1月10日,吴**拿着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加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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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一份,承接了玉林市福绵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EPC)一新龙小学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之后,吴**雇佣陈海等工人进行施工。陈海在新龙小学工程建设项目中从事模板工种,2019年2月23日,搭建工棚时,陈海坠落受伤。陈海受伤后,被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①重型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颅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②肺部感染。事故发生后,玉林市福绵区城乡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8日、召集江苏屹峰建议工程有限公司、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海近亲属等各方进行协调,最终以由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陈海转账的方式,先行向陈海支付了医疗费200000元。就用工主体问题,陈海以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吴**为第三人向玉林市福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8月26日,玉林市福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玉福劳人促字[201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陈海的用工主体责任。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向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0日,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桂0903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陈海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1月8日,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海亲属达成协议,签订《赔偿协议书》,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各种损失550000元给陈海。2020年1月8日,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把该款转到陈海亲属陈伟钊账户。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陈海损失后,向吴**追索,遭吴**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20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北流竣宏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13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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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企业主项资质:砌筑作业分包壹级;企业增项资质:1、抹灰作业分包,2、钢筋作业分包贰级,3、模板作业分包壹级,4、混凝土作业分包,5、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壹级,6、石制作分包,7、油漆作业分包,8、木工作业分包贰级,9、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机械租赁服务;建材销售。江苏屹峰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1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除燃气)、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凭资质证书经营)。玉林市太平洋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8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经营范围为土木工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建筑设计。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具有从事建筑业务资质的企业法人。原告承担陈海用工主体责任,被告雇请陈海施工,有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陈海受伤后,原告赔偿了550000元给陈海,有《赔偿协议书》、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提供加盖有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给原告,并在被告身份证上加盖公司印章,让被告以原告名义与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合作合同》,承接了玉林市福绵区学校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总承包(EPC)一新龙小学工程建设项目的劳务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属于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即被告没有用工主体资格,挂靠原告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三条第二款:前款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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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据此,原告提出向被告追偿代位赔偿的赔偿款5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款给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返还代为赔偿款550000元给原告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被告吴**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9428元,减半收取计4714元,由被告吴**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吴**提供的情况说明、客户回单、证明、借条、收条、聊天记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陈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陈海现状照片、村委证明,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陈海受伤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吴**先后共支付了各种费用46.5万元给陈海的家属(含由玉林市太平洋建设有限公司向陈海转账支付的20万元),陈海先后在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广西江滨医院、南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医治于2019年12月27日出院,医疗费合计为503496.08元,陈海出院时仍处于浅昏迷状态,出院后一直在家卧床,无意识,依靠家属护理。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海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约定:一、考虑到陈海的病情及相关情况,经各方协商一致,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愿意一次性赔偿陈海因受伤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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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工伤相关补助、精神抚慰金等),(之前已经支付的费用除外),陈海及其家属对此愿意完全接受。如以后陈海因此出现不幸治疗无效死亡的,上述一次性赔偿的55万元还包括但不限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法律规定应当由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的项目。陈海家属对上述一次性赔偿结案也完全同意。三、协议约定的赔偿款项为一次性赔偿,陈海及其家属不得再次以任何理由向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吴**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陈海受伤事故经劳动仲裁部门及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审理,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桂0903民初1123号民判决书中已经确认陈海本次受伤由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劳动用工主体责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陈海受伤赔偿事宜与陈海家属协商达成的《赔偿协议书》,属于主动协商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用工单位职责,并无不当,吴**上诉主张该协议违反了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海、福绵区住建局、福泽教育投资公司、江苏屹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合同无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吴**以相关部门未对陈海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为由主张不应承担陈海受伤赔偿责任,与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基于与吴**存在挂靠合同关系而承担陈海受伤的劳动用工责任,其与陈海之间属于法律拟定的劳动关系,陈海受到伤害的实际侵权责任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吴**个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用工个人吴**进行追偿。陈海住院期间,吴**虽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给陈海,但上述支出并不包括在《赔偿协议书》赔偿数额内,吴**主张应当在本案扣除其所支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虽未对陈海受伤情况进行评定,但根据陈海的受伤状况,结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案中陈海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扣除吴**先行支付的费用后,广西北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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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55万元给陈海并未超出陈海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范围,吴**提出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吴**应自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及时付清涉案款项,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请求吴**从2020年1月8日起计付55万元的占用利息,没有事实依据,相关款项的利息应当从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权利的2020年6月2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吴**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20)桂0902民初3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支付利息给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55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债务之日止)。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7元,由吴**负担46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28元,由广西北流竣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吴**负担92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甘伟强

审判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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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20-12-24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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