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怀化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会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中国银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曾**、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1791.08元,利息28529.58元,罚息1776.82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20年6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曾**、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计38600元;4.判令被告怀化长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曾**向原告申请住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向原告贷款97万元用于购买被告怀化长丰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分17年还清,并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等。被告申**作为配偶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声明,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怀化长丰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现怀化长丰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曾**在怀化长丰公司开发的中坡·瑞丰园购买了商品房并办理了预告登记,随后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曾**分期偿还了按揭贷款本息389492.69元,但自2019年9月27日起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20年6月16日,被告已逾期9期,拖欠应还本金35059.56元,利息28529.58元,罚息1776.82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方催收未果。

综上,被告曾**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宣布此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申**与被告曾**系夫妻关系,本合同借款用于购买的房屋为两人共同财产,且被告申**也向原告出具声明承诺共同还款,本合同之债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同时,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第2款第六项约定,因被告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必定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2款约定,与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及联系方式以合同载明的借款人、保证人的住所地、电话为准。被告怀化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之规定,本案被告怀化长丰公司作为本案主债务的保证人,已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怀化长丰公司之管理人申报其对该公司的保证债权。本案中,原告通过本案程序一并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债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录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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