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99619.95元、伤残赔偿金830794元、误工费91476元、护理费8198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0元、交通费5848.15元、鉴定费2860元、车损520元、营养费1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期护理依赖费6996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940元,以上共计2253010.80元,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2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2142490.80元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计642747.2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桑**承担。扣除桑**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两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33267.24元;2.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陈**驾驶鲁S1××××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钢城区桃花路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外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桑**驾驶的鲁S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情经莱钢医院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胸部外伤、左锁骨骨折等。现原告已出院治疗完毕。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桑**系鲁S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且该肇事车辆在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桑**辩称,发生事故时我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原告酒后逆行且越黄色实线,正好碰到了我左侧的驾驶门上,他就倒地了,我立马打了120送原告去了医院。我买了保险,所有费用就应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意见如下: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对于鉴定意见书认为按照司法鉴定通则、法医鉴定规范,肢体瘫痪类鉴定期限为受伤后至少一年,陈**做伤残鉴定的时间不满一年,且未在鉴定报告上体现肌电图的结论,因此对陈**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误工费,应支持实际减少的部分,由法院依法核定;对于原告主张护理人苗增富的护理费81986.7元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合同、未提供纳税证明、支付证据关联性存疑,应按照护工的标准予以支付;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需待重新鉴定结果出具后另行计算;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不能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同意原告主张的车损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100元/天计算;原告是醉酒逆行,其过错远远大于我公司承保车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应当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鉴于伤情较重,已经使用过营养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车辆鲁SQ××××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桑**。2020年9月17日13时40分许,陈**醉酒驾驶鲁S1××××号二轮摩托车沿济南市钢城区桃花路北半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东外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桑**驾驶的鲁SQ××××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车辆受损。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钢城区大队作出第37011712020000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桑**驾车观察情况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陈**的违法行为对该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确定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陈**因事故受伤于2020年9月17日至11月18日在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63213.30元,伤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脑疝、创伤性硬脑膜下血肿、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头皮浅表损伤、肋骨多处骨折、胸腔积液、创伤性气胸、创伤性湿肺、锁骨骨折、多处皮肤浅表损伤,住***。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99619.95元。其中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桑**垫付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陈**申请,本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陈**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莱弘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4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左侧肢体瘫构成二级伤残;右眼睑重度下垂构成九级伤残;七肋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陈**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860元。陈**车辆损失,双方确认为520元。

陈**之父陈某明生于****年**月**日,陈**之母李某英生于****年**月**日,两人生育三子女,长女陈某华、陈**、次女陈某华(曾用名陈某辉)。涉案车辆鲁S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在事故发生前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兖州车务段职工,受伤前月平均收入7550.34元,事故发生后实际总收入17414.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户口本、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桑**存在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1、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陈**主张医疗费为299619.95元,有相应单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上述医疗费,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桑**垫付2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如确实需要后续治疗,其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护理费。(1)鉴定前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工费用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护工费用不予支持,可参照济南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两次住院期间Ⅰ级护理共计108天按照2人护理,其余按照1人护理,护理费为100元/人/天×2人×108天+100元/人/天×1人×255天=47100元;(2)护理依赖费用。经鉴定陈**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按照8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护理费标准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00元/天×365天×80%×20年=584000元;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陈**共计误工363天,经审查陈**受伤前月平均收入7550.34元,事故发生后实际总收入17414.60元。本院认定陈**误工费为7550.34元÷30天×363天-17414.60元=7394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确定按照100元/天计算,陈**两次住院共302天,共计30200元;5、交通费。考虑陈**住院的时间和地点,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6、营养费。陈**伤情较重,可参照省内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经鉴定确定之鉴定前一日为363天,营养费为50元/天×363天=1815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经鉴定为二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陈**伤残赔偿金为43726×20年×94%=822048.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陈**主张其父亲陈某明、母亲李某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现陈**伤残等级较高,劳动能力严重受限,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二人育有三子女,且二人均超过75周岁,故酌情支持5年,计算为27291元/年×94%×÷3人×5年×2人=85511.80元。根据司法解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双方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条件,不予支持;9、车辆损失。庭审中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认可陈**主张的车辆损失520元,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陈**为本案鉴定支出2860元,该费用系其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67455.55元。

人保莱芜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陈**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对其上述辩称均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桑**驾驶的鲁S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莱芜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桑**承担次要责任,酌定桑**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由人保莱芜市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对陈**的损失1967455.55元,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520元,共计120520元;剩余损失1846935.55元,由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计554080.67元。综上,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应赔偿陈**各项损失共计674600.67元,因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先行垫付陈**医疗费10000元,桑**垫付医疗费20000元,故人保莱芜市分公司应支付给陈**644600.67元,支付给桑**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各项损失644600.67元、支付给被告桑**20000元(先行垫付的医疗费);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2元,减半收取计55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2-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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