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
上海碧晶肥料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碧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康平公司偿付货款779,127元;2.被告康平公司支付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209,196元;3.被告康平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4.被告徐伟、张国权对被告康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康平公司支付至2021年1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128,99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康平公司签订《上海碧晶肥料科技有限公司2018-2019年度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约定2019年期间,被告康平公司作为原告的区域代理在辽宁省康平县、法库县等销售原告产品,合同约定2019年5月15日前结清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康平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及利息830,344元。据此,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1月4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康平公司应于2020年1月31日前偿付原告全部货款及利息合计838,135元,如有违约,应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月1.50%为违约利息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伟、张国权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之责。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20年5月至6月,还款50,000元,原告已在利息中予以抵扣。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销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利率为月利率1%,因此在签订《还款协议》时,以上述利率计算了至2020年1月31日的利息,原告也予以了确认;《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月利率1.50%,实际也是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动将该利率调整至LPR的4倍即15.40%。

被告康平公司、徐伟、张国权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康平公司、徐伟、张国权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销售合同》《还款协议》《入库确认单》、转账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原告、被告康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康平公司为原告县级代理商,在辽宁省康平、法库、彰武县销售原告的饲料。结算方式为欠款最后结款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逾期未归还的货款,原告将某1%加收利息,直到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截止。

2020年1月4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载明:截止2019年12月25日,被告康平公司共向原告采购恩倍力品牌稳定性复合肥料338吨,恩久品牌稳定性复合肥料156吨,利祥品牌稳定性复合肥料311.96吨,根据销售合同,被告康平公司应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逾期还款的,每月按未偿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各方确认,被告康平公司拖欠原告货款779,127元,逾期利息51,217元,合计830,344元。现被告康平公司承诺于2020年1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838,135元,若其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偿还欠款,应每月按未偿还部分金额1.5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偿还为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被告徐伟、张国权同意以个人全部财产为被告康平公司完整履行本还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3年,担保范围包括本还款协议所包含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2020年5、6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汇付50,000元。

2021年2月,原告委托该上海德禾瀚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20,000元。该律所就上述律师费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

案件审理中,本院拨打被告张国权的手机(号码:XXXXXXXXXXX),其称与被告徐伟系夫妻关系,均已收到诉讼材料。确认《还款协议》的内容,但其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曾归还过原告50,000元,希望作为本金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还款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

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康平公司应于2020年1月31日偿还所有欠款及利息838,135元,经计算,其中货款本金为779,127元,至2020年1月31日按照月利率1%计收的利息为59,008元。根据法律约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先抵充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20年5、6月份支付50,000元,应先冲抵利息。即被告至今仍未偿付货款本金,故原告主张货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还款协议》约定,若逾期还款,应每月按照未偿还部分金额的1.50%计算。现原告主动调整至LPR的4倍,以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利息(779,127X3.85%X4=119,986),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还款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康平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现原告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律师费的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伟、张国权承诺对被告康平公司的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主张被告徐伟、张国权对被告康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康平公司、徐伟、张国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三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碧晶肥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79,127元;

二、被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碧晶肥料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128,994元;

三、被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碧晶肥料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0元;

四、被告徐伟、张国权对被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上述三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伟、张国权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1元,减半收取6,540.50元,由被告康平百丰农资有限公司、徐伟、张国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4-29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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