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临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4.46元及支付利息25296.23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25日),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第二、三被告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卢**、段**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对约定期间内原告与各联保小组成员间发生的贷款互相提供担保。后被告国**于2018年08月21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19年07月29日,该笔借款约定月利率6.8875‰。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国**足额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国**未足额还本付息,尚欠本金99904.46元,截止至2021年5月25日尚欠利息25296.23元。被告卢**、段**亦未履行借款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国**、卢**、段**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国**、卢**、段**于2016年8月1日签订一份(嵩山支行)个高保借字(2016)第080805号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合同第一条约定: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28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国**最高贷款额度为11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以及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借款利率按约定执行利率计收利息;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第一条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即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他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若贷款逾期,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违反合同约定或未履行责任,贷款人有权通过媒体公告催收。

合同签订后,被告国**于2018年8月21日从原告处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9年7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6.8875‰,借款发放至国**在原告处指定帐户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国**于2019年7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95.54元。截至2021年5月25日,欠借款本金99904.46元,欠利息25296.23元。保证人卢**、段**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国**、卢**、段**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国**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罚息、复利等。原告请求被告国**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载明“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应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的到期日为2019年7月29日,原告在2021年7月27日主张权利,系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卢**、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国**、卢**、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4.46元,支付截至2021年5月25日的利息25296.23元及此后的相应利息(自2019年5月26日起,以本金99904.4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卢**、段**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元,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国**、卢**、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8-30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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