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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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银行卡纠纷 |
法院 |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张家港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透支本金10820.02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截止2021年7月7日,透支利息2117.41元、违约金10329.11元,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东渡信用卡一张,并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被告领卡消费后,多次出现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孟**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孟**向张家港农商行申请东渡信用卡金卡,并在申请表中抄录:“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张家港农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透支金额自银行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年利率12.775%)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到期还款日,乙方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 此后,张家港农商行向孟**发放了卡号为62×××98的信用卡。孟**在使用该卡过程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审理中,张家港农商行确认被告自2019年3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至2021年7月7日,孟**结欠透支本金10820.02元、利息2117.41元、违约金10329.11元,并明确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的违约金不再主张。自2021年7月8日起,仅主张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2.775%计算。 本院认为,孟**向张家港农商行申办了信用卡,并持卡透支消费,孟**与张家港农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孟**未能按期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本金10820.0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约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农商行主张的截止至2021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2117.41元、违约金10329.11元,该主张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调整自逾期之日起以结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21年7月7日止,酌情调整为6066.42元。张家港农商行明确自2021年7月8日起,仅主张利息,违约金不再主张,系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孟**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透支本金10820.02元、截至2021年7月7日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总额6066.42元,以及之后的透支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透支本金10820.0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元、保全费260元,合计451元,由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元,被告孟**负担327元。原告负担的部分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裁判日期 | 2021-12-17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